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建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及證物均已調查完畢,且被告陳建安就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僅就是否構成共犯之脫離而未遂乙節,尚待判斷,是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於達人企業社任職而有正當職業;被告之父親年邁多病,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裝設支架,被告與妻子離異,幼子年僅4歲、幼女年僅2歲,均需被告照顧撫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無逃亡之虞,倘被告繼續遭羈押,年邁雙親與年幼子女均無人照料恐失所依,又中秋佳節將近,被告與家人分別已久,內心之牽掛思念難以言喻,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 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自109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是其聲 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 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未合。 (三)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0月22日宣判,惟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 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古家承於澳洲接應,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參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等毒品重量高達19,847.7公克,數量甚鉅,除侵害他國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亦使我國在國際社會上招致毒品運輸國之罵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必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希冀於中秋節回家探望、陪伴家人等情,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 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