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2 樓 (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犯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犯②竊 盜罪、③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③罪刑並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上開②、A裁定所諭知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 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再犯本案,再犯期間不可謂長,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反覆犯同類型犯罪,前案復係實際入監而執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入監執行紀錄,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竊取被害人楊仲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 本、永豐銀行存摺1 本,已經被害人楊仲凱領回,此有被害人楊仲凱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反面),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所竊取後背包1 只(價值新臺幣890 元,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凱基銀行之提款卡1張 、黑色筆記本2 本、順信企業社之大小章各1 枚、楊仲凱之健保卡1 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即失去功用,至印章之價值低微且可重製,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54號被 告 張峻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並於106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楊仲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窗未閉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車窗伸入竊取楊仲凱置放車內之後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890元,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2本、提卡及信用卡各1張;永豐銀行之存摺1本;凱基銀行之提款卡1張、 黑色筆記本2本、順信企業社之大小章各1枚;楊仲凱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楊仲凱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9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所竊之物,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2本及永 豐銀行之存摺1本經他人在不詳地點拾獲而為楊仲凱領回外 ,其他所竊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 倍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