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漢領國際有限公司、周林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漢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臻 聲請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何宜芳 潘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5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宜芳、潘英豪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 同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芳、潘英豪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英豪指示被告何宜芳於108年1月間,以電腦設備上網,在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以暱稱「I-FANGHO」針對聲請人留言批評:「服務=0,整天恐嚇用戶,坐地起價,只是裝個agent就要收數萬~十多萬不等,一有問題不 是堆給os就是硬體,真的是很敢」等語,而不實指摘聲請人之商業服務品質,足以毀損聲請人之聲譽及經濟信用。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09年8月7日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同年9月3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同年9月9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上開Google評論網頁發表上開 言論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信用犯行,被告何宜芳辯稱:評論內容是被告潘英豪告訴自己的,聽完後也覺得聲請人很誇張,才會在Google上面評論等語;被告潘英豪辯稱:自己有使用聲請人的資訊系統,於是將使用經驗及感想抱怨給被告何宜芳,並請被告何宜芳將自己消費的客觀使用評論上網,並非惡意污衊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妨害信用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被告潘英豪於108年1月間指示被告何宜芳以電腦設備上網,在Google評論網頁(網址:https://goo.gl/KUBdKg),以 暱稱「I-FANG HO」針對聲請人留言批評:「服務=0,整天 恐嚇用戶,坐地起價,只是裝個agent就要收數萬~十多萬不 等,一有問題不是堆給os就是硬體,真的是很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73號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正、背面),並有Google評論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何宜芳上開上網登載之內容,可知係就某人實際使用聲請人資訊服務過程中,所遭遇到不滿狀況之具體敘述,並據此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與感受。而此事係被告潘英豪基於其實際使用經驗,將之轉述予被告何宜芳,並非無中生有,有其提出之報價單、授權與MA保固服務合約規範、建置服務工作報告、電子郵件、ObserveIT智慧型視覺化內部威脅 暨資料外洩防護解決方案版本升級申請表等在卷足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1頁至第102頁背面),參以本案Google評論網 頁上其他網友對於聲請人之評價,亦不乏有負面評論者,有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03頁正、背面) ,堪認被告潘英豪所言尚非全然無據,進而難認被告何宜芳、潘英豪係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真實惡意而做出不實言論。 (三)又參諸被告潘英豪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為了所任職的塞席爾商綠峰有限公司(下稱綠峰公司)的資安軟體升級的事情,也跟聲請人的協理即負責人周林臻吵的很不以為然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7頁背面),以及潘英豪於偵查中具狀供稱:由於綠峰公司在先前的訓練時已熟知如何進行軟體升級,故多次說明請聲請人提供軟體即可,但聲請人不斷語帶威脅的告知若不進行續約,即無法在合約存續時進行升級,並刻意分次提出評估表、切結書、升級申請書等繁複文書作業,試圖阻撓升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潘英豪確認周林臻「語帶威脅」,所稱聲請人「恐嚇客戶」,尚非全然無稽,是該部分仍屬個人感受及意見之表達。 (四)綜上可知,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然被告2人言論或非全然無稽,或為陳述使用感想, 屬主觀感受,且為可受消費大眾公評之事,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由成立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潘英豪所指軟體升級一事為108年3月間所發生,晚於被告2人於GOOGLE評論網頁留言之時間即108年1月間,且被告潘英豪任職之綠峰公司與聲請人無任何契 約關係,故被告潘英豪上開所辯不實,並提出綠峰公司108 年3月25日同意書、綠峰公司歷次下單購買聲請人產品紀錄 、ObserveIT年度軟體更新升級MA保固服務規範、聲請人電 子郵件、109年8月間GOOGLE評論網頁等資料。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均非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以判斷其結論,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