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鍾文良、何懿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文良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懿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許鴻勇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何懿德等(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許鴻勇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等於同年7月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5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嗣聲請人等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13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卷( 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4號偵查 卷宗(含同署105年度他字第9303號卷㈠、㈡、㈢、106年度偵 字第1693號卷、106年度偵字第8794號卷、106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卷)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等所提本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臺灣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下稱樂檬公司)總經理,亦原係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下稱瘋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均係告發人大陸地區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清龍圖公司)實際出資設立,竟與告發人中清龍圖公司指派來臺監督業務之同案被告鍾志旺(另案通緝中)、黃麒耘(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樂檬公司職員吳雅琳(經臺北地檢署另行簽分偵辦)謀求侵吞上開2公司之資產及利潤,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1.4人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志旺於105年6月24日9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向時任樂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何懿德佯稱美商暴風雪公司與樂檬公司間尚有訴訟,且樂檬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已離職,將由黃麒耘接任營運長,若簽署代理訴訟文件由黃麒耘代為處理訴訟事宜,可免除將來訟累云云,致聲請人何懿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內,於載明轉讓全部出資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予黃麒耘之樂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並由吳雅琳製作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相關文書,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05年7月5日核准將樂檬公司出資額、代表人變更登記至黃麒耘 名下,黃麒耘、鍾志旺等人即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樂檬公司之股份及公司經營權,並與被告、吳雅琳得共同實際支配樂檬公司內之存款。被告及鍾志旺等4人為隱匿犯罪所得 ,先將樂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挪用他處,再輾轉投資被告另於105年1月15日成立之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與聲請人瘋玩公司及樂檬公司相同,下稱戰神公司),致生損害於樂檬公司、告發人中清龍圖公司及聲請人何懿德之利益。 2.