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允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被 告 林允培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炫 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康定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邁士男性洗面皂2條(價值新臺幣198元,已發還)得手。嗣經小北百貨康定店店員陳思嵐於林允培步出店門口時,因店內防盜門作響而發覺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邁士男性洗面皂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及遭竊之邁 士男性洗面皂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允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並已與告訴代理人陳思嵐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核其犯罪所生實害尚輕,而被告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為上開犯行,現由其胞姊照料中,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