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德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167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德興犯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 為概念下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文榮公司並未通知股東張恩誠於103年4月18日參與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復未於同日實際上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不實之:「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股,出席率100%」,並於各該案由決議中記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之虛偽記載,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且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張德興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如上所示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告發人張恩誠表示希望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身為文榮公司之股東,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召開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即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6,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持該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文榮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影響文榮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發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刑度,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量刑過輕可言。又被告於偽造文榮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後,已交付主管機關而行使,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亦未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 為告訴之人,係指犯罪之被害人,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及所負之義務,均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文榮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並持之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係有損於文榮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文書管理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告發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本案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地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興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四字以下補充「兼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文榮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併更正聲請書原記載之「被告張恩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為「被告張德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 (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再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上開文榮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於事實欄所載期日為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卻在業務所職掌記載所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欄內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辦理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文榮公司之股東,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召開本案之股東臨時會,即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6,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持該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文榮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影響文榮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大專畢業,現職公司總經理,月薪5 萬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 告 張德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興及張恩誠同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股東,張德興明知並無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文榮公司會議室召開股 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後幾日,於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表決全數6,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並持該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文件後,核准上開申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恩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恩誠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