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李育倫、郭庭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育倫 代 理 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郭庭瑋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書於109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9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被告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讓我們對於極進化未來的財務營運有疑慮… 」之訊息(下稱本案言論)於聲請人所開設健身房(下稱本案健身房)之會員,然詳觀本案言論前後內容,旨在表述因聲請人負責人更替過程發生法律爭議,使被告對聲請人之財務營運產生疑慮。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既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或懷疑、推論,加以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為,即非純然空言指摘或故意虛捏不實事項。又有關聲請人經營本案健身房之良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既係基於親身經歷指摘前開具體事實,且所評論者與該具體事實有相當關連性,即令本案言論係對聲請人有所批評,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又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動機非以毀損聲請人信用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妨害信用之故意。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其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即與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況本案健身房會員因被告離職而辦理解約退費,非必轉至被告開設之健身中心,縱有追隨被告轉往其他處所運動健身之情形,亦屬該等會員自行選擇之結果,尚難逕認係被告違背任務而鼓動慫恿所致,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要難遽採。據上,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二)有關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對特定多數會員發表本案言論,使會員對聲請人未來財務營運產生不良聯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在於鼓吹會員辦理退費並轉至其新成立之健身房,顯見其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非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律以加重誹謗罪責云云。惟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 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縱令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而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即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3)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2、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核: (1)詳觀被告於108年5月6日晚間,對本案健身房會員中其教練 課程之學生,於LINE通訊軟體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前後全文:「Tim(即被告)學生公告:大家好,我和新的團隊歷 經5天的開會馬拉松,長達60小時的疲勞轟炸,以下是我 們新團隊的聲明,如有任何問題歡迎大家直接電話跟我聯絡,我的手機號碼是09XX-XXXXXX(詳卷),也可以直接 用line,聲明如下:極進化已於4月底被更換負責人,變 更過程是具有法律爭議的,外加新的負責人並非體適能領域的專業人士,也從未在極進化授課教學,對公司的營業額成長毫無貢獻,而是其中一位股東的另一半,讓我們對於極進化未來的財務營運有疑慮,最終選擇離開,未來預計半年內會完成對面新的場所,過渡期間我們會先在『享健身』的場地持續進行教學的課程,原有在極進化剩餘的課堂數費用將全數退費,我們也會從旁協助辦理,懇請會員能繼續支持我們,謝謝。另外我們預計團隊同時在5月7號跟極進化提離職,5/10完全離開,所以5/7之後都歡迎 各位跟我約時間到公司退費,我會陪著你們完成所有事務,順便跟你們說明新的上課地點和方式」等語(他字卷第11頁)。依其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主要意旨,係在指摘聲請人發生經營權糾紛之具體事項,並夾敘夾論發表其對聲請人財務營運產生疑慮等意見與評論,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應可確認。(2)被告為本案健身房所屬健身教練,其以內部職員身分,對於會員發表本案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會員對聲請人未來財務營運狀況之質疑,肇生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對其多數教練課程學生以LINE通訊軟體發表本案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且被告明確表達該等言論具「公告」及「聲明」之意(他字卷第11、91至93頁),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3、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說明如下: (1)經查,聲請人之股東案外人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李育倫前於108年4月4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解任聲 請人原董事張效榮之董事職務,並改選李育倫為新任董事,而李育倫同日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就任等情,有前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可參(偵字卷第18至19頁)。嗣聲請人(負責人李育倫)、戴奇宇、邱俊凱、劉皓敏於108年4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張效榮,通知聲請人之董事業經改選為李育倫,張效榮應於3日內移交聲請人之印 鑑章、銀行存摺、支票及其他財、業務有關之一切事項,翌(12)日送達張效榮;張效榮乃於108年4月17日委請律師致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明前開解任決定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51條規定而無效,李育倫無從就任董事,張 效榮仍為聲請人唯一合法董事,請求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仍於108年4月30日完成聲請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1日108敦夏律字第0402號律師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861號存證信函、律師委任書、捷昇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7日律捷字第444號函、聲請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偵字卷第9至17、21至31頁)。