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樺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樺、李美珍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缺錢搭車返家,且當時陳 思樺身體不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思樺以不詳方式發動陳信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86年出廠,三陽牌,引擎號碼RR002306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 機車),並徒手拿取車旁林其億所有,置於另輛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旋由李美珍頭戴本案安全帽,由陳思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嗣陳信旭、林其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內尋獲本案機車,並循線查獲陳思樺 、李美珍,始悉上情。案經林其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18、43、53至65、185至187、189 至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旭、告訴人林其億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5至26、35至36、39、139至1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27至31、39至45、53至65頁),足徵被告陳思樺、李美珍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思樺、李美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思樺、李美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思樺、李美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思樺、李美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就前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共同竊取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客觀上雖可分別為二行為,然究其實,此二犯行係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於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而被告陳思樺、李美珍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有關被告陳思樺累犯裁量加重其刑部分: 1、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論旨參照)。 2、被告陳思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訴緝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確定。上揭①、②、④、⑤、⑦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1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上揭③、⑥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 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被告陳思樺假釋時,其所犯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⑦案件竊盜部分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思樺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關被告李美珍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部分: 1、被告李美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②、④、③所示罪刑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30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2、被告李美珍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李美珍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李美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樺、李美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陳信旭、告訴人陳思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明反省歉疚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思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因生病復健而待業中、高中肄業;被告李美珍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15至16頁)。復參之被告陳思樺、李美珍竊得之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價值非鉅(偵字卷第25、36頁),且本案機車已經警方尋獲(被害人陳信旭尚未領回,參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卷第2 9、140頁),暨被告陳思樺、李美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者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二)被告陳思樺、李美珍共同竊取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返家後,即交由被告陳思樺單獨處理上開物品等情,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偵字卷第13、17、186、190至191頁),堪認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均屬被告陳思樺之犯 罪所得。其中: 1、本案安全帽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陳思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思樺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思樺非本案機車之所有人,且因本案機車經警於109 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尋獲,業失對本案機車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本案機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