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展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展璋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8年 度易字第123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51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展璋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倪展璋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擔任銓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祥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行銷、市場開發及管理公司業務部門等業務,並與銓祥公司簽訂在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與銓祥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擔任與銓祥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或顧問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係授銓祥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於任職該公司從事前揭業務期間,肩負為公司拓展業務、創造最大利潤之任務。緣銓祥公司於106年3月間,經商業夥伴介紹,與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銓祥公司管理部經理乙○○將此訊息轉交倪展璋共同處理, 倪展璋亦為負責洽談人員,熟悉銓祥公司現有TV導光板之技術與投資計畫,竟意圖為吉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積極代表銓祥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反而於同年6月間,私下以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與 該公司之負責人黃瑜貞及某不詳人員共3人,一同前往九州 公司,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引用、參考銓祥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所作之相關簡報內容,由倪展璋進行解說,嗣九州公司因故擱置與銓祥公司上開合作計畫而未遂。 二、案經銓祥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銓祥公司之 負責人丙○○(見偵續字卷第105、126頁)、證人乙○○(見偵 續字卷第82至90頁)、證人黃瑜貞(見交查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影本、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影本、九州公司黃震宇106 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吉米公司被告之名片、 被告及吉米公司在九州公司簡報後之電子郵件、銓祥公司及金鴻公司之TV熱滾壓成型投資計畫書、簡報比較表、吉米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TV大尺寸薄型化導光板熱滾壓成型技術商業投資計晝書及九州公司黃震宇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46頁、第70至77頁;交查字卷第27至33頁;偵續字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背信罪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固指財產上現存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等積極財產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然上開可期待利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查被告明知受託擔任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得為他公司謀利而為與告訴人競業之行為,竟為吉米公司經濟上利益,於擔任告訴人業務部經理,負責與九州公司洽談關於TV導光板之技術與投資計畫之際,以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至九州公司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於簡報時為解說,其所為自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然因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斯時與九州公司洽談合作之進度為何,而難認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可依通常情形或計劃所定預期之利益存在,亦無足認定告訴人最終未與九州公司合作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惟因九州公司因故擱置與告訴人之合作計畫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受該公司之託,委以與九州公司洽談合作投資之責,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謀他人利益,而於任職期間,以前揭方式著手為不法競業之行為,雖未能證明告訴人終未與九州公司合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或告訴人有何預期利益受損害,然被告行為仍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又被告此 前並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所任之職位、所負之業務、違背任務之手段、期間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人員之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小孩,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壯年,本應忠誠履行職務,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此前無任何前科,又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有改過自新之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