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威韶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GEORGE MENG TONG QUEK(中文名:郭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7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 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告訴被告李恒隆、GEORGE MENG TONG QUEK(新加坡籍,中文名郭明 忠,下稱郭明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18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之增資董事會係被告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合法召開,該會議所作決議亦無不法;且被告李恒隆並未將其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移轉與被告郭明忠;又遠東集團於91年9月起迄今,已投入 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以上之資源,使太流公司控股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度過財務危機;在107年7月間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等事實,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郭明忠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於108年12月15日以前某 日時,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告以:「李恒隆從未與遠東集團洽談增資太流,而是欲售股,且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迄今未付1分錢,也未取得增資股」、「2002年9月21日李恒隆召開太流增資40億元的董事會,因另一股東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賴永吉未到場而流會」、「郭明忠已承接李恒隆手中的太流持股」等語,使不知情之記者以標題「星國麵包大亨爭SOGO案『徐旭東迄今未付1分錢』」登載於108年12月15日之 蘋果日報上,以此方式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太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李恒隆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於108年12月16日之自由 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登標題為「嚴厲警告『以法院判刑確定虛偽不實文件』登記徐旭東為負責人之太流公司(SOGO控股公司)」,傳述:「法院確認章民強、徐旭東及遠東集團皆非合法太流公司之股東,均未曾擁有股權過」、「法院認定(一)目前太流公司遠東集團持股99.8%之登記,為虛偽不 實之登記,...經濟部應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文字 修正後解決問題。(二)民事判決認定徐旭東、遠東集團與太流公司原合法股東間係股權買賣關係而非增資關係,並認定雙方均未談及增資太流公司事宜」、「現李恒隆已將太流股東權益轉讓與新加坡商天義公司」、「徐旭東先生...在臺 灣可以霸氣的對政府及人民予取予求,如『全民通行高速公路的ETC』、『太魯閣全民擁有之國土開挖』、甚至『虛偽不實 之文件可以登記』...等離奇案件」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太 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被告2人共同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基於利用新聞媒體傳述 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以前某不詳日時起 ,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鏡周刊及今周刊之記者採訪時,接續告以: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從1000萬元到40.1億元的基礎,係依據虛偽不實的會議紀錄;徐旭東與遠東集團甚至沒付錢就入主SOGO;希望經濟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撤銷太流公司因虛偽不實資料所 做的增資登記,經濟部卻片面主張新條文不溯及既往;被告郭明忠在新加坡成立天義公司,簽約買下被告李恒隆持有的太流公司60萬老股裡的64%,已預付2000萬美元的訂金等不 實事項,使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記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刊物上,以附表所示標題,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太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足參。 五、經查: (一)被告郭明忠於108年12月15日以前某日時,接受蘋果日報 記者採訪時,告以:「李恒隆從未與遠東集團洽談增資太流,而是欲售股,且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迄今未付1分 錢,也未取得增資股」、「2002年9月21日李恒隆召開太 流增資40億元的董事會,因另一股東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賴永吉未到場而流會」、「郭明忠已承接李恒隆手中的太流持股」等語,嗣108年12月15日之蘋果日報刊載標題為「 星國麵包大亨爭SOGO案『徐旭東迄今未付1分錢』」之文章 。 (二)被告李恒隆於108年12月16日之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 刊登標題為「嚴厲警告『以法院判刑確定虛偽不實文件』登 記徐旭東為負責人之太流公司(SOGO控股公司)」,傳述:「法院確認章民強、徐旭東及遠東集團皆非合法太流公司之股東,均未曾擁有股權過」、「法院認定(一)目前太流公司遠東集團持股99.8%之登記,為虛偽不實之登記,...經濟部應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文字修正後解決問題。(二)民事判決認定徐旭東、遠東集團與太流公司原合法股東間係股權買賣關係而非增資關係,並認定雙方均未談及增資太流公司事宜」、「現李恒隆已將太流股東權益轉讓與新加坡商天義公司」、「徐旭東先生...在臺灣 可以霸氣的對政府及人民予取予求,如『全民通行高速公路的ETC』、『太魯閣全民擁有之國土開挖』、甚至『虛偽不 實之文件可以登記』...等離奇案件」等廣告。 (三)被告2人於108年12月18日以前某不詳日時起,接受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鏡周刊及今周刊之記者採訪時,接續告以: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從1000萬元到40.1億元的基礎,係依據虛偽不實的會議紀錄;徐旭東與遠東集團甚至沒付錢就入主SOGO;希望經濟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撤銷太流公司因虛偽不實資料所做 的增資登記,經濟部卻片面主張新條文不溯及既往;被告郭明忠在新加坡成立天義公司,簽約買下被告李恒隆持有的太流公司60萬老股裡的64%,已預付2000萬美元的訂金 等事項,使如附表所示之記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刊物上,以附表所示標題,傳述上開內容。 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李恒隆坦承不諱,並有108年12月15日之 蘋果日報、108年12月16日之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附表所示 日期之刊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就被告李恒隆指述:「法院認定目前遠東集團持有太流公司股份99.8%之登記,為虛偽不實之登記」、「遠東集團增資 太流公司從1000萬元到40.1億元的基礎,係依據虛偽不實的會議紀錄」等語部分: (一)經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董事會會議紀錄合法 性之相關爭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認定:「黃茂德、郭明宗2人雖明知91年9月21日太流 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達遠東集團總裁徐旭東所交辦遠東集團能順利完成增資太流公司,進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任務,未將上情告知徐旭東,反與被告李恒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明宗依黃茂德吩附,照李恒隆交付之草稿繕打未實際召開之主席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記錄郭明宗、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與黃茂德檢視修正,共同依被告李恒隆授意,於李恒隆本於太流公司董事長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據以判處被告李恒隆行使偽造私文書、郭明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郭明宗之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李恒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理由欄(四) 