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泓、許法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許法源 姚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因被告許法源、姚文亮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處分駁回再 議。該處分書於109年7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9年度他字第6270號、108年度他字第973號、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87號等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法源、姚文亮前分別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之代表人及財務長。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與驊林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委由驊林公司以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名義進行申請設置,由聲請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詎被告2人以由驊林公司持股100%之益 旺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為名義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本案工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本案發電設備)之登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電廠設備為聲請人所有,由被告許法源於107年9月20日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益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2人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許法源、姚文亮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許法源辯稱:一開始訴外人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羿公司)就大路觀電廠找驊林公司合作,想找資金,這個行業會將電廠發電權利放在一個項目公司,驊林公司決定投資,但是以益旺公司與地主簽約,由益旺公司發工程承攬合約給博羿公司,此合約當初是益旺公司出資,由博羿公司蓋電廠,電廠是以益旺公司名義申請,所有權應屬益旺公司;依太陽能電廠業界習慣,可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聲請人在107年1、2月份有找伊談過,在107年3月15日簽 約,簽約內容係聲請人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跟地主重新簽租約,但是當時電廠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所有,益旺公司拿到屏東縣政府設備登記並同時完成驗收,才能辦理設備轉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姚文亮則辯稱:本案 工程原係博羿公司得標訴外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的標案,因為該設備建置土地屬於訴外人大路觀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觀公司)所有,富茂公司前已與大路觀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惟博羿公司開始施工後接洽益旺公司繼續承作該工程,所以益旺公司便於106年12月18日與博羿公司簽訂第1至3期太陽光電設置系統工程合 約;本案工程從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 司負責施作,並取得相關所有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73號卷【下稱他字第973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偵字第240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驊林公司簽約之初,即載明本案工程之一切設備,均屬聲請人所有,亦不得設定抵押,故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怡和公司,即係基於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徒以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侵占 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自難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⒈被告姚文亮在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證稱:驊林公司是益 旺公司的股東,驊林公司總共持有50%益旺公司的股份,所 以益旺公司是驊林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許法源向伊表示益旺公司要增資,已經準備對外募集資金,由於被告許法源尚欠伊600萬元未還,所以伊就要求被告許法源將欠款轉成 伊對益旺公司的投資款,因此伊才成為益旺公司的股東;被告許法源於107年10月底向伊表示驊林公司周轉不靈,被告 許法源不希望益旺公司也連帶受影響,因此要求其他股東一同開會,決議將益旺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伊等語(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70頁)。其嗣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供稱:益旺公司一開始是被告許法源出來設立的公司,由被告許法源持股100%,負責人也是被告許法源,在107年3月益旺公司增資至6千萬,含外面股東投資的3千萬,被告許法源持股變成50% ,伊也是當時才投資益旺公司;後來107年9月間,驊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款項,益旺公司股東擔心驊林公司的事會牽扯到益旺公司,所以益旺公司股東請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18頁)。核與被告許法源於偵訊時供稱:益旺公司一開始成立是驊林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持有電廠,107年3月左右對外增資至6,000萬,驊林公司變成持股50%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52頁),並有益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是益旺公司於107年2月間係由驊林公司100%出資設立,並由被告許法源擔任代表人行使職務,後於107年11月間改由被告姚文亮擔任益旺公司之負責人,堪可認定。 ⒉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工程合約,約定由益旺公司委託博羿公司負責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系統容量為1650kWp(瓩),復於106年12月18日因台電併聯審查核可容量更改為1362.9kw(包含3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發電量分別為389.4kWp、486.75kWp、486.75kWp),因而就本案工程付款方式之內容有所修正 ,復於107年2月12日約定由益旺公司委託驊林公司統一發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並支付博羿公司所有相關工程款項;嗣後聲請人與驊林公司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聲請人發包、驊林公司承攬建置統包工程,除上開3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外,亦包含預計裝置容量為60.77KW之發電系統,有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735號公證書暨上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106年12月18日補充條款 、107年2月12日增補條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068122788號、第1068122772號、第1068122768號函各1份及本案契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5 頁至第80頁)。