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緯程、廖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廖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以被告廖美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86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廖智偉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7868號全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3736號全卷所附處分書及送達回證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廖美智固坦承曾擔任王道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持有票號CD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王道公司之監察人,簽發系爭支票以郵件寄予蔡明哲,因蔡明哲拒收而退回該信件,由其保管該信件並未拆封,因未與蔡明哲碰面而無法交還系爭支票予蔡明哲;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蔡明哲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我並沒有提領該支票票款或轉讓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王道公司之監察人,於106年6月8日為聲請人簽 發系爭支票1紙以郵件寄予蔡明哲,因蔡明哲拒收而退回該 郵件,現仍由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而未歸還予蔡明哲或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並有存證信函、郵件退件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45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現僅為王道公司之股東,而非王道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任何權限保管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雖未遭被告兌現,然被告故意不返還系爭支票之舉,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信件郵寄予蔡明哲,因蔡明哲認未釐清王道公司財務狀況前,暫不收受系爭支票而將該信件原封退回,被告收受該退回信件後,並未加以拆封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郵件,確認該郵件兩邊均無曾經拆封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他卷第31頁),且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轉讓予他人,於發票日後1年內未遭被告或他 人提示兌現,益徵被告客觀上雖持有系爭支票,然其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無法將系爭支票交給蔡明哲是因之前寄信過去遭退件後,在該期間內我並沒有與蔡明哲碰面,故無法將系爭支票交還給蔡明哲;蔡明哲利用王道公司名義一直告我,為免蔡明哲事後爭執,我希望能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當場拆封信件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蔡明哲;系爭支票原本就屬於蔡明哲,只是蔡明哲拒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32頁),經核與卷存被告與聲請人間相關司法訴訟文件相符,因聲請人與被告另有紛爭,被告供稱願在法庭當場開拆信件後歸還系爭支票予蔡明哲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因與蔡明哲間存有訴訟糾紛而尚未歸還系爭支票,自無法遽以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反推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三)聲請人另指稱系爭支票對被告而言僅為一張紙,然對聲請人而言係代表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在未取得系爭 支票而無法使用330萬元資金或須返還330萬元予蔡明哲,對聲請人已造成損失,被告故意不返還系爭支票,已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佐證被告有何變動系爭支票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侵占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表徵。又聲請人無法挪用系爭資金或須返還系爭款項予蔡明哲,對聲請人而言或有損失,然依前所述,被告不交還其持有之系爭支票因有前述之原因致未能履行,究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有別。從而,本案雙方間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純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是聲請人縱提出存證信函佐證曾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支票而遭拒乙節,如前所述,仍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