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1.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 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2.本件被告許森棋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雖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聲明上訴,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與被告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至為攸關,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以其犯偽造文書罪,判處前開徒刑(含緩刑及所附條件),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萬1,753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沒收部分之理由詳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2、9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父親許西湖死亡後,雖盜蓋許西湖印章領取許西湖銀行帳戶存款,然其中有30萬9,540 元係實際支出為許西湖喪葬費用;且因被告為許西湖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故被告自得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其所提領許西湖銀行帳戶存款即遺產之其中之16萬5,438 元,原判決漏未將上開喪葬費用、遺產應繼分數額扣除,遽以被告提領之款項全額作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自屬違誤等節。 四、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此亦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完成後,取得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自無從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之。本件被告雖提出聯展寶石有限公司開立之單據、記載許西湖治喪之明細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中國寶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印之統一發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簡上卷第15、17、19至23、25、27至33頁),用以證明曾支出許西湖之喪葬費用一情;然被告既於許西湖死亡後冒領其存款,該款項全額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7 日之函文記載曾因許西湖死亡後發給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 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方凱慧陳明該款項亦作為治喪津貼使用等節(見簡上卷第64頁),是被告縱曾支出許西湖之若干治喪費用,亦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債務之分配問題,尚無從因被告將其中款項支應喪葬費用,或有何過苛之情,遂據以自以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之。 ㈡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即如原判決所引述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計算。 ㈢從而,本件以被告冒領之存款全額為沒收暨追徵之宣告,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之虞,亦無違誤。是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一律宣告沒收並非妥適云云,亦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沒收,要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