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蕙讌、林欽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蕙讌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林欽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3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調偵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蕙讌以被告林欽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5331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7日送達於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邱姿瑛律師,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至9頁、第13頁;本院卷第5至12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 不合。又聲請人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而經駁回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是本件被告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科精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精美公司)、台灣科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精美公司)於10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30日均沒有召開 董事會,聲請人並未於上開2日期親赴董事會現場於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證人林純淑、張敏雄、顏添豐3人有關開董事會及簽到之內容之證述內容已有明顯出入, 又證人林純淑、張敏雄2人均為被告林欽盛之親屬,證人林 純淑更是前揭2公司之主要員工,甚至即為偽造文書之共犯 或幫助犯,渠等證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顏添豐於庭外坦承被告允諾償還欠款始答應做虛偽之證述,詎至今仍未取得款項而後悔不已。又原處分書僅憑肉眼觀察而未送調查局鑑定即逕認科精美公司副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運筆走勢皆大致相同,而草率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顯有縱放之嫌。此外,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與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董事簽到簿、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上所有人員之簽名,經肉眼辨識即清晰可見乃透過掃描、複製、轉貼而成,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顯。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科精美公司、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同意擔任前揭2公司之董事,科精美公司103年3月22日及台灣科精 美公司103年4月30日之董事簽到簿均為聲請人親簽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科精美公司103年3月22日及臺灣科精美1 03年4月30日之董事簽到簿為其親自簽署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又前揭2份簽到簿上聲請人之簽名,經肉眼辨識及比對,除與前揭2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 字跡相符外(見科精美公司案卷第17、27頁;台灣科精美公司案卷第17、24頁),亦與聲請人在歷次偵查筆錄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親簽之字跡特徵(如:「張」字右邊「長」、「蕙」字下方「心」之寫法)相同(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第161頁正面;調偵字卷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9、12頁),足認前揭2份董事簽到簿均為聲請人親自簽立無訛。是以 ,聲請人既為前揭2份董事簽到簿之有權製作名義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未將前揭2份董事簽到簿送請鑑定 機關為筆跡鑑定,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事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信。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與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18日、台灣科精美公司105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上所有人員之簽名,經肉眼辨識即清晰可見乃透過掃描、複製、轉貼而成云云,經查上開3份董事簽到簿上所 有人員之簽名,位置固有不同,筆跡及筆畫轉折均毫無差異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見調偵續字卷第327頁),然查台 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與科精美公司103年3月22日董事簽到簿各人員簽名字跡並不相同,又卷內並無103年4月30日前與台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簽名字跡完全相符之其他簽到簿,是縱使上開2份105年間之簽到簿係經偽造而成,亦不得逕予推論與該2份董事簽到簿字跡相同之台 灣科精美公司103年4月30日董事簽到簿亦係經偽造而成,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㈢另關於科精美公司於103年3月22日、台灣科精美公司於103年 4月30日有無實際召開董事會乙節,證人林純淑於偵查中證 述:台灣科精美公司確實有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都是到場之人所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正反面);證人張敏雄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22日我們有開會,聲請人有出席;我們開會次數本來就很少,但我每次來開會都有看到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證人顏添豐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出席的會議,我就有簽字,103年3月22日、4月30日告 訴人有無出席會議,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調偵續字卷第335頁),證人林純淑及張敏雄 均證稱確實有開會並看見聲請人出席,渠2人證述內容雖非 全然相符,然因渠2人到庭證述之時距離103年已隔4年餘, 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顏添豐僅證稱不復記憶,而未明確為與證人林純淑、張敏雄相異之證述,自不足以推翻證人林純淑、張敏雄證述之憑信性;至聲請意旨所謂證人顏添豐於庭外坦承被告允諾償還欠款始答應做虛偽之證述,詎至今仍未取得款項而後悔不已云云,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從遽信。是以,聲請人所指前揭期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乙節,除其單一指訴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關於聲請人並未同意擔任台灣科精美公司副董事長、科精美公司董事乙節,證人林純淑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係台灣科精美公司之副董事長,公司有印聲請人副董事長之名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反面);證人張敏雄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跟我說聲請人是台灣科精美公司之董事,開會也是這樣子(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證人顏添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說聲請人是台灣科精美公司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再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有印我是副董事長的名片,我認為有這個頭銜,對於我作經銷商的經營比較好,就沒有拒絕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正面),另參以證人林詠晴於偵查中證述:據我了解,聲請人原本是被告的經銷商,有一次被告跟我們介紹聲請人是公司副董事長,但當時聲請人並沒有任何回應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126頁), 足見被告非僅向少數1、2人表示聲請人為上開2公司之董事 ,且聲請人對於被告印製聲請人為科精美公司副董事長名片以及被告向他人介紹聲請人為公司副董事長之行為均無拒絕之反應,衡情倘聲請人果不同意擔任副董事長,其於發現被告印製名片之當下即應有所制止之反應,並拒絕受領名實不符之名片,且於被告向他人介紹其身分、頭銜時,理應有所澄清之作為,然其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背,是聲請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