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隆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隆慶 方文伶 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閻沛林 謝嘉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73 號、第245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隆慶、方文伶(下合稱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閻沛林、謝嘉入(下合稱本案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573 號、第24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9 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孫銘豫律師收受,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嘉入與本案聲請人,及案外人劉玉君、鄭余畿本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謝嘉入與聲請人莊隆慶、方文伶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3,000 萬元與2,000 萬元,聲請人莊隆慶並於106 年6 月6 日經選任為亮華公司董事對外代表亮華公司。詎被告謝嘉入另有支票跳票案件急需資金周轉,竟與被告閻沛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 年5 月24日未經亮華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莊隆慶授權,盜用亮華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一107 年5 月24日亮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0524股東同意書),偽造被告謝嘉入股權移轉予被告閻沛林承受之內容,於107 年5 月29日持向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 號北區1 樓之臺北市政府行使欲辦理登記,但因申請文件缺漏而被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8790號函要求補正,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管理運作與正確性及聲請人莊隆慶。 ⒉次於107 年6 月6 日又盜用亮華公司大小章及偽造聲請人莊隆慶署押之方式,偽造一107 年6 月6 日亮華公司及聲請人莊隆慶說明書(下稱0606說明書),表示確有上開股權移轉同意一事,又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但仍因變更登記應備事項不符規定,猶遭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6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87910 號函駁回登記申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管理運作與正確性及聲請人莊隆慶。 ⒊又於107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之某日,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在0524股東同意書上,再於107 年6 月2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而申請不實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見形式上均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管理運作正確性及本案聲請人。 ⒋另於107 年6 月22日以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盜用亮華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107 年6 月22日亮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0622股東同意書),並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而申請不實增加推選被告閻沛林為董事及擔任董事長等內容,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見形式上均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管理運作正確性及本案聲請人。⒌復於107 年7 月23日以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方式,偽造107 年7 月23日亮華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0723股東同意書),並於同日持向北市商業處行使而申請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7 樓之3 」(下稱建國北路址),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見形式上均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管理運作正確性及本案聲請人。 ⒍基此,應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自稱乃亮華公司負責人陳昌益與本案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陳昌益之訴,又因陳昌益未繳上訴費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無從僅憑本案被告信賴陳昌益乃亮華公司實際經營者,即稱無主觀之故意。