又益旺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針對本案發電 設備向台電屏東營業處提出併聯審查之申請,經台電屏東營業處函覆同意辦理後,益旺公司復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4月18日寄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申請表資料至 經濟部能源局與屏東縣政府,亦經經濟部能源局及屏東縣政府均同意備案,益旺公司並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嗣後益旺公司向台電屏東營業處及屏東縣政府申請併聯與設備登記,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7年5月8日函覆完成併聯作業,屏東縣政府則於107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函覆同意設備登記,有台電屏東 營業處106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068122768號、第1068122772號、第1068122788號函、107年2月9日屏東字第1078014816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2月26日能技字第10600280360號、第10600280370號、第10600280380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5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714871700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12-PV-000-0000)、台電屏東營業處107年5月8日屏東字第1078045820號、第1078045823號、 第1078045825號函、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7000號、107年7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724936800號、107年7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及第233頁至第254頁),是本案發電設備均係以益旺公司為名義,對外向台電屏東營業處、經濟部能源局及屏東縣政府申請併聯審查作業、同意備案、簽訂售電契約、進行施工、申請併網試運轉以及設備登記。 ⒊參以被告許法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事 件中證稱:因為一開始,聲請人還沒有投資,該設備就是由益旺公司自己出資,發包給博羿公司承攬,並且以益旺公司的名義向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所以這個時候,本案發電設備的所有權就已經確定是由益旺公司所有,後來聲請人進入投資,等於是設備完成後,聲請人完成設備的驗收及所有的付款後,益旺公司會將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本案契約中付款條件表格第六期第7點之約定,意指日後要將本 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需具備該等同意移轉函;一個案廠益旺公司有出錢,聲請人也有出錢,要如何定義所有權人是何人,因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的名義人為益旺 公司,所以伊認為是益旺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其於本案偵訊時並供稱:依太陽能電廠業界習慣,可將電廠蓋好後找第三人承接電廠,聲請人在107年1、2月份有找伊談過,在107年3月15日簽約,簽約內 容係聲請人以每KW多少錢買下電廠,並由聲請人跟地主重新簽租約,但是當時電廠所有權是益旺公司所有,益旺公司拿到屏東縣政府設備登記並同時完成驗收,才能辦理設備轉移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53頁)。被告姚文亮在臺北市 調查處以證人身分亦證稱:益旺公司與博羿公司簽訂契約後,隨即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2月26日同意該項備案;另外在106年12月25日益旺公司即與台電公司談妥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可以證明在107年4月前,益旺公司必須按照契約完成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設置,益旺公司依據前揭與台電公司的計畫,於107年4月16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該契約於107年5月8日獲台電公 司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並開始售電給台電公司,本案工程從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確實都是由益旺公司負責施作 ,並取得相關所有權,所以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主張所有權等語(見他字第973號卷第172頁)。由前揭被告許法源、姚文亮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益旺公司原始取得 本案發電設備所有權,且需獲得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屏東營業處之同意,始得將本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再佐以前述本案發電設備之建造原因與過程,以及各項與本案發電設備有關之申請與電能購售契約均是以益旺公司為名義人辦理申請或訂約,暨本案契約中付款條件表格之契約付款時程欄「第六期:設備登記、複驗 工程款10%」請款時 應檢附之憑證/文件確有包括「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 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之購售契約」(第7點),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本案發電設備所有權屬於益旺公司,尚非不可採。 ⒋本案契約第10條第3項雖記載:「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 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乙方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有本案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973號卷第33頁、第46頁、第61頁、第74頁),然被告許法源 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一 般制式的合約都是這樣寫的,本案契約只能定義工程是由聲請人來發包的,裡面也有約定關於權利的轉移;照理來說,在程序最完備的情況下,應該要由聲請人、驊林公司、益旺公司三方簽訂一個協議,約定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後,聲請人完成驗收及付款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當時三方都是有這樣的默契,這也是業界的慣例等語(見偵字第24025號卷第104頁、第107頁)。徵諸此部分約定文義上與上 揭付款條件表格所載「第六期:設備登記、複驗 工程款10%」請款時應檢附之憑證/文件第7點「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 台電同意移轉函以及台電與甲方之購售契約」確有扞格,則被告許法源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稱:一般制式的合約都會寫本案契約第10條第3項之內容,當初聲請人、益旺公司與驊 林公司有默契益旺公司於設備完工、聲請人完成驗收及付款後,益旺公司就會將所有權移轉,而這也是業界的慣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許法源主觀上認為益旺公司為本案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而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怡和公司,難認其主觀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 ⒌綜據上情,被告許法源、姚文亮主觀上既均合理認定本案發 電設備之所有人為益旺公司,被告許法源於擔任益旺公司代表人之期間將本案發電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怡和公司,當不構成侵占犯行,被告姚文亮自亦無何與被告許法源共謀侵占之犯行,是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均涉犯侵占罪云云,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