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紘耀、宋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紘耀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宋懋仁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二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許紘耀以被告宋懋仁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8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以其配偶案外人張淑惠之名義,與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建設公司)及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向太倚建設公司及地主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深坑房屋、土地,合稱深坑房地;該等買賣契約則稱深坑房屋、深坑土地買賣契約,合稱深坑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6年3月14日交屋入住。依深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交屋手續完成之際,買受人即應繳清所有價款,且無任何附約或特約條款,足見聲請人於交屋時,所負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債務已屆清償期限。然因聲請人遲未履行,被告始陸續在聲請人106年8月3日簽發交付,用以擔保未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59萬8,189元,未載發票日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依 序稱本案支票㈠、㈡、㈢,合稱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 提示行使,未逾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與被告曾有「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興公司,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支付買受聲請人之母許高三枝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連同基地(下稱新店房地;該買賣契約下稱新店房地買賣契約)之尾款後,被告始得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並兌現」之口頭附約,被告固未取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即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提示行使,然聲請人於深坑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清償期限屆至時,本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告依債之本旨要求給付價金,未獲付款,遂自行在具擔保功能之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行使,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據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聲請人雖指摘: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並非於交屋日時即行屆至,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顯有錯誤云云,惟按: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深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前段均約定「買方同 意第5條總價款,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繳納價款」等 語(他字卷第18、30頁)。而前開契約所檢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價款之「付款明細表」,亦均載明買受人除須先行支付自備款、貸款外,交屋款(即尾款)應於「交屋時交付」之文字(他字卷第27、38頁),別無其他附約或特約條款之約定。是依前開明確之契約文字,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於交屋日時即行屆至,應屬灼然。 3、聲請人雖主張:本案緣起於長永興公司向許高三枝購買新店房地,我則以張淑惠名義向太倚建設公司與地主購置深坑房地,兩契約間具密切關連性。當時因我與張淑惠共同經營之公司亟需資金周轉,被告乃承諾在長永興公司未支付新店房地買賣尾款前,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亦無須支付(下稱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是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自非於交屋日屆至云云。惟查,有關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買賣契約已有明確約款,業如前述,該等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而更為曲解。況深坑房地買賣價金總計2,000餘 萬元,尾款高達459萬8,189元,並非微薄,關於尾款清償期限為何,當屬關鍵、重要之交易條件;且聲請人與張淑惠均係經營商業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締約磋商能力,果若雙方確就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達成契約上之合意,且將之視為契約要素,並有產生法律拘束力之預期,殊無就此於深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未置一詞,絲毫未以特約排除原有清償期限之可能。再者,觀之聲請人自承:我所以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總和即深坑房地買賣尾款金額之本案支票,係因被告向我表示需對其公司股東有交代,我始應被告所請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5頁), 亦堪認聲請人確知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於其106年8月3日簽發本案支票前之106年3月14日交屋日時即已 屆至,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未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質言之,若聲請人發票當時,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受限於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而未屆至,聲請人當可堅持其法律上權利,拒絕簽發本案支票,尚無捨此不為,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自陷該等支票將隨時經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風險之理。凡上各情,均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聲請人復主張:自被告與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綜合觀之,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確實存在,且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云云。然查,依聲請人與被告106 年6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深坑屋總 價2,563萬,房2,313萬+車位250萬(1機1平)=2,563萬-400萬(已付)-1,700萬(貸款)=463萬,你最近能付多少?請回覆給我,謝謝。【聲請人】最近實在是沒多餘的資金,只有等新店的房子解決好資金進來才有多的資金轉給深坑房子而且可能先轉200回去,尾款263也要等房子全部弄好才能付清。【被告】(傳送『收到』貼圖)」(他字卷 第149至150頁);及被告警詢中供稱:我與聲請人雖有關於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之默契,但沒有白紙黑字之約定等語(他字卷第63頁),雖得確認被告確曾與聲請人有本案清償期口頭約定之 「默契」,然此至多僅屬被告理解聲 請人資金困窘之處境,代表太倚建設公司為寬緩聲請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善意表示,並非構成深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上之法律拘束力,否則就此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殊無毫未以書面約明、排除既有付款約定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憑。 