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尹相楨、王銘哲、郭家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尹相楨 告訴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王銘哲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郭家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王銘哲、 郭家碩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尹相楨對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及其等僱用人源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勝訴確定,判令源盛公司及被告王銘哲、郭家碩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60萬元,聲請人業已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並向稅捐 機關查詢其等之財產清冊,已知被告郭家碩名下不動產,以及被告王銘哲、郭家碩,並源盛公司之銀行帳戶應已遭本院扣押,該等財產應屬聲請人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現已無扣押必要,故聲請撤銷扣押,使聲請人早日實現債權。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同法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之,尚無由受訴法院於判決確定撤銷扣押或逕自發還或給付之。 三、經查,被告王銘哲、郭家碩等因受僱於源盛公司,而向聲請人販售靈骨塔位,因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被告郭家碩名下不動產,以及被告王銘哲、郭家碩,並源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財產,且被告王銘哲、郭家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案卷全卷無訛。從而,上 開經扣押之金額,是否屬被告王銘哲、郭家碩等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尚待調查審認,縱應予以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亦須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之,倘日後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仍應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給付之,尚無由本院逕予發還。況本院所為上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既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向管轄法院為保全之聲請,亦無由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該案既尚未審結,前開經扣押之財產,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郭家碩名下不動產,以及被告王銘哲、郭家碩,並源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撤銷扣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