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端偉、邱禹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端偉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邱禹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13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端偉以被告邱禹政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5日委 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邱禹政將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K RATOMOSA卡通摩莎」圖示之商標圖樣,於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出或輸入等節,然上開商標之權利人為昴宿星星際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等情,有該商標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88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證稱:我提告的時候商標還沒有正式註冊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是縱被告邱禹政有何前 述違反商標權法第95條、第97條之情節,亦係侵害該公司之商標權,聲請人既非商標權人,自非該情節之被害人,尚不得提出告訴。又此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就聲請人提告之上開違反商標權法部分,予以再議不合法簽結,並將該函送達被告邱禹政等情,亦有該分署109年6月9日 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上聲議239卷第22、23頁) ,是就聲請人提告之上開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邱禹政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邱禹政固坦承:我確實有於106年5月間起在臉書粉絲專頁名稱「KRATOMOSA卡通 摩莎」、「地下混種實驗室」、蝦皮拍賣帳號「KRATOMOSA2001」之名稱「眾妙之門The door」及在臺灣設立之網站http://kratomtw.com、在大陸地區設立之網站http://shop.kratom.cn、http://kratomosa.waca.cc等各網站使用「KRATOMOSA」、「卡通摩莎」著作圖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創辦「KRATOMOSA卡通摩莎 」公司,找了我親弟邱禹晟及友人王睿明、鄭勝元一起出錢創辦公司,之後聲請人加入就讓他擔任公司美編,大家一起討論做出「KRATOMOSA」、「卡通摩莎」著作,嗣因經營與 管理問題,及聲請人積欠公司款項而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聲請人就表示他已經將「KRATOMOSA卡通摩莎」註冊商標,且 另外成立公司,還要求我拿出商標權利金,亦不願意讓我加入聲請人新成立之粉絲專頁,我才將聲請人踢出原本臉書「KRATOMOSA卡通摩莎」之粉絲專頁,聲請人另於107年7月30 日在臉書群組告知所有股東,給我們1年緩衝時間可以繼續 使用該「KRATOMOSA」、「卡通摩莎」著作,之後才收授權 費用,故我於該期間使用「KRATOMOSA」、「卡通摩莎」著 作並非本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邱禹政與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合夥經營以「KRATOMOSA 卡通摩莎」為名之草本商品,斯時尚有包括被告邱禹政之親弟邱禹晟及友人王睿明為合夥人,嗣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107年8月解散合夥等情,業據被告邱禹政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證人邱禹晟、王睿明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08頁)情節均互核相符。 2.蝦皮拍賣帳號「KRATOMOSA2001」係由被告邱禹政以斯時持 用手機尾碼008號之門號申請註冊使用等情,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8日回函檢附上開帳號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3.又被告邱禹政確有於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間在臉書粉絲專頁名稱「KRATOMOSA卡通摩莎」、「地下混種實驗室」、蝦 皮拍賣帳號「KRATOMOSA2001」之名稱「眾妙之門The door 」及在臺灣設立之網站http://kratomtw.com、在大陸地區 設立之網站http://shop.kratom.cn、http://kratomosa.waca.cc等各網站使用「KRATOMOSA」、「卡通摩莎」之語言及該圖樣之美術著作等情,亦據被告邱禹政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復有各該訊息及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9至81頁)。 ㈡關於被告邱禹政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邱禹政將我踢出臉書專頁,擅自使用由我創意發想之「KRATOMOSA」、「卡通 摩莎」之著作,侵害我的權益,我已於臉書訊息透過被告邱禹政之員工周雷恩通知涉及侵權,要求停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24、26、27、107頁背面),並提出107年8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有記載「被踢出粉專了 」、「就是昨天的老闆娘留了語音想進去聽才發現進不去了」,及對話對象覆以「我也被踢了」等內容(見偵字卷第82頁),及聲請人為上開主張涉及侵權及求償之107年8月1日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為據。 