5、綜上,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清償期限,依約應於交屋日即行屆至。而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14日交屋入住乙節,有其出具於太倚建設公司之收據可參(他字卷第123頁),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即有給付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契約義務。而因聲請人遲未依約付款,始應被告要求,於106年8月3日簽發與尚欠尾款金額同額之本案支票,本案 支票具有擔保票據之性質,應可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有據。 (三)聲請人再指摘:被告未得我同意,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執為提示,客觀上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主觀上亦具犯意存在,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實有錯誤云云,然按: 1、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交付已填載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支票,擔保契約價金支付者,無非在保障出賣人得以順利收取價金。倘發票人未授權執票人於價金債務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執票人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擔保之旨。是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已授權執票人於價金債務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應係一般之社會通念。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於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始在擔保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執以提示,既未逾越債務人原先之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2、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即有給付深坑房地買賣尾款之契約義務,惟因其遲未付款,乃依被告要求,於106年8月3日簽發與尚欠尾款金額同額、具有擔保票據性質之本 案支票,已於前所認定。被告於聲請人遲延給付已逾1年5月、2年3月之107年8月25日前某時、108年6月25日前某時,依序自行或透過他人在本案支票㈠手寫填載發票日「107 年8月25日」、在本案支票㈡、㈢以機器填載發票日「108年 6月25日」並執以提示,固未徵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然 本案支票既係擔保新店房地買賣尾款債務之票據,聲請人於簽發支票時,當已授權執票人於尾款債務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便請求清償票款。準此,本案被告於聲請人遲未給付新店房地尾款已歷相當時日後,陸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執以提示行使,並未逾越聲請人事先之授權範圍,客觀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3、再者,被告既係基於聲請人事前授權,本於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之目的,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持之提示行使,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觀被告於填載發票日提示行使前,乃以LINE通訊軟體一再通知聲請人「(107年8月3日)深坑房屋款的支票,請準備今年8月底要軋!我已守諾扛到今年了!」、「(107年8月14日)8/25要先軋乙張票376,439元,請先準備」、「(107年8月17日)若你 連第一張票都不處理,我就實在沒法幫忙了…房子是太倚的錢,沒法再拖了!」「(108年6月14日)通知你,下週會軋入你所開永豐銀行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63、166至167、176頁);暨本案支票均遭退票後,被告先後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亦明(參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3409號支付命令,偵字卷第15至25、89至93頁) 。準此,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當甚明確。 4、聲請人雖主張:我簽發本案支票時,曾與被告約定任何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均需得我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聲請人既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案支票於被告,用以擔保業已遲延給付之新店房地買賣尾款債務,若被告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兌款,均須徵得聲請人同意,則聲請人何庸簽發本案支票,多此一舉?又若聲請人不同意被告填載發票日,本案支票之權利豈非永難實現,失其擔保該尾款債務之功能?堪認聲請人主張雙方間存有前開合意云云,顯與通常交易經驗與社會常情不符,要非可採。至聲請人簽發本案支票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那宋總,今天晚上可以請你把我開給你的尾款支票全數先拿回來給我好嗎!這個時間點我不能有任何閃失,不然會全盤皆輸,拜託你了。【被告】尾款支票放在我這,協調過沒給太倚,我有承諾沒照會你不會軋!但因房子已交屋過戶,我也不能還你啊!…【聲請人】好吧!那尾款支票還是放你那裡,不過真的要等我款項進來確定有錢才可以尬進銀行!」等語(他字卷第156至158頁),至多僅係被告表明理解聲請人資金不足之困境,未足證明聲請人所指前開合意確屬存在,或被告有何拋棄票據上權利之意思,無足憑為不同之認定,應併指明。 5、聲請人再主張:支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苟有對支票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為民法第531條所明定; 又授權填載發票日屬委任契約,應得隨時終止委任或撤回授權。本案被告所指填載發票日之授權,並無書面文件可據;且縱該授權存在,我於108年6月17日即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填載發票日提示兌款,被告竟仍無權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提示行使,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惟查,有關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授權之法律行為,是否因未以書面為之,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民法第73條規定參照);或聲請人是否得以嗣後任意終止關授權之委任關係、撤回授權(民法第549條、第108條規定參照);又或被告行使本案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均屬聲請人得否主張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或應否限制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民事法律問題。本案被告既具相當之依據,認其自身有權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始本於行使票據權利之目的填載發票日並執以提示行使,主觀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論聲請人前開法律上主張是否有據,均不影響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則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非足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斷或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AI0000000 376,439元 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 AI0000000 1,2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3 AI0000000 3,021,7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