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建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名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被 告 李念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14日之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名(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念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MÜST)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1日委由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MÜST、李念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被告MÜST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李念和、MÜST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MÜST、李念和均辯稱:聲請人主張自己為歌詞著作權人之「心手相連」、「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飄泊的風度」、「寂寞的鑽石」、「明天以後」,這5首歌曲其中除「寂寞的鑽石」外,確實都可從MÜST網站中 檢索查悉該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及著作權歸屬狀況,但網頁檢索頁面及使用說明都已經明確記載這些著作權歸屬狀況為免費供檢索參考,如使用人有交易使用該等歌曲之需求,可再向MÜST聯繫確認著作權歸屬現況,另「寂寞的鑽石」則完全不在MÜST蒐羅之歌曲曲目內,也無從對外收費授權,故不因MÜST網頁中有蒐羅上開4首歌曲對外收費授權,並於著作 權歸屬來源有未能即時反應現況之情形,即認為屬違反著作權或以網際網路為詐欺之犯行,亦不能僅因被告李念和為被告MÜST之前任負責人,就認為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MÜST係經核准成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經法人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李念和為被告MÜST之前任負責人等情,有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5至117頁)、被告MÜST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及設立權限依據(見他字卷第429、430頁、偵續卷第277至281頁)附卷為證。 2.聲請人為「心手相連」、「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飄泊的風度」、「明天以後」、「寂寞的鑽石」之5首歌曲之歌詞 單一作詞人或歌詞共同著作人等情,有「心手相連」專輯之翻拍畫面、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簿(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以被告MÜST之華語作品檢索作品名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飄泊的風度」、「明天以後」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73、181、215頁)、「你最近是怎麼回事 」、「漂泊的風度」之歌詞稿件(見他字卷第175、187頁)、滾石音樂版權部於85年5月29日寄送聲請之文件(見他字 卷第189頁)在卷為證。 3.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17日寄送給被告MÜST之電子郵件表達其為「心手相連」歌詞音樂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並未將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授權被告MÜST,該音樂著作確經被告MÜST列為所管理之著作,應由被告MÜST將之移除於管理名單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9 頁);被告MÜST則於107年7月20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表明該會友善免費提供公眾查詢歌曲資訊做為參考用途,並不代表該會擁有全部管理權利,並表示因該會並未管理聲請人之權利,故尊重聲請人主張不表示姓名權,亦無行使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及事實,亦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頁)。 ㈡關於被告MÜST、李念和是否有於被告MÜST網頁檢索本案5首歌 曲之網頁頁面為虛偽不實記載,並以之訛詐不特定瀏覽使用該資訊之人,以此方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詐欺及加重詐欺行為: 1.聲請人雖主張被告MÜST明知本案5首歌曲之歌詞均為其單獨 或共同製作,卻於被告MÜST網頁之華語作品檢索系統中,未如實列載聲請人為著作財產權人,造成網頁使用人藉由查詢網頁資訊結果,被訛詐以為僅需向被告MÜST或其上顯示之權利人取得授權後即可擅自就該5首歌曲為公開演出、公開播 送、公開傳輸,藉此造成聲請人著作權之侵害等節。 2.查被告MÜST之組織章程,其中第六條記載「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第七條「本會任務為以本會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等情,有該章程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5頁) 。