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發、侯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明發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鼎昌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前以被告侯宗仁涉犯背信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4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至1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宗仁為建築師,前於民國95年間設立鼎昌公司。其於99年間因鼎昌公司財務周轉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向聲請人黃明發佯稱:其日後不會自行私下從事都更業務或競業行為云云,致聲請人黃明發誤信為真,爰同意出資接手經營鼎昌公司,並於99年至102年間,陸續出資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挹注鼎昌公司,聲請人黃明發並因 此擔任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被告則改任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4年間為止。嗣被告於108年間,利用鼎昌公司推動推動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 案(下稱北投都更案)之資料檔案,以自己所設立之侯宗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另行從事北投都更案,包括舉辦都更說明會、製作都市計畫案同意書等,而與鼎昌公司競逐開發北投都更案,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聲請人黃明發認為都更是可發展之事業才同意加入,我的建築師事務所則是進行建築設計規劃;北投都更案原本是大範圍,但因整合比例不足而須縮小範圍;鼎昌公司只負責整合比例,實施者則是案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最後仍然未達到送件門檻,乃直到最近容積獎勵放寬,才又有住戶來找我召開說明會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黃明發於99年至102年間,陸續出資合計約1,300萬元挹注鼎昌公司,並因此擔任鼎昌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被告則改任為鼎昌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4年間為止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2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80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詐欺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黃明發承諾其日後不會自行私下從事都更業務或競業行為等情,使聲請人黃明發陷於錯誤,才同意出資接手經營鼎昌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第8條為據(見他字卷第13頁),然審之該約款之內容,應係約定各合夥股東於任職期間不得有損害鼎昌公司之競業行為或以公司資源承攬都更業務,並非就各合夥人拆夥後之生涯規劃設有限制,自不能以被告與聲請人黃明發事後拆夥各自發展,即謂被告有何欺罔行為。又聲請人黃明發雖一再指稱:被告游說聲請人黃明發投資時,已懷有異心,暗地長期計劃私下利用鼎昌公司之資源另起爐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鼎昌公司並非僅為北投都更案成立之一案公司,且自聲請人黃明發投資鼎昌公司後,被告確有依約將鼎昌公司交予聲請人黃明發經營,並由聲請人黃明發擔任董事長長達數年迄今,此為聲請人黃明發所自承,難認被告邀聲請人黃明發投資鼎昌公司有何「不法」。又事業上之夥伴本即可能因各自之理念或生涯規劃改變而分分合合,且每個人隨著工作經驗與人生歷練的累積,本即不斷充實自我能力、拓展人脈與資源,並不能僅因被告離開鼎昌公司後有能力另發展自己之事業,與鼎昌公司間產生商業競爭關係,即遽認被告邀聲請人黃明發投資入主鼎昌公司之初,即已存有何不法詐騙聲請人黃明發,或意圖竊取鼎昌公司之北投都更案資料之犯意,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關於背信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鼎昌公司於99年起即致力推動北投都更案,所用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如所有權人名冊、開發摘要、都市更新合約書、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彙整表、分區凸、平面圖、面積表等,下稱北投都更案資料)均係鼎昌公司投入心血努力之成果,又該等資料均係於被告任職鼎昌公司總經理期間製作完成,被告均有經手,被告離職後利用侯宗仁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之都更文件可知,該地段眾多住戶已簽回都更計畫同意書,此規模絕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應係其任職鼎昌公司總經理期間暗地長期私下挪用北投都更案之資料云云。然查,證人即前任鼎昌公司電腦系統維護業務之職員侯權鍵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期間不知道被告有無自行下載北投都更案資料,亦無聽說被告有將鼎昌公司之電腦資料移為己用之情事等語(見他卷第296頁)。且都更資料之格式本相類似,而就相同地段之都更文件內容亦大部分相同,聲請人雖認被告申請都更案所提資料與鼎昌公司之北投都更案資料近似云云,然經比對結果,部分格式即有所不同,且就住戶資料亦有差異,並經證人即住戶陳炳慧證稱:99年進行之北投都更案後來因門檻沒到、沒成功就停下來了,經過了很久,住戶有124戶,有的變更或死亡,108年間被告找住戶想重新推動,透過住戶自組都更會的方式進行,因我自67年就住在當地,被告找我協助調查,在此之前,我告應有找其他人,中間才找到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95至297頁),是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從業資料均是其任職鼎昌公司期間違背任務擅自挪用之情形下,尚難僅憑片面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知悉自己身為鼎昌公司總經理,就職務上知悉之北投都更案資料,應對公司負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其擅自挪用北投都更案資料等公司資源,私自對外推動相同地段之都市更新,應構成背信罪云云。然公司法之規定或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乃企業(即雇主)與勞動者依法律規定或勞動契約,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義務內容,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束,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縱違反此義務致企業有所損失,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或得否依公司法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被告始終否認其於任職鼎昌公司期間有何挪用公司資料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離職之前有何違背任務竊取鼎昌公司之北投都更案資料之情事,則不論被告是否於離開鼎昌公司後有無違反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要難遽令被告承擔背信罪責。 3.至於聲請意旨指稱:就有關被告與北投都更案住戶如何接觸之時機、資料之取得等事項,均係攸關證明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之重要事證,但檢察官未審究明白,即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如何進行偵查以認定事實,端視案情需要而定,倘檢察官根據卷內事證已認可據以認定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不以傳喚北投都更案住戶到庭訊問為必要。聲請人亦未釋明傳喚某特定證人及待證事實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尚難據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