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攸升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GAW CHENG YUE(中文名:吳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GAW CHENG YUE (中文名:吳震宇,下稱吳震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與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由凱文公司派遣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震宇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負責處理采妍公司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業績目標等事務,嗣於104 年9 月11日經采妍公司終止前開顧問合約。被告於任職期間以BEAUTYLICIOUS ASIA PTE .LTD (下稱B 公司,103 年3 月14日於新加坡註冊登記,並由被告之母親YOO HOCK POH及胞姐WU LING LING擔任該公司股東)為采妍公司之代理商,並與B 公司進行交易,B 公司竟於103 年4 月5 日將采妍公司產品之「1028」在新加坡申請商標登記,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註冊程序,復於104 年11月6 日將該商標轉讓與OHWOW PTE .LTD公司(下稱O 公司),復拒絕給付應支付采妍公司之貨款,更於105 年1 月4 日發函采妍公司,告知其無清償能力,造成采妍公司對B 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82 萬2,125 元無法收回,並失去在新加坡使用「1028」商標之權利。 ㈡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在內,本不以原處分書限縮之公司章程、契約或法律規定為限,原處分書擅自縮減法律規定之涵義,致駁回本案之再議聲請,自屬可議。況原處分書如認被告是否違背章程或契約之情事為本案重要爭點,自應命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而非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公司章程作為被告並未成罪之理由,是本案偵查過程實屬粗糙。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作為不起訴理由之告證17(即采妍公司與B 公司之對帳單),經高檢署移回臺北地檢署,指示應與聲請人確認是否得做為證據,而經聲請人明確表示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後,原不起訴處分書應均失所附麗,詎料高檢署明知此事卻仍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可見其認事用法確有錯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09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即其所在地光復大樓管理中心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采妍公司於102 年12月1 日與凱文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後,由凱文公司派遣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負責處理采妍公司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業績目標等事務,嗣采妍公司因故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前開顧問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采妍公司董事長謝攸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且有顧問合約書、采妍公司104 年9 月11日采字第104091101 號函、凱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9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固認被告利用B 公司與采妍公司進行交易云云(見他字卷第2 頁)。惟B 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前即在新加坡以獨資商號( Sole-Proprietor)之形式辦理登記,至101 年10月12日始將獨資商號名稱「BEAUTYLICIOUS .COM」變更為「BEAUTYLICIOUS AISA」,且由被告母親YOO HOCK POH擔任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並於103 年3 月31日終止獨資商號經營前之同年月14日改以私人有限公司(Limited Exempt PrivateCompany)形式,在新加坡註冊登記,成為「BEAUTYLICIOUS AISA PTE . LTD」,股東為被告母親YOO HOCK POH及其胞姊WU LING LING等情,有B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01 至303 頁、他字卷第8 至10),足見B 公司以獨資商號從事商業活動之時間(即101 年10月11日前)已早於被告經凱文公司派遣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之時間(即102 年12月1 日)。復稽諸采妍公司102 年間明細分類帳、付款申請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轉帳傳票、B 公司與采妍公司貨款清償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益見采妍公司早在102 年11月27日起即與斯時仍為獨資商號之B 公司進行交易,則B 公司並非被告為配合采妍公司前開顧問合約書或銷售目的而成立之新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認被告為B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 頁)。然被告得否對於B 公司之決策或作為所有指示,尚應依積極證據認定,甚難僅以被告與B 公司股東間有親戚關係,遽認被告必為B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固因收受電子郵件而知悉B 公司旗下通路商,復經B 公司寄送該公司與旗下通路商間交易條件等電子郵件,有被告與B 公司往來郵件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1至23頁),惟未見被告於B 公司與通路商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有何命令或指示,亦無於交易完成後特就履約之事加以提示或補充說明,堪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訊息,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為B 公司實際負責人。況依聲請人所述,B 公司為采妍公司之代理商,以買斷方式從事交易(見他字卷第2 頁),則采妍公司與B 公司間並無業務競爭關係,而屬合作關係,是被告身為采妍公司之營運長,自無可能不與B 公司往來接洽,其因此瞭解B 公司之營業,並使用與B 公司有關之數據資料,要係事理之常,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被告曾將采妍公司之業績獎金辦法及業續獎金發放金額等資料提供與B 公司乙節,雖有被告與B 公司間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54頁),縱B 公司因此採納、仿效,適用地區亦僅係新加坡,適用對象亦係B 公司之員工或與B 公司往來之當地公司、商業,已難認有何損害采妍公司之權益,亦難因此推認被告為B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復以B 公司人事應聘資料亦發文請被告提供意見為由,認被告為B 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他字卷第2 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記載「Hi Bro」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顯見係被告之胞姊WU LING LING徵詢家人間之意見,並非以B 公司名義請示被告有何指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㈣另凱文公司固於102 年12月27日代B 公司清償貨款,有采妍公司102 年間明細分類帳、付款申請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轉帳傳票、B 公司與采妍公司貨款清償明細影本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惟此係法所允許之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亦難憑此率認被告為B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凱文公司代B 公司清償貨款之舉,並未損及采妍公司之利益,采妍公司縱不願接受而予拒絕,亦難反認被告有何損及采妍公司利益之舉。又凱文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2日匯款予B 公司,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然純係2 公司間正常往來,亦難認被告涉有不法,聲請人執此細節,率予指摘被告即為B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採信餘地。 ㈤B 公司於103 年4 月5 日在新加坡申請商標「1028」,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註冊程序,復於104 年11月6 日將該商標權轉讓O 公司,而上開商標登記案件中O 公司留存之聯絡地址與B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相同一情,有該商標登記資料影本、O 公司及B 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69至71頁),固堪認定,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此與被告有何關係。又B 公司嗣於105 年1 月4 日函知采妍公司其因無償還積欠采妍公司貨款482 萬2,125 元之能力,準備主動聲請宣告無清償能力,並將召開債權人會議指派第三方清算人乙節,有采妍公司與B 公司間往來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亦堪認定,采妍公司縱因此無法獲得清償,亦屬其與B 公司間民事債務履行問題,遑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配合辦理內部稽核查核云云(見他字卷第1 頁)。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內部稽核屬公司內部之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被告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洽。再者,觀諸采妍公司101 年至104 年間損益表,采妍公司之毛利率自101 年度之59% ,逐年上升,102 年度為61% 、103 年、104 度均為67% ;營業收入亦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由2,417 萬餘元逐年分別增加為1 億1,216 萬餘元、3 億8,405 萬餘元、4 億8,596 萬餘元(見偵三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被告擔任采妍公司營運長之期間(即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並未造成采妍公司營收減少或毛利率下降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擔任營運長期間有何損害采妍公司利益之情事,而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 ㈦聲請人又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援引采妍公司與B 公司之對帳單(告證17即被證25),認定被告離職後之104 年12月2 日兩家公司仍有交易紀錄,然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否認證據能力,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置之不理,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亦同此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況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援引前項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憑,而係本於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原偵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表: ┌────────────┬───┐ │ 原偵查卷案號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他字卷│ │6 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一卷│ │度調偵字第80號卷一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二卷│ │度調偵字第80號卷二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偵三卷│ │6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