另MÜST之入會申請說明有記載「詞曲作者只要公開發行過音樂作品1個單位(詞或曲各算1個單位),版權公司只要擁有1個已公開發行之詞曲版權單位,即可申請成為MÜST會員 」(見他字卷第161頁),再觀諸MÜ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範本條款,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 將內將屬其所享有或擁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包含將來依著作權法增修之再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不含重製權,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或得以自己名義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並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包括但不限於請求賠償等,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或為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並於第4條約定乙方 可分享之報酬比例及計算方式等內容,亦有MÜ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字卷第159頁)、被告MÜST網站上 之授權費率資訊(見他字卷第239至273頁)在卷為據,足見被告MÜST確實係藉由詞曲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授權由被告MÜST管理,並於不特定人透過被告MÜST行使上開著作財產權利時,向該不特定人收取使用報酬,再由被告MÜST將報酬以一定比例分配予授權人,藉此方法為被告MÜST與著作財產權人獲取利益之方式等情,固甚明確。 3.然細繹前揭組織章程及入會申請說明,可知被告MÜST公司係藉由歌曲著作財產權人將該等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MÜST管理後,被告MÜST始可查悉各該詞曲著作權利歸屬情形,並將其所悉之資訊載入前述網頁檢索資料中,以供不特定網頁使用人查悉各該資訊,惟無法藉此推知被告MÜST除藉由授權以外,尚需將其藉由任何管道聞悉而未能確認之各詞曲著作權歸屬狀況均記載於該檢索頁面以供使用者瀏覽;且參諸上開MÜ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範本條款第6條亦清楚約定 「乙方(即詞曲著作之授權人)擔保其授權予甲方(即被告MÜST)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乙方確實享有完整之著作權,絕未侵害任何人之權利。倘若任何人由於甲方所行使之該等權利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應賠償甲方所遭受之權不損害,或避免甲方受到任何損害」(見他字卷第159頁), 則被告MÜST自係因其與授權人簽立上開管理契約,彼此藉由契約條款之拘束,乃本於契約約定授權基礎,將以此方法或其他足以確信管道查知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狀況揭露於檢索頁面,是被告MÜST自無從將其透過任何管道所聞悉之詞曲著作權利歸屬之一切情形均揭示於檢索頁面。 4.又證人即被告MÜST之協會承辦人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官網上有曲目來源之說明,因為權利變動很大,曲目要實際利用時,跟我們做最終的確認,官網上的資訊作為參考之用,官網上有做提醒,利用人如果要利用這些歌曲,會來向我們詢問,我們會給他最後的權利狀態,這樣的聲明自始至終都在官網上,本案5首曲目如權利來源註記為版權公司,版權公 司又是本協會的會員時,該公司與聲請人間有無授權或代理關係,協會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151頁);參以被告MÜST網站介面中之「華語作品檢索」使用說明文件清楚記載: 「本會免費提供歌曲名稱、作曲者、作詞者與版權公司等相關資訊之檢索功能予各界使用,檢索結果不代表本會實際管理現狀,本會實際管理現狀,應以『MÜ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欄位呈現管理資料為據,特別提醒您,本功能之檢索結果僅供參考用,如您有使用音樂之需求,請您務必先與本會或財產權人聯繫,以瞭解最新權利資訊。公開權利部分:如為本會管理者,請與本會聯繫;如非本會管理者,請洽財產權人。重製權部分:有版權公司代理者,請洽版權公司(即MÜ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欄位所示之版權公司);或洽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AP)(見他字卷第369頁),是被告MÜST之官網即前揭檢索系統中,為因應協會無法即時瞭解、掌握各詞曲授權變動情形,及避免網站資訊之誤差,已於網頁資料中為上述「特別提醒您」之內容,以促有使用音樂需求之不定人得進一步聯繫被告MÜST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足見被告MÜST尚無以不實資訊訛詐不特定使用人以損及聲請人權益之情形。 5.至聲請人雖稱前開說明文件乃案發後才填製云云,惟聲請人自行提出被告MÜST網頁介面中之「華語作品檢索」使用說明文件中,本即有下述文字之記載:「為便利音樂利用人取得所欲使用音樂作品之相關權利資訊與授權,本會將管理音樂曲目之著作權資訊公示於本網站供各界查詢,本網站登錄之音樂作品相關資料及海外姊妹協會超連結,係本會盡最大之努力所得知悉之資訊,免費提供您查詢作為一般資訊參考用途。檢索內容為本會會員及海外姊妹協會所主動登錄之台灣作品及海外作品,但由於音樂創作產出之數量極為龐大與快速以及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頻繁,並受實際轉讓時間點、會員與海外姊妹協會或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供之資料與時程等因素影響,因此本網頁所呈現之資訊有即時性落差,如您有使用音樂之需求,請您於使用前與本會聯繫查詢,以瞭解所需使用音樂之最新權利資訊。本網站所提供之資訊乃各該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於本會所登記之權利資料,如需該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之授權,請直接與本會接洽」(見他字卷第163頁),是被告MÜST網頁確實已清楚張貼上開提醒使用人查 證之訊息。且除該網頁位置外,被告MÜST網站介面中之「華語作品檢索」亦有張貼免責聲明:「由於音樂創作產出之數量極為龐大與快速以及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頻繁,受實際轉讓時間點、會員與海外姊妹協會或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供之資料與時程等因素影響,本會無法就本網站資料之準確、完整或是否及時更新作出任何保護。