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秋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娥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秋娥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非無辨別事理能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庭期中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109年3 月3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5號被 告 謝秋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娥明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上所載之林俊緯署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輕度、輕鬱症」與醫囑為「宜在家修養數日、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資料及掛號就診單上所載林俊緯署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林俊緯同意,不得將其個人資料予以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利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擅自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就診單張貼在「漫步花藝(設計)」通訊群組內,使得該群組內之成員得以知悉林俊緯之上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俊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俊緯。 二、案經訴請林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娥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秋娥張貼上開個人資料於通訊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擷取畫面(新北檢卷48至51頁) 上開群組內有告訴人林俊緯 署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輕度、輕鬱症」與醫囑為「宜在家修養數日、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娥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