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在谷、翁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在谷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翁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在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美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美惠及其夫施明德於民國100 年間,欲出售登記於翁美惠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之2 、 之3 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該房地)予旭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坤公司),雙方議妥總價1,788 萬元後,約定由翁美惠於100 年8 月2 日與旭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旭坤公司之負責人吳在谷明知該房地實際成交總價為1,788萬元,為使旭坤公司得以貸得較高之款項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2 日與翁美惠簽訂總價1,78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時,請翁美惠另再簽訂一份總價2,6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假契約),供旭坤公司貸款使用。而施明德、翁美惠均明知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案件,係鑑估不動產之合理價值,及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之一定成數放款,且可預見翁美惠與旭坤公司簽訂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供貸款使用,將可幫助旭坤公司實得較高之貸款,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翁美惠在施明德授意下,與旭坤公司簽訂本案假契約,再由吳在谷指示旭坤公司員工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人員張淑芬申請貸款2,000 萬元,該行徵信人員誤信成交總價為2,680 萬元,認以契約總價2,680 萬元之七成五額度內放貸為合理,復經張淑芬依貸款金額核決權限,將授信申請書呈送臺北市○○區○○路000 號20樓華南銀行總行審查 ,不知情之華南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成交總價為2,680 萬元而同意核貸,經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撥款2,000萬元予旭坤公司。 二、上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在谷、翁美惠2 人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238號他卷十四第325 至336 頁、1854號偵卷五第359 至362 頁、第399 至403 頁、1854號偵卷十五第3 至24頁、第175 至185 頁、1854號偵卷十九第453 至470 頁、1854號偵卷二十一第421 至425 頁、第433 至443 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核與同案被告施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立豐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淑芬、陳俊岳、林玲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54號偵卷二十一第105 至108 頁、第129至135 頁、第149 至153 頁、1854號偵卷二十九第563至570 頁、本院卷一第389 至397 頁、本院施明德卷第9 至17頁、第25至41頁),並有該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本案買賣契約、被告翁美惠與同案被告施明德於100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旭坤公司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華南銀行總行105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50028017號函及 所附本案假契約、不動產鑑定表、授信額(限)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核撥貸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3238號他字卷七第431 至529 頁、第549 至562 頁、1854號偵卷五第386 至396 頁、1854號偵卷十五第59至60頁、1854號偵卷二十一第447 至469 頁),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吳在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翁美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翁美惠與其夫施明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美惠係幫助被告吳在谷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在谷為獲取高額銀行貸款,不思循正途提出申請,竟以虛增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之方式,致使銀行內部人員誤信而同意貸予超額貸款,破壞金融秩序,亦損及華南銀行資金管理及授信放款風險控制,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翁美惠對被告吳在谷上開犯行施以幫助,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345 頁),其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在谷業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3 年7月31日已償還所有超 額貸款,此有還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扣帳通知書及利息收據影本各1 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1至72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實質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吳在谷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翁美惠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 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在谷亦已清償所有貸款,並未造成被害人華南銀行實際財產損害,堪認被告2 人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在谷雖對華南銀行詐貸2,000 萬元,惟其詐得之款項業已連同貸款利息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