2.然被告邱禹政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聲請人原本為合夥關係,我們還有其他股東,當時我們於107年8月吵架拆夥時,聲請人有在我們臉書表示要給1年緩衝時間讓我們使用等節,聲 請人於同次開庭聽聞被告邱禹政語畢後證稱:我口頭上是這樣講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證人邱禹晟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是107年拆夥,拆夥當時被告邱禹政、我、 王睿明及另名合夥人共4人拿走一半的貨,聲請人拿一半的 貨,當時還是可以使用「卡通摩莎」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背面),及證人王睿明於偵查中證稱:拆夥之前聲請人有談到「KRATOMOSA」、「卡通摩莎」這些文字可以在1年內使用,過了1年要收權利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背面),並觀諸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以張貼以下內容:「欠公帳的部分加加減減兩萬多元,今日已結清。為了不再欠公司錢,也不想為公司帶來困擾,公帳結清後就不想再擔任經銷商了,所以不會再叫貨,從此當個等分錢的股東就好」、「另外,為了維持家庭經濟,我會自己做跟公司不同風格的卡通摩莎,而進貨的產品也不會跟公司現有產品重複,避免打對台,簡單的說就是一個品牌走兩種不同格,不同單價,不同的經營模式。接著是在商言商,1年後, 當成是緩衝期,若公司覺得經營卡通摩莎品牌很不錯,想要長期經營,到時候就需要品牌授權費用」等文字,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2頁),足見聲請人 確曾授權被告邱禹政於合夥關係解散後1年內仍可使用「KRATOMOSA」、「卡通摩莎」之著作等節,應甚明確。 3.又被告邱禹政使用於前揭臉書、拍賣帳號及網頁之各頁面資料,其中所記載之張貼時間,均係於被告邱禹政與聲請人解散合夥之107年8月後1年內所為等情,有前揭各該訊息及網 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至81頁),且聲請人另提出之網頁檢索資料,其上亦係記載被告邱禹政於107年8月27日成立「卡通摩莎草本實業社」等文字(見上聲議卷第11頁),是被告邱禹政使用「KRATOMOSA」、「卡通摩莎」之 著作,甚或使用該著作為營業體名稱,均係於雙方議定緩衝期之授權期間內所為,非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使用等情無疑。 4.至聲請人另主張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目的讓與理論 ,其並無授權於1年期間讓被告邱禹政於同類商品使用前述 著作之意思等節。然按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及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 人前揭表示緩衝期之約定內容,顯已清楚表達緩衝起訖期間,並自「我會自己做跟公司不同風格的卡通摩莎,而進貨的產品也不會跟公司現有產品重複,避免打對台」之文字,實係表達自己將避開與被告邱禹政經營之事業體現已於商品使用之「KRATOMOSA」、「卡通摩莎」著作之情形,是其授權 標的、範圍、期間均已明確,並無「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從而,自難認被告邱禹政有何聲請人主張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 與犯行。 5.至聲請人提出其設計、發想並製作「KRATOMOSA」、「卡通 摩莎」著作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及其與主張斯時同為股東之王祥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上開著作係由何人設計等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上聲議卷第12至14頁),欲證明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情;惟證人邱禹晟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卡通摩莎是我們與被告邱禹政、聲請人4人一起想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背面),參以聲請人提出上開著作圖檔之製作日期包括106年5月3日、106年9月19日,均係於被告邱禹政與聲請人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並經被告邱禹政於警詢中供陳:創辦「KRATOMOSA卡通摩莎 」公司時,聲請人沒有出錢,初期他任職公司美編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且倘上開著作財產權概屬聲請人所有,何 以其願以1年作為緩衝期授權被告邱禹政經營事業使用,甚 主動表明緩衝期間各自經營互不競爭之商品風格,而非本於彼此經營糾紛,自居權利人地位,限制他人使用其著作?是上開著作是否確由聲請人1人為設計製作,及該著作財產權 究與聲請人任職抑或合夥出資間有何關係,及著作財產權是否完全歸聲請人所有,亦難一概而論。 ㈢此外,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邱禹政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邱禹政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邱禹政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邱禹政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邱禹政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