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憲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德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憲德係外國設立之AURIA RESOURCE CO.,LTD公司(下稱AURIA公司)及HK YAXIYA DEVELOPMENT CO.,LTD公司(下稱YAXIYA公司) 實際負責人,承租大型油輪經營國際油品運輸及海上駁油交易,其為辦理AURIA公司及YAXIYA公司之臺籍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等境內業務,遂在我國設立歐瑞亞有限公司(下稱歐瑞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函准解散登記),俟歐瑞亞公司於10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後,鍾憲德為承接前揭業務遂再行設立吉記買辦有限公司(下稱吉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委由不知情之陳俊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鍾憲德則擔任吉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資金不足,遂與陳淑真謀議向他人調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鍾憲德與陳淑真均明知吉記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吉記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陳淑真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辦理設立吉記公司業務,並經由陳淑真介紹而向他人借款5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陳淑真並指示不知情之陳俊吉於同年5月25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分別開立戶名為「陳俊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吉帳戶)及戶名為「吉記買辦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記公司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交予陳淑真使用,陳淑真於同日將借得500萬元匯款至陳俊吉帳戶後,再全數轉匯至吉記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復由陳淑真製作內容不實之吉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不知情之陳俊吉出資500萬元作為吉記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上開吉記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曾偉倫會計師製作吉記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吉記公司帳戶內之股款500萬元轉出至陳俊吉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而未用於吉記公司之經營。再由陳淑真填寫吉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吉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吉記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6月1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月6日核准辦理吉記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憲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08至114頁、第134至135頁反面,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下稱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79至282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YAXIYA公司前負責人劉懿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9至152頁,卷二第2至3頁)、證人即吉記公司船務人員呂靜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至9頁、第12至14頁)、證人即吉記公司行政及財務人員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至20頁、第24至26頁)、證人即歐瑞亞公司員工鄭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5至39頁、第52至54頁)、證人即吉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6至61頁、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279至282頁)相符,並有亞細亞公司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5至122頁)、歐瑞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帳戶資料(見偵卷第65至81頁)、船舶租賃契約、船舶合資購買契約、柴油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23至206頁)、歐瑞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玉山銀行107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6553號函及108年3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4297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俊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07至311頁)、玉山銀行107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3432號函暨所附吉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頁),玉山銀行107年7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54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俊吉帳戶、吉記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9至31頁)、吉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吉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吉記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3至42頁)、歐瑞亞公司及吉記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283至28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鍾憲德、陳淑真(下稱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合先敘明。 (二)論罪: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憲德雖為吉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董事或經理人,此據證人即吉記公司行政及財務人員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至20頁、第24至26頁)、證人即吉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6至61頁、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279至282頁)綦詳,且有吉記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283至286頁)可參,依前開(一)之說明,被告鍾憲德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吉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案偵查時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鍾憲德雖夥同被告陳淑真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吉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鍾憲德既為吉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書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2人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吉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明知吉記公司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之情形下,猶決意向他人借款項暫充作吉記公司股款之資本,並由被告陳淑真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之文書,於完成查核簽證報告後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吉記公司之股款,而經政府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則被告鍾憲德雖未親自製作上開業務文書、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然被告鍾憲德與被告陳淑真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淑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不具吉記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吉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鍾憲德共同實行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依被告陳淑真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認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俊吉及會計師曾偉倫分別擔任吉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2人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之文書後,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鍾憲德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經檢察官及被告鍾憲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5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本院審酌被告鍾憲德於前案已因公司出資不實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鍾憲德仍不知悛悔,於前案甫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再犯之罪罪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鍾憲德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被告鍾憲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二第108頁)、被告陳淑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會計、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