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瑞士商瑞致品牌設計股份有公司、威明德、張瑞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瑞士商瑞致品牌設計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威明德 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張瑞中 曾青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瑞士商瑞致品牌設計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被告張瑞中、曾青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7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五、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六、聲請人以被告張瑞中為美商宇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宇心公司)負責人,被告 曾青蓮為宇心公司行銷協理。宇心公司於107年5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品牌策略暨識別系統設計案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宇心公司委託聲請人進行品牌策略分析、擬定及建立品牌設計與應用系統,聲請人即進行宇心公司品牌LOGO之設計,並於107年9月間,將設計完成之初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宇心公司。詎被告2人意圖銷售,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青蓮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宇心公司向聲請人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再於107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宇心公司內,將聲請人前揭設計完成之品牌LOGO設計初稿加以重製、改作後,於宇心公司官方網站上公開展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七、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設計之宇心公司品牌LOGO,係以宇心公司之英文簡稱「QT Medical」英文字母首字「Q」與愛心圖形結合, 除就如愛心圖形或文字字型等基本元素,不該為創作者所獨占外,但就有關愛心圖形之具體造型、文字大小及顏色、文字與圖形之排列與視覺效果等呈現方式,仍不失為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認仍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復以聲請人與宇心公司於107年5月10日,就品牌策略暨識別系統設計案簽有書面契約(他卷第35頁),聲請人並曾將所設計之品牌LOGO提出予宇心公司,堪認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之設計有所接觸,惟本件有無聲請 人前開所指著作權遭侵害一事,仍應審酌宇心公司與聲請人所設計之LOGO是否實質相似。 ㈡、經比對聲請人所指訴宇心公司侵害著作權之LOGO設計(他卷第61頁)與聲請人之設計(他卷第43至59頁),聲請人雖以2者間就字型之選用相同,且扣除首字之「Q」外,其餘8個 字母完全相同,並以首字「Q」與愛心造型之設計,愛心輪 廓比例又完全相同,而認宇心公司自行設計之LOGO應為重製或改作云云(他卷第63至71頁)。惟查: 1、就有關愛心造型與文字之設計:以宇心公司之英文簡稱為「Q T Medical」,並以該圖樣在我國註冊商標,此有商標註冊 證可參(他卷第339頁),另宇心公司原先之LOGO設計(他 卷第41頁),及該公司於美國母公司之註冊商標(他卷第319頁),亦係以上開英文簡稱為基礎,並以英文簡稱首字「Q」結合心型圖樣,及心電圖檢測之波形所為之設計圖樣。可見早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設計之前,宇心公司即有以愛心圖樣結合公司英文簡稱此種表達方式之呈現,而非來自聲請人之設計。 2、另就有關愛心圖形本身之設計,宇心公司係以桃紅色之實心愛心為底,左上角為藍色圓形、該圓形中央則為白色心電圖檢測之波形;聲請人則係以桃紅色為外框之空心愛心,而於右方直接連結藍色之「Q」字,整體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已屬 有別,縱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設計(他卷第71頁),除均未見有類似於宇心公司前開心電圖檢測波形之設計圖樣,給人整體觀念與感覺亦不相同。而就有關愛心圖案之輪廓及比例而言,聲請人係將所設計之LOGO圖樣(即愛心及文字部分)整體倍率放大,再與宇心公司設計之LOGO進行比對(他卷第65頁),而認2者間愛心輪廓比例完全相同,實則在2者文字相同大小之情況下進行比對(他卷第63頁),愛心圖樣在LOGO中所占比例及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均存有顯著之差異。 3、綜上所述,就聲請人及宇心公司之前開設計間,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就整體觀念與感覺加以判斷,已難謂構成實質近似;另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從既有註冊商標衍 生發想的設計過程提案(他卷第321至329頁),比對宇心公司原先之LOGO,與本案被指訴侵權之新設計,就整體色調之選用、愛心造型與文字之排列、文型之選用等,均可見其相似之處,是被告2人所辯上開新LOGO設計係本於既有之設計 所發想之自行創作,尚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徒憑己見,以前詞指訴被告2人涉及重製、改作,並以宇心公司嗣後撤下 該公司網站上之新LOGO,主觀臆測被告2人係為掩飾其等犯 行云云,均不足採,自難對被告2人遽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2條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