又其等4人知悉瘋玩公司因發行線上遊戲,分別於104年4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期間,先後與智冠公司簽訂「MyCard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s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 ,約定線上遊戲玩家使用聲請人瘋玩公司發行之線上遊戲,可透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入儲值點數,智冠公司再就儲值點數結算成新臺幣支付予瘋玩公司,然為獲取瘋玩公司所發行之線上遊戲之收入,乃基於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麒耘於105年8月1日,以瘋玩公司及戰神公司名義與智冠公司職員 吳明坤、黃雅淋洽談將瘋玩公司與智冠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由鍾志旺指示吳雅琳於「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蓋用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黃麒耘與智冠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約定就瘋玩公司因上開契約所產生之款項,自105年8月1日起改付給戰神公司,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之財 產及其他利益。 3.聲請人等因認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及吳雅琳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樂檬公司及聲請人瘋玩公司均係告發人中清龍圖公司出資設立,以及有參與設立戰神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樂檬公司負責人從合議得換為黃麒耘的事,伊完全不知情,直到105 年7月看到楊聖輝在微信貼圖罵黃麒耘才知此事,當時伊 有詢問黃麒耘,黃麒耘說是鍾志旺拿著變更文件給何懿德簽的,會設立戰神公司是因為當時還在樂檬公司時,該公司想要另設1個公司專做線上廣告,以節省公司廣告費用 ,因此先由伊擔任負責人,但伊自樂檬公司離職後,有要求鍾志旺將戰神公司的負責人換掉,伊記得申請設立戰神公司的20萬元還是伊先出的,之後鍾志旺再匯還給伊,戰神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吳雅琳保管,且實際掌控該公司之人為鍾志旺,至於戰神公司與智冠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乙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是兩公司簽約後,智冠公司的吳明坤私下和伊說伊此事才知道」等語。經查: 1.黃麒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鍾志旺稱美國暴雪公司與樂檬公司有侵權問題,該公司能會對樂檬公司索賠,為不要讓公司解散,希望能將公司負責人自何懿德更換給伊,伊不希望公司解散員工失業,就答應鍾志旺之提議,有些事情並沒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而聲請人何懿德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鍾志旺先在微信上說許勇鴻不做了,公司要更換經理人,要簽當初跟被告一樣的代理出庭委託書,之後鍾志旺帶著黃麒耘到一住處,表示要授權黃麒耘代理訴訟,伊才在未看清楚內容的情況下簽署文件,當天被告並沒有來,被告當時名義上已經離開樂檬公司」等語。是根據上開2人之證述,更換樂檬公司負責人乙事,被告顯然並無與 鍾志旺、黃麒耘共同謀議,亦無參與哄騙聲請人何懿德簽署文件之過程。再就卷附之聲請人何懿德與黃麒耘、鍾志旺之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就有提及簽署股東同意書乙事,均無人提及被告,被告亦無加入相關群組或對話之情況,亦證被告實際上並無參與此事。 2.聲請人等及告發人雖指稱被告曾有加入鍾志旺、黃麒耘及其等委任之李燦宇律師、蕭家捷律師、劉承慶律師、葉奇鑫律師之LINE群組,並曾出席105年8月15日與上開人等之會議討論如何製造假金流取得樂檬公司出資額之計晝,以此認定被告對於更換負責人乙事應知情且有參與云云。然被告既本係樂檬公司之總經理,其加入公司相關法律群組之舉,實無違常情,又上開會議召開時,樂檬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自聲請人何懿德變更為黃麒耘,且黃麒耘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5日的會議是要討論樂檬公司股權取得問題,被告以樂檬公司前總經理兼顧問的名義出席,當天討論要完成金流以合法取得樂檬公司乙事,律師建議補匯款300萬元予何懿德」等語。其已明確指出當日會議之目 的是要完善股東股權移轉之後續法律事項,是被告出席會議時,鍾志旺、黃麒耘之犯行業已完成,豈能以被告曾參與鍾志旺等為犯行後之相關法律會議,而推論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等就更換樂檬公司所有人乙事在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亦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 3.至聲請人等稱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及吳雅琳等人將樂檬公司資金挪用至境外之銀河互動娛樂有限公司(英文名為GALAXY INTERACTIVE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銀河公司),再輾轉投資戰神公司,並提出自稱為中清龍圖員工呂良儀與被告之錄音譯文佐證云云。