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耀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志強、楊瀚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耀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強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楊瀚元 謝榜原 金葉樂 上 一 人之 送達代收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耀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因業務上有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需求,委由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共同經營之「BNB TECHNOLOGY CO.LTD」境外公司(下稱BNB公司)親自開立備用信用證,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卻轉由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BNB公司反立於 媒介居間角色,顯然與雙方協議之約定內容不符,又BNB公 司如係居間開證,卻收受高達美金12萬5,000元之開證費用 ,有違一般委託開證行情,足見被告楊瀚元、謝榜原應有詐欺取財行為,原處分之認定悖於事實。 ㈡、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如媒介居間開證,理應對申請開證所需資料具備一定專業判斷能力,當能察覺本件文件係偽造,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卻推諉為不知,原處分未予詳查,片面斷定被告楊瀚元等人無犯罪嫌疑,實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楊瀚元、謝榜原、金葉樂3 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並於109年8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1頁),嗣聲請人公司委由律師於109年9月4日(法定期間屆滿日為109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共同經營之BNB公司簽訂「融資服務附加協議」,委請BNB公司協助申請開立備用信用狀,並支付美金12萬5,000元開證費用,嗣 於106年2月3日,被告謝榜原以BNB公司名義與王健所經營之全發公司簽訂「銀行備用信用證預開電文操作協議書」,約定由全發公司安排從香港匯豐銀行開出銀行備用信用證預開電文,接證銀行帳戶為聲請人公司指定之香港威利貿易公司,被告謝榜原依王健指示,於106年2月3日,以Pure Heart 公司名義將美金6萬4,500元匯入何莉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王健分別於106年2月11日、14日,藉由署名「王彥森」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匯豐銀行MT-199號電文、銀行確認信傳送予BNB公司,BNB公司將該等文件轉寄予李翊麒,李翊麒再轉寄予聲請人公司,嗣聲請人公司查覺上開銀行電文、確認信均係偽造等情,為被告楊瀚元、謝榜原所肯認(見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下稱5511號卷)卷第28反面、29頁,偵續卷第257反面、258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指訴、證人王健之證述(見偵續卷第5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融資服務附加協議」 、「銀行備用信用證預開電文操作協議書」、何莉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T-199號電文及銀行確認信之電子郵件、香港中區警署警務處處長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6反面 至171頁,5511卷第38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64、3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諸聲請人公司與BNB公司簽訂之「融資服務附加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禁止BNB 公司為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事務,此有「融資服務附加協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偵卷第295至301頁),則 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楊瀚元、謝榜原共同經營之BNB公司應親自開立備用信用證等語,已屬無據,應無可採。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楊瀚元、謝榜原自得另行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開證事宜,其等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須負同一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公司所述,其曾有開證經驗,卻未於簽約前查證,BNB公司究竟有無自行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能力,足見聲請 人公司有怠於善盡商業調查之情事,聲請人公司既有此項疏忽,自不能以BNB公司收受開證費用後,複委任第三人代為 辦理開證事務,逕自推論BNB公司經營者即被告楊瀚元、謝 榜原無法親自開證,卻仍同意接受委任,並收取委任費用,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再者,開證之委任費用多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如經雙方同意此契約必要之點,則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以委任費用與所謂市場行情價有差距,推論被告楊瀚元、謝榜原與聲請人公司簽約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㈣、查王健提供相當資料,使被告楊瀚元、謝榜原誤認其有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能力,其等始委請王健經營之全發公司為聲請人公司辦理開證事宜,並支付美金6萬4,500元委任費用予王健,惟因王健提供偽造之銀行電文、確認信,致無法開立備用信用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楊瀚元、謝榜原確未與王健共同偽造文書以詐騙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楊瀚元、謝榜原未能察覺文件係偽造之疏失,遽論該2人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屬無據 。從而,本案純屬被告楊瀚元、謝榜原與聲請人公司間委任債務履行之民事事件,被告楊瀚元、謝榜原所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明確。 ㈤、另綜觀聲請人公司之交付審判聲請狀,除將金葉樂列為被告,指稱涉犯詐欺等罪外,並無一言提及原處分書對於被告金葉樂為不起訴處分,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因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經理陳仁文於偵查中證稱:金葉樂在香港與威利公司 簽合約,沒有與我們耀昇公司的人接觸,106年2月15日出事後,在雙城街,有楊瀚元、李翊麒來處理,當月稍後金葉樂也來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257頁),與被告金葉樂於偵查中 供稱:我的一位香港朋友叫李翊麒,他叫我幫忙楊瀚元、謝 榜原處理他們客戶關於信用狀的合約,BNB公司的客戶是臺 灣公司,楊瀚元和謝榜原也是臺灣人,他們對香港的銀行法令不清楚,所以他們叫我來臺灣幫忙替他們的客戶解釋申請信用狀需要準備的資料及程序,在2017年,我被楊瀚元、謝榜原邀請來臺灣,李翊麒介紹,在國聯飯店有見到BNB公司 的客戶,我才開始幫忙如果他們做企業貸款需要準備什麼資料,他們的問題出在哪裡,突然BNB公司的客戶很激動,對BNB公司很有意見,他們之間好像就有一些糾紛,但我對他們之間的糾紛不清楚等語(見偵續緝卷第74頁)互核一致,足認案發前被告金葉樂未曾與聲請人公司人員往來。上情既然屬實,堪認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金葉樂有參與偽造銀行電文、確認信,對聲請人公司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楊瀚元、謝榜原、金葉樂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楊瀚元、謝榜原是否有違約情事,則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公司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