記載:「董事會議記錄所附之『董事出席簽到簿』既屬『出 席簽到簿』,自應由有到場之董事或受委託者始能簽到,故本件同案被告郭明宗依據被告李恒隆出具之手稿,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 出席簽到簿上固記載有被告李恒隆及被告賴永吉2人之簽 名,惟被告賴永吉本人於當日既未出席董事會乙節,已如前述,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於『出席 簽到簿』之記載確屬虛偽不實」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等指稱「法院認定目前遠東集團持有告訴人股份99.8%之登記,為虛偽不實之登記」、「遠東集團增資太 流公司從1000萬元到40.1億元的基礎,係依據虛偽不實的會議紀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復太流公司增資案纒訟多年,太流公司增資案牽涉消費人數眾多、每年有鉅額營收之SOGO百貨經營權,並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等議題,均經媒體大幅報導,顯然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合法,已非單純私權糾紛,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遑論被告李恒隆為前開案件利害關係人,被告郭明忠為太流公司股份之利害關係人,其等基於前開判決內容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而發表意見,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出於惡意而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言論內容固與其他確定判決結果不符,然仍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依其所提之證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衡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其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七、就被告2人指述「民事判決認定徐旭東、遠東集團與太流公 司原合法股東間係股權買賣關係而非增資關係,並認定雙方均未談及增資太流公司事宜」部分: (一)經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該案原告)前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恒隆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恒隆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集團關係企業之委託協助處理太平洋建設集團之財務問題,竟使該案原告將所持太百公司股份,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復與聲請人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及郭明宗共同以製作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由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之不法增資,使該案原告喪失原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應賠償該案原告之損害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被告李恒隆提出太流公司李恒隆(甲方)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乙方),於91年9月12日所簽訂之保密協 議,其內容提及『由乙方承接太流所持有的太百股權』;其 又提出太流公司李恒隆(甲方)與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乙方),於91年9月17日所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 上開二件文件內容均未提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事。另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太流公司李恒 隆(甲方)、遠東集團黃茂德、李冠軍(乙方);會議記錄共識2,載明:『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 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雙方係約定如何處理李恒隆在太流公司所擁有之股權」等事證,而認定被告李恒隆辯稱並未談及讓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等語,應可採信,據以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傳述之「民事判決認定徐旭東、遠東集團與太流公司原合法股東間係股權買賣關係而非增資關係,並認定雙方均未談及增資太流公司事宜」事項,確有上開民事判決為依據,亦難認其有何誹謗犯意 。 八、被告2人指稱:「經濟部應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文 字修正後解決問題」無非係向政府表達促請之意,難認有何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行為。至被告2人所稱:「被告郭明忠 已承接被告李恒隆手中的太流持股」,則僅係傳述被告李恒隆處分其持股之事實,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影響公司名譽或信用之事,股權究竟係何人所有,並非影響公司名譽之因素,太流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名譽或信用受損之危險或實害,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妨害太 流公司名譽或信用之情形。 九、至被告李恒隆傳述:「全民通行高速公路的ETC」、「太魯 閣全民擁有之國土開挖」等語,分別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和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所致爭議,均係與太流公司無涉,且觀其內容,亦無妨害名譽之用字遣詞,太流公司稱此部分妨害其名譽及信用,顯無理由,遑論對被告李恒隆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相繩。 十、太流公司固以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均未傳喚被告郭明忠到案陳述,逕自認為被告郭明忠並無誹謗故意及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片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6622號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內容,逕推論被告李恒隆無誹謗犯意云云,顯與卷內事實不符;被告李恒隆對於上開股東會合法有效,且遠東集團增資聲請及登記均係合法有效來龍去脈均知之甚詳,一方面於自身涉訟案件主張有效,以謀取刑事無罪判決及民事勝訴判決,另一方面又於媒體指摘轉述太流公司增資虛偽不實等語,均可在證明被告李恒隆明知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具有犯罪故意,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偵查不備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前後論理矛盾、未詳查事證之違誤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縱使與其他法院終局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仍無礙於被告2人執以對外主張為其有利之事項,而非虛構捏造事實,顯 然不符真實惡意原則。聲請意旨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片面擷取」上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云云,惟審諸被 告2人既有所本,業如前述,已難憑此認被告2人明知而具備真實惡意。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以偵查結果已足認被告郭明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傳喚被告郭明忠到庭,亦難認此部份有何偵查不備、未詳查事證之違誤。 十一、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刊登日期 刊物 標題 1 108年12月18日 蘋果日報 【17年再掀風暴】新加坡大亨對幹經濟部要告上國際叼回徐旭東SOGO、 【17年再掀風暴4】專訪李恒隆攤開SOGO案 爆阿扁官邸神秘業一夕變盤 2 108年12月19日 蘋果日報 星國大亨槓經濟部爭SOGO 3 同上 自由時報 天義郭明忠:假的東西怎麼能登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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