姑不論該等錄音內容是否係被告所言,且該錄音內容僅有疑似被告講述「星辰拿的是樂檬的錢」、「就是把那邊全部拿轉過去用,我還是,我不能說的就是這一點,你知道嘛」等語,而星辰公司是否即指上開之銀河公司,本即有疑。況卷內亦查無任何樂檬公司所有之款項流入銀河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至於銀河公司轉投資戰神公司之資金亦僅有20萬元,並與戰神公司設立時被告之出資額相同,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可佐,實難僅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即認被告與鍾志旺等有共同將樂檬公司資金挪用至星辰公司轉投入戰神公司之相關情事,而有隱匿犯罪所得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4.再就聲請人瘋玩公司、戰神公司與智冠公司簽署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乙事,黃麒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戰神公司成立時的負責人是被告,決策者是鍾志旺,瘋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鍾志旺,鍾志旺不想讓瘋玩公司繼續拿到智冠公司給付的帳款,所以有請伊和智冠公司溝通將帳款改給戰神公司,伊就聯繫智冠公司的吳明坤,請他將合約寄給吳雅琳,由吳雅琳處理簽署轉讓協議書的事,處理完這件事之後被告才知情,被告並沒有參與智冠合約換約一事」等語;吳雅琳亦具結證稱:「伊有幫戰神公司處理財務事宜,因為戰神公司沒有員工,是由樂檬公司幫忙處理相關事務處理,有關智冠公司與瘋玩公司、戰神公司簽署之權利義務轉讓書是鍾志旺、黃麒耘叫伊蓋章用印的,伊不知道為何如此,還有詢問他們帳務要怎麼做,但他們就叫伊蓋章送出」等語,所證內容核與黃麒耘之證述相符;另證人吳明坤亦具結證稱:「戰神公司一開始的負責人是許鴻勇,但後來換掉了,105年2月23日公司曾與戰神公司簽合約,當時戰神公司的簽約人是許鴻勇,但許鴻勇已經不太管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之業務,都是交由黃麒耘管理,直到105年6月7日前幾週黃麒耘向伊及公司業務黃雅琳稱 要將瘋玩公司的權利義務移轉至戰神公司,所以黃雅琳就草擬了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寄給吳雅琳,在協議書上蓋了瘋玩公司及戰神公司的大小章後,就將協議書寄回智冠公司,到105年8月18日,許鴻勇有來智冠公司找伊問那份協議書,他說不知道權利義務被轉讓掉之事」等語,除與黃麒耘及吳雅琳之上開證述相符外,亦與被告所辯相互合致,足證上開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乙事,被告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背信或詐欺之犯罪情事。 5.瘋玩公司雖以被告曾任戰神公司之負責人,認其應有實際掌控該公司並參與上開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契約書乙事云云。然吳雅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處理戰神公司的設立相關事項,當初是鍾志旺說要開這間公司,叫伊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伊就照他的吩咐做,戰神公司設立的資金是鍾志旺自己出的錢,不是從樂檬或瘋玩公司而來,一開始的負責人是許鴻勇,但他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之後從許鴻勇換成境外的銀河公司,因為需要投審會核准,所以有從銀河公司的OBU把錢轉到許鴻勇的個人帳戶,但因 戰神公司實際出資的人是鍾志旺,而負責人變更後許鴻勇不再是掛名股東,所以有請許鴻勇把20萬元還給鍾志旺,戰神公司及瘋玩公司的大小章、相關便章都是鍾志旺指示放在一那邊,有需要時由鍾志旺叫伊拿出來用印」等語,並有3人微信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佐。參以戰神公司之大 小章實際上均由吳雅琳保管,並經鍾志旺之指示才得以使用等情,均足證戰神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應為鍾志旺而非被告,瘋玩公司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6.瘋玩公司復指稱被告曾與鍾志旺、黃麒耘於105年8月間密謀製作樂檬公司之虛假債權以侵吞瘋玩公司資產,以及曾要求瘋玩公司負責人鐘文良及告發人支付新臺幣900萬元 ,足證其與鍾志旺、黃麒耘之相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就聲請人瘋玩公司所指密謀製作虛假債權乙事,主要係以上開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及其等委任之李燦宇律師、蕭家捷律師、劉承慶律師、葉奇鑫律師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曾參與105年9月6日之會議記錄為其論據。