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OOO○○OOOOOO OOOOOOOO之久大文具行西門町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 櫻花油性筆6支、百樂果汁筆15支、三色溜溜筆6支、三色摩擦筆10支、四色原子筆4支、三菱自動鉛筆3支、飛龍自動鉛筆2支、雄獅12色奇異筆2盒、飛龍柔繪筆12色1盒、PLUS修 正帶1個、飛龍筆芯10個、利百代筆芯9支、百樂果汁筆筆芯10支、三菱筆芯3支、百樂摩擦筆7支、百樂鋼珠筆6支、百 樂自動筆5支、三菱原子筆36支、百樂G1原子筆3支、三菱魔樂筆2支(總價:新臺幣1萬377元)得手,並藏在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嗣陳子豪步出店門,上開商店店長彭慧玲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