再授權書上記載之授權人非本案聲請人,本案聲請人亦未曾授權陳昌益於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案聲請人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署押全經他人偽造,當不得以此授權書認定聲請人莊隆慶曾授權陳昌益全權處理亮華公司股東權讓與、董事遴選及變更等事項;該等股東同意書主要內容更係將原登記在被告謝嘉入名下之出資額2,000 萬元轉讓予被告閻沛林,再由全體股東改推被告閻沛林為董事,應係被告謝嘉入另遭聲請人莊隆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後急需資金周轉而於共同淘空亮華公司資產,原不起訴處分卻就本案被告與陳昌益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本案聲請人、本案被告與陳昌益之指述、供述與證述間何者較足採信一詞等情全隻字未提,實有理由矛盾與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其等各於偵訊中自稱同意幫忙陳昌益變更、知悉陳昌益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足謂本案被告當與陳昌益為共謀共同正犯。職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本案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閻沛林:其完全不認識本案聲請人,會變成亮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拜託,同意後將證件交予陳昌益辦理,然對究係何人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一節,全然未知;另關於本案聲請人提告之偽造私文書,均非其簽署,當時陳昌益提供亮華公司授權書給其瀏覽,因內容記載包含亮華公司股東股權讓與、董事遴選及變更等全數事務均由陳昌益處理,其方同意幫忙陳昌益,完全不知0606說明書內容,僅簽署其餘股東同意書上之個人署押,亦不知係何人代為簽署本案聲請人之署押,且係亮華公司人員,但忘記是陳昌益或亮華公司會計小姐拿來給其簽名,又依其瞭解,亮華公司全數股權均為陳昌益所有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240 號卷,下稱他10240 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9676號卷,下稱他9676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573 號卷,下稱偵24573 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被告謝嘉入:其與聲請人莊隆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方文伶僅認識,並持有陳昌益1 紙5,000 萬元之本票;其本未插手亮華公司營運及事務,更未見過亮華公司大小章,公司事務全為陳昌益處理,其僅係陳昌益借名登記亮華公司出資額2,000 萬元之股東,陳昌益協調將其持有之亮華公司2,0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閻沛林,其未簽署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與0606說明書上之本案聲請人署押,亦不知為何人代簽,更無意圖或必要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私文書而為行使,據聞全係陳昌益簽署,與其無涉,事後陳昌益告知本案聲請人均未出資亮華公司,全係陳昌益人頭,伊欲變更負責人,聲請人莊隆慶卻要求2,000 萬元否則不願簽署,故陳昌益逕自處理簽名與更換負責人之事等語(見他10240 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他9676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421 頁至第427 頁)。 六、首查,被告謝嘉入與本案聲請人、劉玉君及鄭余畿本為亮華公司股東,聲請人莊隆慶更登記為亮華公司董事,嗣曾有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0524股東同意書欲將登記在被告謝嘉入名下之亮華公司2,000 萬元出資額移轉至被告閻沛林名下,經臺北市政府要求補正後,又持0606說明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後,再度多次持上有本案聲請人署押之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選任被告閻沛林為亮華公司董事及擔任董事長,以及變更地址至建國北路址,又0542股東同意書、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本案聲請人署押並非本案聲請人親自簽署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莊隆慶、方文伶,即證人陳昌益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他9676卷第289 頁至第301 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偵24573 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亮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亮華公司章程、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與0606說明書、臺北市政府107 年6 月5 日函、同年月12日函、同年月22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11月2 日(107 ) 聯內湖字第0047號函暨亮華公司抵押貸款資料、亮華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亮華公司印鑑章及照片、聲請人莊榮慶曾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963300 號函、103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836600 號函、105 年2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304800 號函、出資額讓渡協議書、106 年2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31410 號函、106 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7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00150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10240 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321 頁至第334 頁;他9676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4頁、第197 