而被告則辯以:「假扣押之事是發生在伊已離開樂檬、瘋玩公司之後,伊完全沒參與,伊在相關群組內只有講過1、2句話,至於開會伊是被通知參加,但當時因為受楊聖輝告知鍾志旺他們好像要把公司吞掉,伊會害怕,就帶律師去開會,當天鍾志旺他們算了一個很不合理的金額,伊有一直希望將金額縮小,且當天只提供意見,無法決定他們扣不扣,伊有跟他們說很多項目不合理」等語。而觀之上開L1NE群組訊息內容,主要係鍾志旺、黃麒耘及李燦宇律師討論假扣押之相關事宜,被告從頭至尾僅回應「還有電話錄音,找馬力歐拿」、「經營不善,彩華軟體」等2句話,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由相關訊息可看出,上開假扣押一事均為鍾志旺所主導,並未見被告有何影響決定之權利,或在其中有何提供實質助力、內容之舉。再所謂之105年9月6日會議,被告雖以「瘋玩數位科技前任負責人」之身分參加,然其參加時與其所委任之王慕民律師一同前往,並於會議中表示:「本人已經卸任,更沒有立場決定費用,故以上講的都只是依照本人檐任瘋玩負責人時的觀察,故無法代表瘋玩公司現任經營者的立場,建議後續具體費用的討論(包含未來管理合約的費用)及管理合約的簽訂,請貴公司逕洽瘋玩公司現任負責人」等語,且其於會議中發表意見時,亦表示黃麒耘提出之樂檬公司代墊費用過高,應予降低等情事,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僅係單純以瘋玩公司前任負責人之身分提供相關意見,並未堅持要求瘋玩公司應給付樂檬公司費用,亦不贊同樂檬公司請求之金額,甚至明言樂檬公司應與瘋玩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商討為妥。故若被告確有與鍾志旺、黃麒耘共謀以假扣押之方式牟取瘋玩公司之資產,其何需特別委任律師赴會,並在會中陳述樂檬公司要求之費用過高以及相關費用應洽瘋玩公司負責人等建議?是被告所辯實堪屬採信,尚難僅因被告曾參加會議及加入群組乙情,即逕認其有參與鍾志旺、黃麒耘所謂之整體犯罪計畫,並與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所謂被告要求瘋玩公司負責人鐘文良及告發人支付900萬元乙情,被告則辯以:「要求鐘文良支付900萬元是要做價金移轉的流程以完成瘋玩公司股權移轉,錢收了之後還是要還回去,當時有在楊聖輝指定的會計事務所談好股權移轉要有900萬元資金移動的事情,但談好後鐘文良卻沒有做到,伊怕被告只好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語。而證人即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梁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8月中某日,楊聖輝、鐘文良、許鴻勇等人有到伊事務所協議交易稅的問題,因為瘋玩公司許鴻勇把出資額形式上出讓給鐘文良,會有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許鴻勇有詢問其他會計師及國稅局的友人,他們堅決請許鴻勇一定要做金流,因為不想未來再被補徵,而伊也建議他們要做形式上的金流」等語;而楊聖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8月19日與許鴻勇、鐘文良有到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內,因為瘋玩公司轉到鐘文良名下,會有追繳稅捐的問題,一開始平和事務所的梁淑惠說可能多少會有稅捐,後來又提出需要有完整金流,將錢匯到帳戶,他再匯回去,但這建議對伊來說很突兀,許鴻勇也希望把900萬金流走完整」等語,核予證人梁淑惠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楊聖輝、鐘文良曾就900萬元金流問題以微信進行相關商討,被告並曾提即可開立共管帳戶將稅金款項存入帳戶交予瘋玩公司律師、會計師保管,以及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鐘文良,係用以證明鐘文良並無交付900萬元防止國稅局查稅之舉措等情,此均有相關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請求上開900萬元僅係為完整瘋玩公司股權移轉之流程,非謂要求瘋玩公司及告發人中清龍圖公司支付後收為己有。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本件依告訴、告發意旨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依其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相關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被告與黃麒耘、鍾志旺早已謀議掏空瘋玩公司資產,且實際分工進行。渠等捏造假債權進行假扣押,即為侵吞瘋玩公司資產之手法,有諸多證據為證,被告與黃麒耘、鍾志旺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原處分未詳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應發回續查。