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曹啟賢、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啟賢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亞陞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前以被告吳長霖、邱珮菁涉嫌業務侵占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業務侵占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即於同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2人前於104年5月間設立亞陞公司時,向不詳金主借得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表明已收足股款供主管機關驗資後 ,旋於同年月29日匯還該金主,此部分行為另經聲請人於本案提告時一併吿發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經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後另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亞陞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聲請人所製作之「亞陞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吳家瑋107.5.30」明細表(下稱本 案明細表)、亞陞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及資本額變動表影本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74號卷【下稱他字6674卷】第10至12 、62至66頁,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判字卷】第37至45、53至56頁),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之 匯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又據前引本案明細表及亞陞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各該款項存、匯單據所示(見他字6674卷第62至127頁 ,聲判字卷第37頁),被告吳長霖於擔任亞陞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固曾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吳長霖個人帳戶,然不但匯款時有「股東往來」等註記,被告吳長霖於該期間更有多筆款項密集匯回亞陞公司,且多數註記「還款」,甚者,依聲請人於本案明細表之計算結果,扣除前揭被告吳長霖向不詳金主借款供驗資後返還予該金主而非股東實際繳納之2,000萬元,亞陞公司於該期間匯入被告吳長霖個人帳戶之總 額約為3,505萬8,685元,尚少於被告吳長霖於於該期間匯入亞陞公司或以支出費用抵減之總額約為4,777萬6,102元,則被告吳長霖於亞陞公司款項匯出之時,是否有終局取得亞陞公司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確堪存疑,無由遽以本罪相繩。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不惟未見與時任亞陞公司監察人之被告邱珮菁有何關聯,卷附106年3月3日存款憑條1紙(即告證3編號54,見他字6674卷第115頁),則為被告吳長霖匯還亞陞公司40萬元之證明,並非亞陞公司匯出款項之憑據,顯難證明被告邱珮菁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另,如聲請意旨所指為本案明細表編號54之106年9月25日亞陞公司匯出30萬元至被告吳長霖之帳戶乙事,該部分金流依本案明細表之記載僅有留存網銀交易明細,而非蓋有戳章之匯款憑據紙本,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更僅提出迄至106年8月1日為止之 相關金流憑據,而未提出該部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且已詳為說明無再行調查必要,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