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世瑛、鄭文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世瑛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鄭文一 葉國森 閻豫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王世瑛告訴被告鄭文一、葉國森、閻豫春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09 年度上聲易字第276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鄭文一、閻豫春分別為禾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下稱禾潤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被告葉國森則為被告鄭文一之特別助理,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擔任禾潤公司之負責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聲請人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印文,藉以表示聲請人同意擔任禾潤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由被告葉國森於106年10月2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前某日,在禾潤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民事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禾潤公司日期為107年2月2日之 服務證明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聲請人代 表禾潤公司委任被告葉國森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並於107年2月2日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㈢、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 前某日,以禾潤公司名義簽發日期為107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500萬元、票號M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並在其上偽造 聲請人之印文後,藉以表示聲請人代表禾潤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尹衍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六、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鄭文一、葉國森曾問過我要不要擔任禾潤公司負責人,但我表示不願意,也沒有授權被告3人可以刻用我的印章,也沒有出席董事會,及簽署 或蓋印如附表所示的任何文件;直到106年12月13日被告閻 豫春告知我是負責人,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葉國森要求把我換掉等語(他卷第93至96頁)。 ㈡、惟筆跡真偽異同之核對,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固宜由專業技術人員為精密之鑑定,惟專業技術人員不能或不予鑑定者,檢察官本其職權,以目視勘驗核對,仍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聲請人所指訴遭偽簽姓名之文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日期為103年2月10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此部分並非聲請人所指訴遭偽簽之文書)作為待鑑文件,與其上有聲請人簽名之各該文書作為比對文件,包括: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函文於106年12月22日辦理禾潤公司之印鑑變更申請書2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2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8年11月25日函文暨所附王世瑛辦理失業認定申請書22紙、禾創公司登記卷宗2冊(以上均為原本、原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偵卷第45頁)。然因前揭禾創公司登記卷宗內待鑑文件字跡部分均為影本,其上「王世瑛」字跡筆劃欠清晰,而無從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4347號函可參(偵卷第73頁及反面 );就此,被告葉國森陳稱:禾創公司登記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各該申請文件之原本業已不復存在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第116頁)。是 檢察官固將聲請人未指訴遭偽簽之文件併送請鑑定,然檢察官確實已將聲請人所指訴遭偽簽之文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送請筆跡鑑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無從再送請筆跡鑑定之原因予以敘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再送請筆跡鑑定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處。 ㈢、復檢察官經以目視比對,認卷附聲請人所提出107年5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之切結書(他卷第12 頁)、107年6月21日刑事偵查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日期為107年5月25日之刑事委任狀(他卷第49頁)、日期為107年8月24日之刑事委任狀(他卷第98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7日詢問筆錄(他卷第95頁反面)上聲請人之親筆簽名,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上並無顯著差異或不合,而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應非出於偽簽等情,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擅自偽簽聲 請人之姓名、盜蓋聲請人印章之行為。 ㈣、另依卷內被告葉國森所提出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被告葉國森曾將禾潤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且須聲請人配合辦理相關文件等情告知聲請人,於該對話內容中已未見聲請人有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對於被告葉國森告知須先完成銀行、稅務機關文件之變更一事,更表示了解進而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此有被告葉國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07頁)。是被告鄭文一所辯,已經與聲請人約定 好將禾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後續事項交由被告葉國森處理;及被告葉國森所辯,有關禾潤公司負責人的變更被告鄭文一已經跟聲請人談好了,其只是依照被告鄭文一的指示跟聲請人聯絡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就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嫌,卻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 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即前開五、㈠部分)。此外,就聲請人所指訴其餘部分(即前開五、㈡、㈢部分),本件既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證, 即遽認被告3人共同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變更聲請人作為禾潤 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是以禾潤公司名義出具之訴訟文書、證明文件及所開立之支票等,其上蓋印禾潤公司之大小章,此應為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流程,確保該等文件之法律效力之用,自難僅憑該等文書上蓋有聲請人作為負責人之蓋印,即據以推論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或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3人犯罪嫌 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項目 1 禾潤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聲請人之簽名1枚 2 禾潤公司106年10月12日委託書 聲請人之印文1枚 3 禾潤公司106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 聲請人之印文1枚 4 禾潤公司106年10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 聲請人之簽名、印文各1枚 5 禾潤公司106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聲請人之印文1枚 6 禾潤公司107年3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禾潤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請人之印文1枚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