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溫以仁、劉紫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溫以仁 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劉紫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4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溫以仁前以被 告劉紫晴(原名:劉寶琇)及同案被告王蓂涉嫌誣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就被告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9868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8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同年月29日(星期日)屆滿,然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本件聲請人適於同(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指稱聲請人明知其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僅取得修習管弦樂指揮研究生課程之證明,仍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行政院文建會(現已升格為文化部)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已改制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屬臺灣國家國樂團(已更名為臺灣國樂團)之指揮期間,在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下稱履歷表)之簡要自述欄位內,不實記載:「畢業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藝術家文憑」,並提交予臺灣國家國樂團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復於98年間,在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甄選指揮報名表(下稱報名表)之學歷欄位內,不實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並於簡介內容中,不實訛稱自己:「取得中華民國教育部認定等同碩士及博士學位之藝術文憑」,提交予臺灣國家國樂團承辦人員,進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107年度偵字2229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首堪認定。 ㈡又據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履歷表我勾選結業是寫錯,這應該要勾畢業,報名表寫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是在打字時打錯,我是筆誤,我本來應該要寫高級指揮研究班,因為我上一行的學歷是維也納市立音樂院指揮系畢,所以這一行的學歷應該是指指揮系之後的研究所,再之後的碩士後研究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22294號卷【下稱偵22294卷】第129至130頁)。復參被告前案所提之履歷表,可見第1頁填載「維也納音樂暨表演 藝術大學指揮系」,並勾選「結業」,第5頁簡要自述欄則 載「先後『畢業』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 究班」;報名表則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關於究係結業或畢業乙節,確有記載 不一之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13、16、17頁)。而聲請人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 藝術大學所取得之結業證明性質(即Postgradualer文憑) 及確切系所(課程、學位)內容,被告指稱依其所提出之詢問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相關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華碩翻譯社翻譯內容(見他5418卷第19至29頁),應為管弦樂指揮研究生課程之修業證明,而非高級指揮研究系之學位證明,且依證人即曾任我國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秘書盧雲賓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國字第5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 亦證稱:我個人翻譯為「碩士後指揮學程」或「碩士後管弦樂指揮學程」,經我們查證,奧地利的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是博士學位證書,也不相當於博士學位證書,在奧地利不是屬於博士學歷等語(見偵22294卷第19至29頁),則被告本 於上開事證而有所懷疑、質疑,進而提出告發,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假事實而具有誣告故意。 ㈢至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案告發所憑履歷表有加工變造隱匿、所憑之報名表簡介則係聲請人之節目單簡介、歷次民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翻譯社資料不一等情,則與被告各執一詞,依聲請人所舉事證仍屬不能證明;又聲請人另稱其業經法院多則判決認定其擁有之Postgradualer文憑等同博士學 位,被告卻仍故意濫訴等語,然此或肇因於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事實上並無博士學位,又該國音樂教育學制與我國不同,形式上無法以名稱直譯,導致不同機關或單位間之歧異認定,因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然此無礙於前揭履歷表、報名表與結業證明所載不一之情,進而斷認被告之誣告故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誣告罪嫌。準此,聲請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及斟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