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凱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凱琳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大章 共 同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曾子軒 任培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85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 人黃凱琳、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冰坊公司)告訴被告曾子軒、任培豪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05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並於109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收 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之同月19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軒係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任培豪則為武林公司董事,被告2人為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創業天使計畫之輔導資 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間委託聲請人冰坊公司進行設計品牌形象,使聲請人冰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武林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冰坊公司為武林公司設計品牌形象,品牌形象設計費則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被告任培豪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冰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簽發武林公司金額為165萬元及52萬5000元支票各1張以為付款。詎聲請人冰坊公司依約交付設計圖及統一發票予武林公司後,被告等即據此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創業天使計畫之輔導資金,並拖延給付票款,且希望聲請人冰坊公司能退回前開2張 支票,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聲請人冰坊公司代表人李大章及聲請人黃凱琳涉嫌侵占前開武林公司交付之45萬元及支票2張,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曾子軒、任培豪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被告曾子軒、任培豪分別為武林公司負責人、董事,於105年9月間委託聲請人冰坊公司進行設計品牌形象,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冰坊公司為武林公司設計品牌形象,品牌形象設計費則為262萬5000元,被告任培豪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聲請人冰坊公司帳戶,並簽發面額為165 萬元及52萬5000元武林公司支票各1張以付款。嗣武林公司 以前開合作契約書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創業天使計畫之輔導資金。又被告2人於107年6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 告訴聲請人冰坊公司代表人李大章及聲請人黃凱琳涉嫌侵占前開支票2張,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合作契約書(備忘錄)、武林公司105年11月4日函、聲請人冰坊公司統一發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519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5頁)。 六、有關被告2人詐欺罪嫌部份: 依武林公司與冰坊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茲有乙方(即武林公司)請甲方(即冰坊公司)設計品牌形象,同意支付冰坊公司「品牌設計費」共計262.5萬元...武林公司僅於105年10月14日電匯支付冰坊公司45萬元,雙 方於105年10月21日協議以下事項並從其約定。(1.3)武林公司應於105年10月24日前電匯8400元整(含稅金額)給冰坊 公司,支付3D圖製作費一張。契約書(2)則約定:茲因雙 方有意將合作成立新設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館開設新教學會館,本案之設計費及內容為本專案專用,武林公司僅能以此設計案申請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計畫,武林公司同意並應於送達核銷單位之前一週備妥全部計畫之繕本一份予冰坊公司...(見他卷第9至10頁)。是被告2人於合作之始,業已先匯款支付45萬元,另匯款支付3D圖製作費8400元,而乏證據可佐自始無支付設計費意願或 僅為騙取設計圖及發票。再依前開約定已載明將持本案設計成果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之輔導資金,亦難以嗣後雙方合作關係不遂,即反推被告2人於簽約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騙取設計圖及發票申請輔導資金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七、有關被告2人誣告罪嫌部分: 次依據合作契約書(備忘錄)第二條(2):雙方同意於新 公司成立後5年內,逐期回饋武林公司因本案支付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200萬元;於第一條(4)約定武林公司未能兌現支付上述應付「品牌設計形象費」款項時,冰坊公司因本案先行開立之當期申報三聯發票總稅金額12.5萬,將由武林公司已付款中扣除,武林公司無條件並同意寄回所有已核銷發票,配合冰坊公司會計作業並向國稅局申報折讓作廢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備忘錄)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 ),足認武林公司所支付之前開262萬5000元款項,除係支 付聲請人品牌設計形象費外,尚包含雙方共同成立公司經營三創生活會館新教學會館之費用,且有約定於武林公司無法支付品牌設計形象費時,即解除該合約,並由冰坊公司扣除其開立統一發票所負擔之稅金,武林公司則退還相關核銷發票,是被告2人因前開投資破局後,認聲請人等依約僅可扣 除前開稅金而要求聲請人等歸還支票,是被告2人於請求返 還支票未果後對聲請人等提出侵占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亦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八、是依據卷內證據,尚乏被告2人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均難以雙方合約履行之糾紛,遽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誣告犯意,而得以刑法誣告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誣告罪、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