被告與上開2人均明知 瘋玩公司及樂檬公司實為中清龍圖公司出資設立,且樂檬公司與瘋玩公司間本即為資源共用,兩家公司資源均屬中清龍圖公司,理應不生樂檬公司向瘋玩公司收取服務費之事,然被告竟與黃麒耘等人早於105年8月即密謀製作虛假債權,企以樂檬公司名義向瘋玩公司聲請假扣押,於被告電腦中,竟有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及樂檬公司法律顧問恆業法律事務所之李璨宇律師,於通訊軟體LINE組成4人 群組,討論對瘋玩公司假扣押事宜,當鍾志旺詢問「李律師,要麻煩問下瘋玩假扣押申請預計哪天可以提出?」,李律師表示「我們需要勇哥給cloud(即黃麒耘)的回函 作為證物」【聲證1號】,該回函由恆業法律事務所代撰 ,由樂檬公司付款,有該事務所請款單,可知被告與黃麒耘等聯手共謀侵吞瘋玩公司資產,顯見「樂檬公司對瘋玩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僅為渠等製造債權之假象,該次假扣押遭法院駁回,恆業法律事務所寄發email向黃麒耘與 鍾志旺說明駁回原由,提及「必須兼顧保護相關當事人(許鴻勇),以及「不要打草驚蛇,所以不能直接以存證信函催告kevin鍾」【聲證3號】,可見被告亦為共犯,亦顯示樂檬公司之債權是虛構。原處分對於被告為何加入4人 群組討論假扣押,及為何均委由同家法律事務所,為何要兼顧被告權利等,全未論及。被告於105年9月6日又與黃 麒耘合謀,召開樂檬公司提供瘋玩公司支援服務內容確認會議,並逕以瘋玩公司前任負責人名義承認瘋玩公司確實有使用樂檬公司服務及支援,甚至稱:「因瘋玩過去17個月的行銷費用是191,486,766元,則瘋玩公司應支付的管 理費大約是28,723,015元,如樂檬實際請求之數字與此接近會較合理。」【聲證4號】等語,然承前述,被告明知 兩家公司內部不曾有支付管理費,惟其仍協助進行,且提供證據供黃麒耘等人,如李律師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瘋玩用樂檬的資源?比如說客服專線?或是一起辦活動?」時,被告告知:「還有電話錄音,找馬力歐拿」【聲證5號】,而李律師提及:「hi,各位可否提供一 些遊戲代理商經營不善倒閉的例子」時,被告又告知:「經營不善華彩軟體」【聲證5號】,甚至鍾志旺表示:「David,Kevin(指鍾文良)作為掛名負責人,其實對公司 經營情況完全不了解。看看我們怎麼利用這一點哈」,足見渠3人共謀之情,然原處分忽略被告多次提供上開證據 ,協助黃麒耘、鍾志旺進行假扣押,被告甚至於假扣押遭法院駁回後,自告奮勇向黃麒耘稱:「Cloud,葉律師請 你提供假扣押被駁回的裁定書面資料」、「請提供給我或直接提供給葉律師,並安排渠等與被告委任之律師團隊進行電話會議」【聲證6號】。原處分未深究前述證據,率 認被告未參與犯行,顯屬速斷。 2.原處分未釐清相關證人之證述,率認被告非戰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其未參與三方協議書製作,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關於瘋玩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戰神娯樂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戰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 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8月1日起將智冠公司原應給付予瘋玩公司之款項,均改為給付至戰神公司【聲證7號】,此三方協議書將導致瘋 玩公司無法再向智冠公司收取線上遊戲收入,而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良竟不知情,此係被告與黃麒耘、鍾志旺聯手策劃,渠等實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嫌。然戰神公司與瘋玩公司本無關聯,亦無商業往來,瘋玩公司豈可能無條件將原可收取之收入,全部「無償」轉由戰神公司收取?而戰神公司乃被告成立之公司,此三方協議書簽署後,最大受益人便為被告及戰神公司,若被告與此毫無相關,何以黃麒耘、鍾志旺如此大費周章偽造文書之後,卻讓毫無關連之戰神公司及被告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出資設立戰神公司乙節,除被告自承在卷外,由被告、鍾志旺、吳雅琳於QQ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 可得知被告對於設立戰神公 司,不斷追蹤,並與負責設立之會計師密切聯繫,又與鍾志旺不斷討論戰神公司設立之模式應如何進行【聲證8號 】。吳雅琳詢問公司名稱時,鍾志旺表示:「會計師幫忙吧,最好看不出關聯的」,被告即表示:「贊成。」【聲證8號】,顯見被告與鍾志旺等設立戰神公司時,係密謀 不軌。另依證人吳雅琳及黃麒耘於刑事再議聲請狀第7、8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與戰神公司毫無關係。原處分引用之證人證述,自相矛盾,未探究何者為真,遽認戰神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鍾志旺,但對於證人吳雅琳、黃麒耘所為戰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並保有公司存摺、印鑑章之說法,完全未見,又此證言攸關本案重大爭點,自有調查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因之必要,原處分未詳查,逕自挑選某次證詞作為依據,偵查程序顯有違失。 3.被告參與黃麒耘、鍾志旺之相關犯行,目的在奪取瘋玩公司之經營權,已有相關證據,然原處分未審酌,據以論斷被告與黃麒耘等人無關,調查顯有未盡之處。依黃麒耘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證稱:「許鴻勇身為瘋玩公司初 始設立人,他要取回該公司,鍾志旺答應說如果擺脫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控制,瘋玩公司就歸許鴻勇管。