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楊博文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之扣押處分(本院以109年6月1日北院忠刑瑞109聲扣17字第1090005049號函囑執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對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予以扣押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 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文因林良材告訴其涉嫌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一百零八年度調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審理中,林良財提出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刑事聲請狀(扣押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請求本院扣押案外人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帳號OOOO OOOOOOOOOO帳戶內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同行OOOOOOOO OOOOOO外幣帳戶內之美元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三分。 本院對此分一百零九年度聲扣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承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於審理單處分應予扣押(下稱原扣押處分),並在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以北院忠刑瑞一○九聲扣一七字第一○九○○○五○四九號函(下稱 本案扣押函)請永豐銀松德分行如數扣押在案。本案扣押函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知悉原扣押處分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原扣押處分等節。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屬實。 四、撤銷原扣押處分之理由: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賦予刑事追訴及審判機關,對物之強制處分權限,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個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而設,是前開規定並未給予告訴人聲請權能。是以,林良財雖為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並無聲請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之權利,其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本應對其聲請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扣押,可區分為「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及「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前者係針對特定財產,即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為扣押;後者則係針對人民一般財產,即為保全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執行。是若將原扣押處分,視為原審基於林良財之促請,使受命法官依職權發動扣押之強制處分。原扣押處分亦應就其扣押之性質(如為原物扣押,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連性何在;若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扣押,其保全必要性為何、扣押財產之價值與犯罪所得是否相當、有無超額扣押)、扣押之必要性等理由加以釋明,以使聲請人得以干服,或於不服時得以救濟。然原扣押處分僅於審理單上記載「函請永豐商業銀行: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應予扣押,禁止處分」之結論,而未見其理由,其處分容有未洽。 五、據上論斷,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表: 永豐銀松德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帳戶內之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及同分行OOOOOOOOOOOOOO外幣帳戶內之美元一萬三千八百五 十四元五角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