頁至第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創制內容不實之文書,則該行為人對於自己無製作權及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均應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之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公務員並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與構成要件不符,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言,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固就前開犯罪事實主張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就107 年5 月29日持0524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107 年6 月6 日持0606說明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登記,既遭臺北市政府各命限期補正,或駁回登記申請在案一情,為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揭示,同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8790號函、同年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787910 號函等存卷可查(見他10240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則承辦之公務人員並未將本案聲請人所謂不實事項即本案聲請人同意被告謝嘉入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閻沛林、聲請人莊隆慶書寫該0606說明書就出資額轉讓一事登載在伊執掌亮華公司登記卷宗內,依前揭意旨,此2 次行為當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且依現有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前開私文書為本案被告所偽造製作,又無積極、嚴格之證據足證陳昌益客觀及主觀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本案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與陳昌益間有何共同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情事: ⒈據證人即本案聲請人之指訴,及亮華公司現有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均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乃實際偽造伊等於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及0606說明書上本案聲請人之署押,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請求登記等事實之有力證據: ①證人即聲請人莊隆慶於偵訊中證之: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同意、授權他人蓋用伊小章在0524同意書上、亮華公司大小章在0606說明書上,更未直接或間接同意、授權他人蓋用伊小章及以伊名義簽名在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真正的印鑑仍為伊持有等語(見他10240 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 ②證人即聲請人方文伶於偵訊中所證:伊為聲請人莊隆慶友人,當時聲請人莊隆慶與被告謝嘉入、謝嘉入友人(按:應係陳昌益)討論亮華公司合作關係,聲請人莊隆慶遂請伊擔任股東,伊因為聲請人莊隆慶好友而同意,但未出資,亦不清楚實際出資者,全係聲請人莊隆慶與被告謝嘉入討論入股事宜,伊辦畢後即將印鑑交予亮華公司處理,並未取回印鑑,因認公司有需要若涉及簽名事宜,會由陳昌益與伊聯繫提供文件簽署,伊不是很清楚亮華公司實際上由何人經營,據伊瞭解一般事務係陳昌益處理,不清楚陳昌益與莊隆慶協調情形;陳昌益於107 年間似以LINE聯繫伊稱有股權異動事宜需要伊簽名,伊便請陳昌益與聲請人莊隆慶確認清楚後再簽名,但因聲請人莊隆慶未說明原因祇要伊不要簽名,伊股權又係由聲請人莊隆慶處理,伊即聽從聲請人莊隆慶指示;某日聲請人莊隆慶電詢伊有無簽名,伊稱並未簽署,也不知係何人簽署,聲請人莊隆慶稱要提告伊便跟進,又因本案被告股權有異動,故伊認與其等有關,伊未在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親自或同意、授權他人簽署署名,事後伊並未詢問陳昌益原因等語(見他10240 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③依前開證詞,均祇能得知本案聲請人表示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及0606說明書上之署押非伊等所親簽,印文又非聲請人莊隆慶蓋用之事實,然此與乃本案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乙節,尚屬二事,證人即聲請人方文伶更證稱不知究係何人偽造,先前僅有陳昌益詢問伊股權異動事宜之簽署,祇因本案被告在亮華公司股權內有異動故認與其等相涉,自難憑伊等證詞,率斷乃由本案被告偽造本案聲請人署押、偽造該等股東同意書與說明書及持以行使之事實。⑤復觀現有偵查卷宗內亮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開股東同意書、說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函文(見他10240 