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善(原名楊珊如)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淳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淳善(原名楊珊如)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陳先生」,應予更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應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奇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蕎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淳善於97年9 月3 日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領用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明知奇蕎公司於97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並未與國懋環境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懋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於上開期間內,將奇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前揭男子,由該男子接續將奇蕎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國懋公司之不實交付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奇蕎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 張,合計新臺幣(下同)9,964,638 元(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前揭男子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國懋公司,由國懋公司持以向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國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498,234 元(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淳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㈡證人陳瑞興、汪信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8 至169 頁、第489 至491 頁)。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奇蕎公司登記資料、9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 年5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奇蕎公司97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至8 頁、第11頁、第17至24頁、第31至32頁、第57頁、第101 至104 頁、第215 至243 頁、第289 至295 頁、315 至32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於97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擔任奇蕎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前揭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之。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前揭男子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奇蕎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為大學國貿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幫助國懋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國懋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為498,234 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國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國懋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國懋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該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奇蕎公司因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等情,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買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日 │ │(新臺幣)│(新臺幣)│ ├────┼────┼─────┼─────┼─────┤ │國懋環境│97年9 月│BU00000000│1,692,890 │ 84,645 │ │生科股份├────┼─────┼─────┼─────┤ │有限公司│97年9 月│BU00000000│1,034,481 │ 51,724 │ │(169869├────┼─────┼─────┼─────┤ │ 96) │97年9 月│BU00000000│ 586,245 │ 29,312 │ │ ├────┼─────┼─────┼─────┤ │ │97年9 月│BU00000000│1,638,150 │ 81,908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1,314,652 │ 65,733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1,859,070 │ 92,954 │ │ ├────┼─────┼─────┼─────┤ │ │97年10月│BU00000000│1,839,150 │ 91,958 │ ├────┴────┼─────┼─────┼─────┤ │ 計 │7 張 │9,964,638 │498,2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