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張冠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冠群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劉家齊 童羽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02、61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7219號卷(下稱偵卷一)、109年度偵字第7220號( 下稱偵卷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02、6103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證人陳邦恩之證言,認定被告 劉家齊、童羽薇所為,主觀上均是出於揭發聲請人張冠群(下稱聲請人)涉嫌掏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等不法行為,並非基於誹謗之犯意,且事涉文化大學營運、財務等公共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劉家齊是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營運長,聲請人則為悠達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家齊因認聲請人涉嫌掏空文化大學等不法行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3時至臺北地檢署告發聲請人時,經證人即悠達公司員工 陳邦恩告知,聲請人之子張家基正帶鎖匠欲更換悠達公司大門及財務室之門鎖,被告劉家齊即於同日16時2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樓大門前透過臉書直播提告流程, 並表示:「現在有一堆人在我們堤頂大道2段295號2樓的 辦公室進行滅證…」,再將直播網址連結張貼至個人臉書帳號「Mars Liu」之個人頁面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並在個人頁面中寫下「目前有一堆人跑來我們公司滅證,此間辦公室為我們公司的財務室…」,而與被告劉家齊一同在臺北地檢署之被告即悠達公司員工童羽薇則受被告劉家齊指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內張貼「現在負責人的人馬正在堤頂大道二段295號2樓悠達天下辦公室,準備換鎖跟滅證…」等情節,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臉書頁面擷圖相符,應屬事實。 (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證人陳邦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家齊去臺北地檢署提告時,悠達公司開臨時董事會把他解職,找人取代他的位置,另外聲請人之子張家基則帶鎖匠更換悠達公司大門及財務室之門鎖。又依據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見108年度他字第11791號卷第218頁),當天除了更 換悠達公司大門、財務室門鎖外,也變更了門禁管控密碼及通行權限。另觀卷內悠達公司108年10月21日臨時董事 會議紀錄,召開時間為當日15時30分,內容則是將被告劉家齊停職,並新聘總經理。再比對被告二人均供述前往臺北地檢署之時間為當日13時,以及前述臉書擷圖所示直播與貼文時間是當日16時24分,足認證人陳邦恩上述為真。聲請人與悠達公司卻確實利用被告二人前往臺北地檢署告發聲請人時,將被告劉家齊停職,並更換悠達公司大門及財務室之門鎖,變更門禁管控密碼及通行權限,不讓被告劉家齊返回悠達公司。 (四)依照常情,一般人若獲知自己前往臺北地檢署告發上司時,所屬公司竟火速將自己停職並更換門鎖,均有相當理由懷疑是上司、公司報復、滅證之舉動。再者,若聲請人、悠達公司是為了避免遭停職之被告劉家齊再進入公司,僅需更換大門門鎖或門禁管控密碼及通行權限即可,有何必要特別更換辦公室內之財務室門鎖,更是啟人疑竇。因此,被告劉家齊二人依據當日之情況,以及證人陳邦恩證稱:我不斷打電話跟被告劉家齊回報,被告劉家齊希望我能阻止換鎖之事,但我無力阻止,被告劉家齊便叫警察到悠達公司處理,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悠達公司涉嫌滅證,否則實無必要報警處理。此外,考量被告二人當時身在臺北地檢署,悠達公司又已經更換門鎖將被告劉家齊拒於門外,被告劉家齊第一時間僅能透過證人陳邦恩獲知悠達公司內部情形,而證人陳邦恩也證述他無力阻止,應可認被告二人在發表言論前,已盡查證義務。因此,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聲請人雖稱悠達公司營運及資料均保存於雲端,被告劉家齊也有管理權限,聲請人或悠達公司無從銷燬相關資料,換鎖與滅證毫無關係,被告二人所述不實。然而,聲請人、悠達公司於偵查中從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悠達公司營運及資料「全部」保存於雲端,且若此情為真,又有何必要特別更換財務室之門鎖,由此可知聲請人所言顯不合理,無從以此作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六)聲請人雖稱不是聲請人之子張家基帶鎖匠更換門鎖,被告二人所述事實有誤。但是,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二人當時所憑為證人陳邦恩在電話中所述,而證人陳邦恩前述證言也無證據證明是偽證,顯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已經於發表言論前盡其查證義務之結果。此外,依據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見108年度他字第11791號卷第218頁),聲請人自承是其本人指示悠達公司人員更換 門鎖、門禁管控密碼及通行權限(見108年度他字第11791號卷第218頁),若屬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聲請人、悠達公司涉嫌滅證。 (七)檢察官以證人陳邦恩之證言以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二人欠缺誹謗之主觀犯意,即無必要再調查被告二人之言論是否造成聲請人、悠達公司聲譽受損,聲請人指謫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顯不可採。 (八)被告二人在臉書上表示聲請人涉嫌掏空文化大學之言論,並不在告訴範圍內,已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多次陳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1791號卷第198頁,109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10頁),故聲請人如何淘空文化大學,本非檢察官應予調查之範圍。檢察官雖提及悠達公司與文化大學之關連性,但目的是在說明聲請人涉嫌湮滅淘空文化大學之證據一事,涉及文化大學營運、財務等公共事務,可以佐證被告二人之言論非以妨害名譽為目的。何況聲請人確實先後擔任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常務董事、執行董事、台北分會負責人、文化大學董事、專任董事,確實與文化大學關係密切,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7號、109年度偵字第116、10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聲請人有無淘空文化大學也涉及文化大學營運、財務,並影響眾多教職員、學生,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二人既然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悠達公司涉嫌湮滅聲請人淘空文化大學之證據,在臉書上發表前述言論,自難認是基於誹謗之故意。檢察官同此認定,顯無違誤。聲請人曲解檢察官之意,指謫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聲請人、悠達公司與文化大學間之關係,自不足採。 (九)至於聲請人指謫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邦恩時,未給予聲請人在場對質之權利,且未查證證人陳邦恩所述與被告劉家齊電話聯繫之可信性部分。首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是告訴人之身分,檢察官對於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本來就有裁量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鑑定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都可以不在場,何況是告訴人,且刑事訴訟法也未賦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在場之權利,更不用說有與證人對質之權。再者,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三位聲請人代理人均為律師,竟連最基本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權利都不清楚,隨便指謫檢察官違法,顯不足採。再者,檢察官已經傳喚證人陳邦恩到庭作證,並經證人陳邦恩具結擔保證言可信性,縱未調閱通聯紀錄也不足以認定證人陳邦恩所言不實,無法以此認定檢察官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