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73頁;他9676卷第39頁至第46頁),不僅祇得看出於首份0524股東同意書上並無本案聲請人署押,僅有其餘原有與新增、退出股東即本案被告與劉玉君、鄭余畿等人之署押,直至第二份0524股東同意書上方出現本案聲請人之署押,比對其餘股東署押位置均與首份相符,堪謂0524股東同意書上之本案聲請人署名,「明顯晚於」本案被告之署押甚明;另於0622、0723說明書上更祇有被告閻沛林與本案聲請人之署名,並無被告謝嘉入之署名,0606說明書上更無任何本案被告之署名,而臺北市政府命亮華公司補正、駁回申請等函文,亦係逕寄送予亮華公司及本案聲請人,要無本案被告協助送件、辦理之跡象,當無從以本案被告曾在0524股東同意書上一同署押,及被告閻沛林在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署押之事實,逕謂本案聲請人署押及該等股東同意書、說明書全係本案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陳昌益之證述、陳昌益各與本案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亮華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證據,可謂該等本案聲請人署押或股東同意書、說明書等內容,全係陳昌益因與本案聲請人間關於亮華公司之資金糾紛所生,陳昌益確持有亮華公司於公司登記表上大小印鑑,實際上更負責亮華公司營運及出面洽商相關事宜,該等對話紀錄中亦呈現聲請人莊隆慶多次詢問是否更換董事長,及聲請人方文伶祇求報酬之事實,則本案被告主觀上信賴陳昌益可逕自變更股東股權及公司負責人,進而同意在該等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又乏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均知陳昌益將逕自簽署本案聲請人之署押在該等股東同意書、說明書上,及陳昌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證據,當不足謂本案被告主觀上與陳昌益具犯意聯絡而為共謀共同正犯: ①證人陳昌益於偵訊中證以: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事件主張自己為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閻沛林係受伊所託掛名為亮華公司負責人;伊本以股東成本價出售亮華公司建案作為本案聲請人擔任亮華公司人頭之報酬,即本案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或作價,是將原先登記之出資額移轉至本案聲請人之際,為確保公司營運正常,雙方簽立106 年8 月21日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授權由伊全權決定股權讓與、董事遴選及變更,此後仍由伊營運亮華公司且持有聲請人莊隆慶印鑑,但基於對聲請人莊隆慶之尊重,猶仍知會聲請人莊隆慶,聲請人莊隆慶則持有銀行支票之印鑑,伊亦收受過不願擔任亮華公司人頭意願之聲請人莊隆慶簡訊;嗣因聲請人莊隆慶爆發鉅額跳票,銀行依公司法規定認聲請人莊隆慶將視同解職而要求盡快辦理變更,為使土建融順利進行,伊始與被告閻沛林討論,經被告閻沛林答應後又經銀行相關徵信審查,伊方開始辦理更名程序,被告謝嘉入因肯認伊乃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亦同意配合,故0524股東同意書上本案被告、鄭余畿等人署名均為其等親簽,然伊聯繫本案聲請人均口頭答應但遲未出面,聲請人方文伶於107 年6 月13日要伊直接與聲請人莊隆慶聯繫,聲請人莊隆慶則為躲債不願出面,僅在簡訊中表示當初同意配車及購屋條件仍予維持,伊遂陸續簽署本案聲請人署名,指示公司小姐擬具0606說明書,至變更登記地址至建國北路址係因本登記在被告謝嘉入公司地址,然因被告謝嘉入退租而變更,伊認依本案授權書之記載,伊有權使用聲請人莊隆慶印鑑辦理該等變更事項等語(見偵24573 卷第36頁至第38頁)。 ②依亮華公司自103 年5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起至本案案發前止之歷來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963300 號函、103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836600 號函、105 年2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1304800 號函、106 年2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31410 號函、106 年6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7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001500 號函、出資額讓渡協議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所示(見他9676卷第197 頁至第255 頁;他10240 卷第179 頁至第193 頁),可見亮華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本係由陳昌益與案外人林德復各登記出資額1,000 萬元,於同年12月4 日變成各出資5,000 萬元,並於105 年2 月5 日改為登記成林德復出資1 億元,然於106 年2 月6 日簽署出資額讓渡協議書確定其中5,000 萬元仍為陳昌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林德復名下,由林德復將全數出資額轉讓予陳昌益,且配合陳昌益或陳昌益指定之人辦理登記等事實後,被告謝嘉入、聲請人方文伶即於106 年2 月21日各登記出資額5,000 萬元,於同年6 月8 日則將聲請人方文伶出資額中之2,500 萬元改登記在聲請人莊隆慶名下,被告謝嘉入出資額則全數移轉予劉玉君而退出股東,迨同年7 月31日時除將聲請人方文伶出資額中500 萬元再移轉予聲請人莊隆慶外,又將劉玉君名下出資額各轉讓2,000 萬元、1,000 萬元予被告謝嘉入、鄭余畿,令被告謝嘉入、鄭余畿變為新進股東等節,堪謂被告謝嘉入於106 年不過半年期間,旋多次變更其擔任之亮華公司股東角色,歷次出資金額甚屬有異,顯與一般有限公司股東退出與加入受有一定限制、係為支持該等有限公司發展之節相違。 ③參以證人林德復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證:伊原先與陳昌益為亮華公司股東,於106 年間因擔心遭陳昌益連累而退出股東,但未取回5,000 萬元出資額,全數授權予陳昌益決定登記予何人,伊知道並見過被告謝嘉入、聲請人莊隆慶,係陳昌益介紹,但不知聲請人莊隆慶乃亮華公司股東,不清楚被告謝嘉入有無出資,祇記得陳昌益提過被告謝嘉入較有能力,若將亮華公司經營完善或能退還出資額等語(見他10240 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衡之陳昌益與聲請人莊隆慶間LINE對話紀錄中,陳昌益更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58分傳送:「社中案、銀行及軍合社要求增加1 位保證人。已經請營造廠老闆協助,把謝嘉入的持股移轉給營造廠老闆,『我也告訴謝嘉入,他的資料也用印了』,就請您和方姐(按:即聲請人方文伶)協助一下,您什麼時候方便我請小玉去找您簽字」等文,復傳送尚無本案聲請人署押,但已有本案被告署押之0524股東同意書(見偵24574 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足見被告謝嘉入經登記之出資額,於半年間即得隨時異動,祇須陳昌益告知旋而辦理,比對0524股東同意書上與原先股東不同者祇有被告閻沛林等情況下,所謂「營造廠老闆」甚屬被告閻沛林無疑,核與證人陳昌益前揭證詞相當,是本案被告祇係陳昌益用以借名登記亮華公司出資額之股東,別無對亮華公司營運事務有控制或管領力,至為灼然。