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詠蔚、林佳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詠蔚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詠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佳慶涉犯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 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聲請人 戶籍地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其在途期間以2日 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慶與聲請人黃詠蔚於108 年9月2日前,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築園 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築園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7日、8日,提領築園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予案外人王琦緯,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款項無須清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築園公司於108年5月8日借款20萬元予證人王琦緯乙節,業經 被告供述甚明(見他卷第32至33頁),並有築園公司與證人王琦緯簽立之借據1份及築園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借據內容大致為「2.借貸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8 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8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 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3.本屆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甲方(貸與人):築園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林佳慶;身分(誤載為份)證字號:00000000、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見他卷第39頁),又築園公司之 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且該筆借款亦係由築園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所匯出(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由該等證據以觀,被告稱該筆款項是以公司名義借貸之主張,應可採信,故難僅以被告代表築園公司簽立借據,而貸與款項與證人王琦緯乙節,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及侵占故意。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借款公司資產與他人之行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惟被告縱有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當然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固有將公司資產貸與他人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尚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㈢關於未傳喚證人王琦緯部分: 聲請人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證人王琦緯,而認有重大調查脫漏。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前開相關證據,縱為上開調查,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關於背信罪及高檢署處分書案由欄記載部分: ⒈另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背信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然此部 分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告,是此部分已逾越原偵查卷調查之範圍,聲請人以處分書未就被告是否另涉背信罪嫌為由聲明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⒉高檢署處分書於案由欄確實記載為「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 欺案件...」,惟由處分書通篇意旨觀之,均係論述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且處分書卷宗卷面案由亦記載為「侵占」,可知處分書上之案由應係誤寫誤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等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侵占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