為確保您的權益,若有涉及任何交易上之使用,請您務必再度向相關權利人確認。本會雖不保證資料之正確性,但仍願意與有需要之利用人分享本會所擁有之豐富音樂著作權資訊,敬請斟酌使用」(見偵續卷第131頁),及被告MÜST網站介面中之「華語作品檢索 」之瀏覽頁面之瀏覽字彙填載空格之正上方亦有:「本功能之檢索結果謹供參考用,在使用該音樂作品前,請務必與本會或財產權人聯繫,以確認詳細權利狀況」之記載(見偵續卷第133頁),是被告MÜST一再於網頁中為上開訊息之重複 提醒,顯見被告MÜST並非欲以檢索系統顯示出之一切資訊,即包含可能未及更新或有疏漏資訊供不特定使用人作為信賴之基礎。 6.另佐以聲請人與星華.上格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4月 4日就「你最近是怎麼回事」歌詞之授權協議書(見他字卷 第177頁)、聲請人與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86年1月27日就「漂泊的風度」簽立之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83至185頁)、聲請人與飛碟企業有限公司於77年12月12日就「明天以後」簽立之授權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17頁),及聲請人 於88年11月24日寄送予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表示就「漂泊的風度」之授權於88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他字卷第211、21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將上開歌曲之歌詞著作財產權對外授權並嗣後發生授權權利變動之情形,而被告MÜST以聲請人「陳建名」或「陳建銘」為會員資料之查詢,均查無被告MÜST之會員資料等情(見他字卷第439、441頁),則被告MÜST如何能夠在聲請人並非會員之際,及時、正確查悉上開各詞曲,甚或本此詞曲權利變動之狀況之市面上各詞曲著作權利之現況歸屬;觀諸自被告MÜST查悉之「心手相連」歌曲資料顯示作詞者除陳美威、劉虞瑞以外,尚已記載有「UNKNOWN WRITER」,及於MÜ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顯示之改作詞欄位僅有陳美威、劉虞瑞,並無聲請人名義之記載(見他字卷第419頁),另「你最 近是怎麼回事」、「飄泊的風度」、「明天以後」歌曲資料依序顯示作詞為陳建銘(即聲請人之諧音別名)、陳建名、陳建名,於MÜS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之詞、改作詞欄位均無任何記載(見他字卷第421、425、427頁),而其中「管理 權限及權利來源」欄位有載明之陳美威、劉虞瑞均為被告MÜST之會員資料(見他字卷第435、437、443、445、447頁) ,則被告MÜST僅將與其有授權契約關係之會員記載於該欄位,而不包括非屬會員之聲請人在內,亦難認係本於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詐欺或藉由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犯意所為犯行。 7.至聲請人再以其可藉由下載之Spotify軟體並可藉由軟體撥 放「心手相連」、「你最近是怎麼回事」,且該軟體之歌曲來源為與被告MÜST具有互惠合約且相互管理曲目海外協會之美國之ASCAP、BMI所提供,故被告MÜST擅自將之授權給海外協會使用等情,有該軟體操作撥放歌曲之翻拍頁面及該軟體收費訊息(見他字卷第289至303、305頁)、被告MÜST網站 所載之「與本會簽署互惠合約且相互管理曲目之海外協會名單」(見他字卷第275至287頁)、Spotify之相關報導及網 頁資料(見他字卷第309至321頁)、美國之ASCAP、BMI之網站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331至335頁)為據;及聲請人曾向案外人寬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漢中、譚詠麟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就本案歌曲為公開演出,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外人係信賴被告MÜST取得授權為由,以108年 度偵字第1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95至201頁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偵續卷第259至266頁), 然卷查被告MÜST將上開歌曲提供其互惠及相互管理之海外協會使用時,是否本於前述MÜ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範本條款第6條之約定信賴授權方享有完整之著作權,絕未 侵害任何人之權利,抑或於查悉聲請人為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人後始提供海外協會使用等節,尚無相關證據釐清上情;而前開聲請人對案外人提告之案件,其「譚詠麟銀河歲月40載,世界巡迴演唱會2018-台北站」授權曲目清單,其中 序號第6首心手相連,作詞者載有「UNKNOEN WRITER」等文 字,有該清單為據(見偵續卷第135頁),顯見被告MÜST於 另案被告接洽時,實已同前述本於自身可確信查悉之詞曲著作權利人狀況為註記,即就該曲目之授權情形特別表明尚有未知之歌詞權利人,自無藉此侵害聲請人或訛詐他人以取得授權金並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情形。 8.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認被告MÜST涉犯前開犯行,顯均罪嫌不足,其併以被告李念和為斯時被告MÜST之負責人,遽認被告李念和亦同有前揭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MÜST、李念和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MÜST、李念和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MÜST、李念和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MÜST、李念和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MÜST、李念和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