④復將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及0606說明書上之亮華公司與「莊隆慶」之印文,與亮華公司106 年6 月8 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亮華公司與「莊隆慶」印文互為比較(見他10240 卷第2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73頁;他9676卷第21頁、第25頁),足證相關筆順、勾勒、結構及整體狀態相當,徵以本案聲請人歷來刑事告訴狀同不否認該等股東同意書、說明書上亮華公司大小印文為真正,祇主張係盜蓋乙情(見他10240 卷第4 頁至第7 頁;他9676卷第3 頁),堪信陳昌益斯時確持有亮華公司登記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要無疑義。聲請人莊隆慶雖於偵訊中為伊持有亮華公司真正印鑑之前揭證言,且以告訴狀及照片為佐(見他9676卷第3 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該照片中印鑑盒蓋上已標記乃「亮華銀行印章」之字樣,印文更與前開亮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樣式全然不符,是聲請人莊隆慶前揭證詞,當難憑採,陳昌益就亮華公司定具有相當之控制權限,昭然甚明。 ⑤紬繹陳昌益各與本案聲請人間現有偵查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573 卷第59頁至第133 頁;他10240 卷第351 頁),陳昌益自107 年2 月起,即多次為亮華公司所屬社中建案、基隆建案資金運用、各階段籌措資金進度情形,及向銀行改簽合約等情聯繫聲請人莊隆慶出面簽署資料,聲請人莊隆慶除以伊正在做筆錄、在刑事局、印鑑支票未放在車上、伊已被拒絕往來為由推託、延遲見面外,更於107 年2 月14日表示:「『邱水元說要我離開董事長位置』,你的意思呢?」、「直接說,不要客氣,但答應文仱(按:應係指聲請人方文伶)的事,你記得嗎!沒有我,有亮華嗎?」、「反正我已經拒絕往來,你們這些小朋友要小心,已經我了解,你告訴我怎麼做,當時沒有我,兩個工地,早就拍賣了,你答應給方姐的,你要拿出方案,否則我不會處理」、「你本來說的會賺一兩億,也是我當董事長及保證人,才可再順利進行完工,也幫你脫困呀,你現在好過了,有時也要幫忙匯給我幾十萬當零用金,請李秋明支票不要軋,『你叫人來接亮華』」、「當時我們跟方姐承諾的事還沒做」、「除了徐錦權以外,你幫忙找其他人的資金」等語,嗣陳昌益先於107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許以LINE電聯聲請人方文伶,獲得聲請人方文伶於翌(13)日上午8 時55分請伊先與聲請人莊隆慶聯繫之回應後,旋於當日上午9 時58分傳送上無本案聲請人署押之0524股東同意書予聲請人莊隆慶拜託用印,聲請人莊隆慶僅已讀而無任何反對之意,陳昌益則待107 年12月22日方傳送一冬至慶賀貼圖,其間雙方已無任何爭執等事實,輔以證人即聲請人方文伶前揭關於一般事務係由陳昌益處理之證詞,不僅堪認陳昌益所謂有口頭答應一事或有依憑(即聲請人莊隆慶自行提及是否要將伊董事長職位換掉改為他人等節)、證人即聲請人方文伶於偵訊中首僅證述偶有陳昌益出面聯繫簽名、不知實際上由何人經營等節顯屬迴避之詞外,益見斯時亮華公司相關營運事宜均由陳昌益出面洽商處理,本案聲請人係有簽名需求時方會現身,衡之常情,一般與亮華公司業務接觸者,定會認為陳昌益具有亮華公司管領事務之相當權限,自不待言。 ⑥被告閻沛林供稱其完全不識本案聲請人乙情,核與本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載相同(見他9676第3 頁至第7 頁;他10240 卷第347 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悉陳昌益最末告知聲請人莊隆慶簽署股權轉讓一事之際,祇以「營造廠老闆」為被告閻沛林之代稱,以及0524股東同意書於被告閻沛林簽署之際,要無任何本案聲請人之署押,足見被告閻沛林獲知之全數訊息全來自於陳昌益無訛。參酌本案授權書內容,略以:亮華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全權授權被授權人陳昌益代為處理亮華公司有關事務並代理用印及簽名,授權由聲請人莊隆慶保管銀行支票帳戶及印鑑,陳昌益則處理全數亮華公司對內對外業務、股東股權讓與及董事遴選與變更、資金調度、個案及財務管理所需等一切事宜,且授權書人除有陳昌益、亮華公司印文外,尚有聲請人莊隆慶之印文,背面更有聲請人莊隆慶簽收之署名,則被告閻沛林於瀏覽該等授權書,又見陳昌益確負責亮華公司全數對內對外事務處理、資金調度,甚持有亮華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閻沛林稱主觀上認知陳昌益乃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幫忙,因而在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個人署押,但不知本案聲請人署押為何人簽署一情,堪謂信而有徵。 ⑦基上,勾稽前開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證據,顯謂被告閻沛林確僅在該等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謝嘉入更祇在0524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陳昌益於107 年6 月13日傳送該股東同意書照片予聲請人莊隆慶時仍無本案聲請人署押在上,顯然陳昌益係在此日以後才為該等簽署之事實(見偵24573 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自本案被告簽署日起至陳昌益簽署日、持以行使止之期間實有相當之間隔,卷內證據資料亦乏本案被告知悉將會由陳昌益逕自簽署本案聲請人署押、陳昌益主觀及客觀上全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要難謂本案被告與陳昌益間於事前即有共同謀議、知悉陳昌益會自行代本案聲請人簽署姓名、且陳昌益客觀上亦未經本案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該等行為將做成無製作權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再向臺北市政府執以行使,令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之積極證據,揆之上揭意旨,當不足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昌益為共謀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㈣本案聲請人固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依首揭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本案被告實未進行任何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何行為分擔可言,更無從以證人即本案聲請人前揭具瑕疵、難以認定本案被告有該等犯行之證言,及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謂本案被告涉犯該等犯行。