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莊宜儒、葉明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莊宜儒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劉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莊宜儒(下逕稱其名)以:被告葉明功(下逕稱其名)係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董事長,被告劉伊珊(下逕稱其名)則係阿瑪施公司會計,均明知阿瑪施公司董事會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通過增資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葉明功遂分別於106年9月21日、28日及29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及700萬元,至阿瑪 施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認購新股,莊宜儒亦於106年9月30日,同意將其前於106年7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330000元抵繳股款,認購阿瑪施公司發行之新股33000股,其後於106年9月30日,因認購不足,阿瑪施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改以4733萬元發行新股,並於106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葉明功、劉伊珊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的背信、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葉明功於106年10月23日開立阿瑪施公司名下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並於同日將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000000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而劉伊珊再於106年10月27日,將阿瑪施公司大章交予葉明功,葉明功 即未經阿瑪施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上開變更登記撤回,又於106年10月30日、11月3日,自本案新光帳戶轉出00000000元、0000000元至葉明功名下之新光 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明功帳戶) ,以此方式侵占莊宜儒出資認購新股之股款330000元,並使莊宜儒之股權受到無法完成登記之損害。因認葉明功、劉伊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而於108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109年度他字第1126號 、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然為北檢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情形,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莊宜儒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6號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109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莊宜儒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9月1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祇須為不 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此項『新事證』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應具『確實之新證據』,始足以聲請再審之高度 證明程度,尚屬有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再議書狀中所附再證1、再證2至再證3證 物,乃葉明功與訴外人李淵榮、林承宇(下均逕稱其名)簽訂之協議約定書,並由該協議約定書之内容觀之,足證葉明功乃是基於成為阿瑪施公司股東之意思,將470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中,且欲取得阿瑪施公司之股票後加以轉讓。此觀葉明功與李淵榮之協議約定書内容,葉明功應提供阿瑪施公司股票共250萬股與李淵榮,而該協議約定書簽訂時點為106年9月20日,斯時葉明功並未持有任何阿瑪施公司股權或股 票,僅是阿瑪施公司召開董事會達成增資決議,若欲完成該協議約定書之內容,則必是葉明功需取得阿瑪施公司股東身分始能加以轉讓股權與李淵榮,若葉明功自始並無成為阿瑪施公司股東之意思,又如何將阿瑪施公司股權轉讓與李淵榮及林承宇?而李淵榮及林承宇如非確定葉明功確實已完成認股成為阿瑪施公司股東,又豈會與葉明功簽署協議約定書與以約定股權讓與事宜?而此事證乃是原不起訴處分中未曾發現而未經斟酌之新事證,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新證據。 ㈡另觀106年10月27日葉明功於阿瑪施公司與員工間之LINE群組 中傳送:「……有關於阿瑪施生醫公司目前最大股東是葉明功 董事長,大於51%且是目前唯一國家認可法定管理代表人, 其他任何人,我們都是基於尊重,但在公司法上,並不代表公司。」之訊息,亦足證葉明功至106年10月27日間亦知悉 並表明其挹注4700萬元至阿瑪施公司乃是基於成為阿瑪施公司最大股東之意思,而非其於前案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409 號、第21489號案件中所辯稱其僅是基於借款之意思將4700 萬元匯款至阿瑪施公司。且公司法第276條雖有認股人得撤 回認股之規定,然本案阿瑪施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76條所定 法定事由之情形,故葉明功依法自無撤回認股並收回股款之權限。 ㈢綜上,葉明功將股款4700萬元匯入阿瑪施公司之際即已完成認股行為而成為阿瑪施公司之股東之一,並不因阿瑪施公司尚未完成增資登記而有異,故該4700萬元款項乃是阿瑪施公司因增資所獲得之股款,成為阿瑪施公司所有之公司資本。葉明功主觀上已認定其為阿瑪施公司股東,並依據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將阿瑪施公司股權約定讓與李淵榮及林承宇,卻逕自於106年10月27日撤回增資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0月30日、11月3日將本案新光帳戶内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轉入葉明功帳戶内,主觀上顯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00000000元侵占入己,實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云云。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 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考。再依司法院19年院字第284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處 分書後上級機關復令偵查,或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限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偵查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權,此有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1468號函釋意旨參照。五、經查,莊宜儒本案告訴之事實,與案外人李光輝、阿瑪施公司前對葉明功、劉伊珊所提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409號、第21489號背信案等之告訴內容:「被告葉明功係告訴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劉伊珊則係告訴人公司會計,詎被告葉明功與劉伊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葉明功另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通過發行新股案,並由被告葉明功於106年9月21日、28日及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2000萬元及70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106年9月30日因認購不足,遂改以4733萬元(33萬元係莊宜儒匯入,與本案無涉)發行新股,且於106年10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葉明功先分別於106年9月29日開立告訴人公司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帳戶,及10月23日開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後,隨即於106年10月23日及10月30日將告訴人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00000000元及1071萬元轉入告訴人公司名下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再於106年10月24日將告訴 人公司名下新光臺幣帳戶內00000000元轉入告訴人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外匯帳戶,而被告劉伊珊於106年10月27日將告訴 人公司大章交予被告葉明功,被告葉明功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上開變更登記撤回,並於106年10月30日、11月3日將告訴人公司行下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內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轉入被告葉明功名下新光銀行 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葉明功及劉 伊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葉明功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可知,該案與本案除告訴法條有部分差異外,其他事實經過乃全然一致。皆為指控葉明功將本案台新帳戶內之00000000元,轉入本案新光帳戶;劉伊珊將阿瑪施公司大章交予葉明功,葉明功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變更登記撤回,嗣又自本案新光帳戶轉出00000000元、0000000元至葉明功帳 戶。此經本院調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6409、第21489號,高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20號卷無訛。換言之,本案對於葉 明功、劉伊珊二人的涉犯犯行指控內容相同,只是換一位告訴人而已。而最核心問題即之葉明功、劉伊珊是否涉嫌犯罪,莊宜儒並未提出任何可動搖該案之資料。更無論莊宜儒所提出之本案告訴證據,無非葉明功與李淵榮、林承宇之另案爭執問題,與本案葉明功、劉伊珊遭指控之犯行也難認有何直接關連等節,亦據高檢檢察長一語道破。莊宜儒主觀上認定此等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云 云,無非一己之見。既然葉明功、劉伊珊被控之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宜儒對此復行提出告訴,但目前經查又無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莊宜儒之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 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