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玉慧、李明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慧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李明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慧以被告李明康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則於109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康前為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股東、董事,其明知茂德公司98年6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上之「李明康」之 印文、署名,以及茂德公司同年月10日之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上之「李明康」署名均係由其親自為之,竟意圖使告訴人游玉慧受刑事追訴,於106年12月4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下,於98年6 月10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茂德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上,偽造「李明康」之署名共2枚,並持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前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9711號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 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於103年間有就 茂德公司98年6月9日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上關於我的署押的部分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前案,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前案不起訴處分雖認定「茂德公司98年6月9日的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茂德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茂德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茂德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上我的簽名均係我親簽,但「茂德公司98年6月9日的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上我的印文並不是我授權聲請人蓋的,且「茂德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茂德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茂德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此些文件可能是夾雜在我的離職文件中我一併簽屬的,我並沒有參與股東會也沒有要轉讓股份的意思,我認為這些文件是我誤簽的,所以才於106年底再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下稱後案,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11號),我提告的範圍和前案不同,也沒有捏造事實,我並無任何誣告聲請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茂德公司股東、董事,於103年4月21日對聲請人提告,告稱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98年6月9日,冒用被告名義,於茂德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主席簽章欄偽造被告之印文、署名各1枚,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於前案103年9月26日 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股東會議紀錄簿等資料後,被告自陳「簽名是我簽的……他那時拿一堆資料給我,裡面有什麼內容 ,我不是很清楚,確實日期我記不得,是在開會之前,不是當天簽,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參加這會議」等語,嗣前案 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確實於股東會議簽到簿、股份轉讓證明書及股份過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下稱第7464號偵查 卷,第39頁反面),並有前案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前案10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42號影卷第1至3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影卷第14至15頁、第66至71頁),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間對聲請人提起後案之偽造文書告訴,刑事告訴 狀記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竟偽造98年6月9日,說告訴人有簽名,到公司會議室開會,還當主席。又於98年6月10日偽造,將股份賣給吳樹泳2億6千6百萬」等語;復被告之代理人於後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李明康是簽離職文件,不知道為什麼簽在這些文件上等語、被告本人陳稱:98年1月底我就離開公司,98年6月9日我沒有開股東臨 時會,我認為當天根本沒有開股東臨時會議,他們的股東會議日期是事後填上去的,而且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的章,可是被告游玉慧跟被告吳樹泳在98年6月出具一份茂德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會議簽到簿及股份轉讓證明書、股份過戶申請書等4份文件。我認為被告游玉慧偽造文書、偽造 署押,茂德公司股東會會議議事簽到簿上我的簽名很像我的字,我認為這可能是之前的空白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號影卷第1至4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77至17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07號影卷第78至80頁) ;於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因為民事案件有取得新事證,且被告沒有出席會議也沒有取得股款,所以才會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等語、被告本人陳稱:98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6月9日股東會會議簽到簿、98年6月10日股份轉讓證明書及股份過戶申請書這4份文書上的簽名,是我親簽但並非在股東會議上簽,我沒有開過這場股東會,章也不是我蓋的也並非我製作的等語(見第7464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由上揭被告提起後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其未參加股東會且未實際取得轉讓股份之股款,而認該等文件之內容係聲請人未得其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行使之,雖於告訴期間屢次使用「偽造」二字,然核被告真意並非指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係聲請人所偽簽,此觀之被告於偵查時多次自陳該等文件或係夾雜在離職文件中故一併簽名等語即明,而被告究竟有無參與98年6月9日之股東會以及有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節,聲請人與被告說法不同,實有爭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全盤虛捏事實而加以申告之情。被告因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製作之上開文件內容不實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實難遽認其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後案之偽造文書告訴時有委任告訴代理人,理應知悉該等文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卻仍提出告訴,足證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核被告之真意係針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製作而認有偽造文書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代理人雖於後案中主張聲請人偽造被告之簽名云云,然此或係被告之代理人未能通盤了解被告真意之故,尚不能就此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告訴人之意圖,而以誣告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