…… ,針對樂檬公司、瘋玩公司會議有開2-3次,內容圍繞股 權合理化,及如何取回瘋玩公司。」、「他要取回瘋玩公司,他會跟我們一起參與討論,理解案情。我們通常討論假扣押的事情」、「…他要把瘋玩公司經營權拿回來」、「是指要等許鴻勇一起加入討論」 (參聲證12號),且 被告亦知道鍾志旺的犯罪計畫中,係由被告負責取得瘋玩公司控制權,均足見被告早已知悉黃麒耘、鍾志旺之犯行,及被告願配合渠等之作為,並積極加入相關討論,目的在於待黃麒耘與鍾志旺取得樂檬公司經營權後,將瘋玩公司之經營權納入自己手中,已有黃麒耘明確證述為憑,然原處分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再加以深究?對此證述隻字未提,偵查顯有違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諸多違誤之處,且有上述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爰聲請再議,請發回續偵,以釐清真相,俾為權益。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卷查被告本係樂檬公司總經理,其加入公司法律群組之舉,無違常情。依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假扣押均由鍾志旺主導,未見被告有何影響決定之權利,或有何提供實質助力之舉。又依105年9月6 日之會議記錄,被告係以前任負責人身分並由其委任之律師陪同出席,被告曾表示無立場決定費用,建議後續費用及合約簽訂逕洽現任負責人,及黃麒耘提出之代墊費用過高應降低等意見,難認其有參與鍾志旺等之犯罪計畫。三方協議書之簽署與被告無關,已據吳雅琳、吳明坤及黃麒耘證述在卷。至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部分,其中證人吳雅琳、黃麒耘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證言,係未經具結者。證人吳雅琳於原署偵查時,係證稱:「許鴻勇是銀河互動有限公司的董事,該公司的存摺及印鑑都是由許鴻勇保管」,非指被告保管戰神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甚明。又黃麒耘於原署偵查時,證稱:「決策是鍾志旺,台灣指派負責人是林雨欣,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許鴻勇」,然細繹其真意,併參酌證人吳雅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戰神公司設立的資金是鍾志旺自己出的錢…一開始的負責人是許鴻勇,但他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的經營…戰神公司及瘋玩公司的大小章、相關便章都是鍾志旺指示放在伊那邊,有需要時由鍾志旺叫伊拿出來用印」等語,益徵戰神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均由吳雅琳保管並經鍾志旺之指示才得使用,均足證戰神公司之實際掌控者應為鍾志旺而非被告。另證人吳雅琳、楊聖輝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金重易 字第1號)審理時均證稱:「鍾志旺方係瘋玩公司、樂檬 公司、戰神公司之最高決策人員,並實質掌控上開3家公 司」等語。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反覆爭執,委無足採。至其餘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及證據資料(聲證1至12),皆與其於「刑事再議 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3至8頁)所載意旨及證據資料(聲證1至12)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聲請人何懿德之證述、黃麒耘、吳雅琳之供、證述、證人吳明坤、梁淑惠、楊聖輝、鐘文良之證述,復比對聲請人何懿德與黃麒耘、鍾志旺之相關微信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呂良儀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公司登記查詢表、鍾志旺、吳雅琳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鍾志旺、黃麒耘及其等委任之律師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105年9月6日會議記錄、被告與 楊聖輝、鐘文良之微信訊息截圖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其餘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等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業已就聲請人等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均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涉犯背信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