另本案聲請人屢屢主張本案被告「知悉」本案聲請人未親自簽名、不可能同意配合補正云云,於偵查中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以實其說,遑論若聲請人莊隆慶於偵訊中證稱伊持有亮華公司真正印鑑、現仍持續持有一節為真(見他10240 卷第241 頁;他9676卷第3 頁、第25頁至第29頁),反證本案聲請人應早已同意進行股權變動、董事與董事長改選,及變更公司地址等事項,蓋若他人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辦理,豈可能在聲請人莊隆慶持有亮華公司大小印鑑之際,任由本案被告取用盜蓋,又於盜用完畢、早已獲得可任意更改亮華公司大小印鑑之權利,猶同意返還予聲請人莊隆慶持有之理?參以聲請人方文伶於偵訊中首就亮華公司實際經營者一節多所迴避、原僅提及被告謝嘉入與聲請人莊隆慶商談入股之瑕疵,嗣改稱亮華公司業務實由陳昌益經營、辦理等內容顯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當,是本案聲請人證詞即有諸多歧異、矛盾之處,自難憑信。再以: ⒈被告閻沛林辯稱其係主觀上認陳昌益乃亮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遂同意擔任亮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提供證件交予陳昌益辦理,並在亮華公司人員提供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其辯稱確有一定依憑如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固因陳昌益未能就伊主張與聲請人莊隆慶間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基於舉證責任判決陳昌益敗訴一情(見他10240 卷第381 頁至第386 頁),然此係陳昌益與聲請人莊隆慶間之法律關係爭議,縱該判決確定,不僅祇生相對效而未對被告閻沛林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更不足溯及推論被告閻沛林於簽署0524、0622、0723股東同意書上署押之際,主觀上即悉該等股東同意書上之本案聲請人署押,將由陳昌益未經本案聲請人同意、授權逕而簽名。 ⒉又本案聲請人固主張會推選被告閻沛林為董事,係因被告謝嘉入另遭聲請人莊隆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後急需資金,故欲淘空亮華公司資產云云,然依現有偵查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謝嘉入僅任亮華公司借名登記陳昌益出資額之相當可能性、亮華公司相關營運與被告謝嘉入要無關聯,聲請人莊隆慶亦知此情,亮華公司該等事項變更顯係陳昌益與聲請人莊隆慶間關於建案土建融資金調度之紛爭,詳參上述,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全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本案被告係為「淘空亮華公司資產」而與陳昌益共同謀議之證據。質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之判決旨趣,縱原不起訴處分未論述何者說法較得採信,亦無何法律違誤可言,至臻明確。 ⒊至本案聲請人雖謂被告謝嘉入曾於警詢中供稱知悉該等署押乃陳昌益書寫、被告閻沛林曾供稱同意幫忙陳昌益變更,故應屬共謀共同正犯云云。惟勾稽被告謝嘉入首於107 年10月3 日警詢中,僅供:「(警:你是否有在亮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署押莊隆慶及方文伶2 人之簽名?係何人代簽?)我不知道」等語;同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中,始稱:「據我所知這些全部都是陳昌益簽的,跟我完全無關」、「據陳昌益說,莊隆慶要求2,000 萬元,不然莊隆慶他就不簽,所以陳昌益就自行處理簽名跟更換負責人之事」等語;復於108 年8 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亮華公司莊隆慶和方文伶沒有出半毛錢,這是事後陳昌益有跟我講的」等語(見他9676卷第79頁、第426 頁;他10240 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可見被告謝嘉入首次因本案遭詢問時,尚表示不知係何人簽署本案聲請人之署名,此後於詢、訊問時,始稱係陳昌益所簽,多次供稱係陳昌益告知、事後得知等節;另被告閻沛林雖稱同意幫忙陳昌益變更成亮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變成亮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不等同於謀議共同偽造署押、私文書及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前揭陳昌益及聲請人莊隆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事實,足見係為令亮華公司建案進行順遂所為,現有卷證資料亦乏被告閻沛林於行為時即悉該等股東同意書上署押將由陳昌益親自簽署本案聲請人署名之積極證據,自難判斷被告謝嘉入得知簽署方式及時點,以及被告閻沛林斯時即悉陳昌益將逕簽署本案聲請人姓名在股東同意書上、本案聲請人連股東同意書亦不會簽署之積極證據,藉以作為其等與陳昌益有共同謀議之認定,自與上揭共謀共同正犯應有嚴格證據證明如何參與謀議之旨趣相悖,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應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基此,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足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案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