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文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簡文彥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許繼中律師 被 告 吳文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續字第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文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文永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6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6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石琬婷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56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卷第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凃錦樹則為五鐵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主要業務執行;緣五鐵公司因財務困難,由凃錦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開立五鐵公司之本票2張(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10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被告及凃錦樹均在前開本票上背書擔保,嗣因五鐵公司 無法還款,聲請人對被告行使本票追索權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明知其未受案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委任處理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酒店)股權交易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日向聲請人佯稱其與 凃錦樹共同受有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委任處理金典酒店股權交易,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屆時可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作為 清償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及凃錦樹達成三方協議,簽署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因而交還本案本票及放棄對被告之追索權及訴訟,被告以此詐術取回本票,並免除票據債務利益。嗣因被告遲未履行給付,聲請人心覺有異,分別向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確認,經告知並無處分股權或委任被告處理股權交易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經查:㈠ ㈠聲請人因借款予凃錦樹而執有本案本票,於105年8月3日簽署本 案和解書,內容略以:「甲方即債權人代表簡文彥,乙方即債務人凃錦樹,雙方基於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和解之合意,訂立本協議書,用憑信守:⒈乙方尚欠甲方160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 .....⒉甲方同意,上揭本金利息轉為投資款,甲方不再請求上 揭1600萬元本利。上揭投資款及其獲利,由乙方與第三人吳文永先生,共同合作處分台中市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特定買方時,乙方同意,就乙方應受分配之款項內,最優先給付甲方3000萬元的投資所得,作為甲方投資的本金與報酬之給付。⒊乙方聲明,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甲方取得上揭不動產交易案的合作人資格,......。⒋甲方聲明,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立即撤回對乙方與第三人吳文永之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並聲明於將來收受投資款完竣時,立即無條件將全部支票與本票、債權憑證、相關契約書等文件,返還於乙方。⒌雙方聲明,除本協議第2條的投資款尚未給付外,雙方別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特此聲明,以釐清關係」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加註「本人為見證人與此債務無關」等情,有本案本票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88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證人即聲請人友人陳春亮於偵查中證稱:凃錦樹透過伊向聲請人借款,將五鐵公司的支票給伊,但遭退票,第一次為凃錦樹拜託伊換票,該票只有凃錦樹的背書,第二次為五鐵公司負責人林桂芬要求換票,伊也同意換票,此票上面有凃錦樹及被告的背書,伊急著循民事執行程序確認背書人的責任,但凃錦樹前來拜託伊,聲請人就要求被告出面,被告卻稱這是凃錦樹的借款,與其無關,凃錦樹因而提出股權交易的辦法,當時有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只同意擔任見證人,就在見證人部分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證人凃錦樹證稱:伊向陳春亮借1,000萬元給 五鐵公司使用,但伊不清楚陳春亮背後金主是誰,後來陳春亮說是向聲請人集資,於借款及還款之過程,陳春亮及聲請人都是與伊接觸,被告好像沒有跟該2人接觸等語(見他卷第87頁 至第89頁);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為凃錦樹簽發,伊向凃錦樹催款,凃錦樹稱五鐵公司已經倒閉,可以將1,600萬元轉為和解書所載之投資款,投資對象為金典酒店之 股權,該投資案可以賺很多錢,可以分給伊3,000萬元等語( 見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綜合上揭證人所述,係凃錦樹欲處理伊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向聲請人提出本案和解書,並承諾可從金典酒店之股權交易所獲之利益中,給付3,000萬元 予聲請人等事項,足徵本案和解書之簽署實為凃錦樹主導促成,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詐稱金典酒店股權交易可獲取利益,並將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之詐術實施行為。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人曾親口告知其與凃錦樹一起受金典公司委託,但沒有說受哪一間公司委託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與凃錦樹簽完本案和解書後,才拿著該協議書到其辦公室,說希望請其幫忙當見證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1頁),而就此部分之指述,依卷內所存前開 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是被告於本案和解書簽署前,有無向聲請人表示受金典酒店委託,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㈣依被告於本案和解書上所書之文句:「本人為見證人與此債務無關」,可證被告僅願就本案和解書之簽署,居於見證人之地位,所見證之內容乃聲請人與凃錦樹間確有簽署本案和解書之事實,尚非擔保「被告與涂錦樹二人共同處分金典酒店股權交易」為真,因此一見證行為不能認構成積極或消極之詐術行使,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其因被告以此行為擔保股權交易屬實,致伊陷於錯誤,簽立本案和解書云云,實屬無稽。 ㈤況本案和解書所載有關被告與凃錦樹合作處分金典酒店股權乙節,並非虛偽不實,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及建業法律事務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雖依該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買家須於104年7月10日前將預付報酬金全部給付完畢,該契約始發生效力(見偵卷第77頁),而於該日前並無買家將預付報酬金匯入指定帳戶乙節,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續卷第122頁),是 於聲請人及凃錦樹簽署本案和解書時,前開委任契約書所附之「預付報酬金」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致委任契約書尚未發生效力。然本案和解書中並未記載被告與凃錦樹受何人委託或業已完成處分金典酒店之股權予特定人之任務,亦無任何文字明顯呈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故由該和解書難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且本案和解書之內容既為涂錦樹所提出,被告僅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載明「本人為見證人與此債務無關」等語,亦無從推認其與涂錦樹間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與涂錦樹共同虛構其與涂錦樹共同處分金典酒店股權交易後得以佣金優先分配聲請人云云,自屬無據。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被告隱瞞從未依限給付定金以取得媒介股權交易之權限,佯裝成有買家願意承購之假象,藉此取信伊,而免除票款債務云云。然被告非本案和解書之當事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不足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金典酒店股權交易事項,對聲請人負有說明或告知之義務,難謂被告單純緘默乃消極施用詐術之舉,核與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何明憲,以證明金典酒店自105年間起即因經營虧損而無人願意承購乙節,然因本 院於本件中所得調查之證據,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審酌,已闡述如前開理由㈠ 所示,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