依上開事證,聲請人確於108年4月間發生公司經 營權之糾紛,應可認定。 (2)次查,有關員工薪資發放事項,聲請人係於次月5日將當月 薪資匯至員工之指定薪轉帳戶,遇有假日,乃提前或順延至前、後工作日發放。然聲請人新任負責人李育倫於108 年4月間就任後,於108年5月6日(星期一)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員工該公司108年4月份之薪資將改以現金發放。經被告等員工提出質疑後,始由股東劉皓敏解釋係因前任負責人未交接完成所致等情,有被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65至107、113至117、133頁)。又李育倫於偵查中陳稱:我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舞蹈系肄業,先前曾擔任加州健身房教練等語(他字卷第59頁),且依聲請人代理人所提李育倫經歷之說明(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李育倫於就任聲請人董事前,除參股聲請人公司外,並無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健身房之經驗。被告基於前開事實,提出對於聲請人經營權變動後財務營運之疑慮,亦非毫無憑據。 (3)被告本於所認知之前開親身經驗而發表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因聲請人發生經營權糾紛,乃對聲請人之財務營運產生疑慮等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惟其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再者,聲請人雇用多名職員,開設本案健身房對外招收會員,其公司治理情形,與員工、會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有關公司經營權是否發生紛爭、財務營運是否因此產生疑慮,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僅以聲請人內部經營權問題,即質疑聲請人之財務營運狀況,實屬不當連結而憑空指摘云云。然被告因聲請人發生經營權糾紛,且有發薪方式改變等客觀情事,推論、引申質疑聲請人之財務營運狀況,或有誤認、過度聯想之可能,然尚非毫無根據,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自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難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者,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雖以本案言論夾論夾敘對聲請人為指摘,然聲請人之公司治理及財務營運情形,與員工、會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相關,業如前述,本案言論所涉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雖具負面批評意涵,足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有影響,惟尚不得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之本案言論既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乃在於鼓吹會員辦理退費,並轉至其新成立之健身中心,應係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云云,然與前開論述未合,並不可採。 (5)職此,本案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三)有關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故意散布不實之本案言論,詆毀聲請人之信用,當構成妨害信用罪嫌云云。然按: 1、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2、經查,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非足取。 (四)有關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指摘:被告受雇聲請人之期間,經聲請人委以處理招收會員、收取教練課程費用、教授教練課程等事務,縱聲請人與被告法律上屬僱傭關係,被告亦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竟於離職前夕發表本案言論,鼓動唆使會員與聲請人解除健身合約、辦理退費,當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然按: 1、消費者決定前往何處健身房運動或選擇由何教練一對一教授健身,除收費之金額、方式、運動之地點、環境、品牌與服務口碑等條件外,固有多重之考慮因素,惟依一般交易經驗,消費者與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即由健身教練個人間所組成之小型教學團隊)間之認同、信賴關係,乃屬最重要之締約要素。經查,本案健身房之營業模式採「會員vs教練」制,即會員與聲請人簽約加入本案健身房,所繳納之費用均係購買一對一教練課程之堂數費用,此外並無任何入會、清潔等坊間健身房常見之收費項目;而健身教練係向聲請人領取按實際授課堂數計算之薪資獎金,故需積極招募會員,始能提昇所得報酬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案(他字卷第2至3頁),足見會員所以簽約加入本案健身房並參與教練課程,係受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招攬為之,是會員與特定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間之認同、信賴關係,更屬會員與聲請人簽約至關重要之關鍵因素,此與前述一般交易常態並無差異。 2、現今健身教練自原所任職之健身房離職,轉往他處任職或自行開業者,在所多有,倘消費者本於對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之認同、信賴關係,於健身教練離職後,停止原健身房之教練課程,甚或同往該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新任職或開設之健身處所運動,並委由該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繼續授課,亦為消費者之選擇自由,且為市場競爭機制下所容許,殊不得在消費者一有停止原健身房之教練課程或轉往他處運動健身之情形,即認係受離職之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成員於在職期間鼓動挑唆所致,而認該健身教練個人或團隊成員應負背信之罪責。第查,被告於108年5月7日自 聲請人公司離職前,固曾於108年5月6日向其所屬學生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Tim學生公告:…我們對於極進化未來的財務營運有疑慮,最終選擇離開,未來預計半年內會完成對面新的場所,過渡期間我們會先在『享健身』的場地 持續進行教學的課程,原有在極進化剩餘的課堂數費用將全數退費,我們也會從旁協助辦理,懇請會員能繼續支持我們,謝謝。另外我們預計團隊同時在5月7號跟極進化提離職,5/10完全離開,所以5/7之後都歡迎各位跟我約時 間到公司退費,我會陪著你們完成所有事務,順便跟你們說明新的上課地點和方式」等語,然此或係被告與學生間已建立高度認同與信賴關係,慮及學生可能不願由本案健身房安排其他教練繼續課程,為善後處理教學事宜、避免失信所為,原因非屬一端;且學生是否選擇向聲請人辦理解約退費,甚或隨同被告前往新處所運動健身,亦有自行判斷決定之自由,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殊難謂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具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質言之,被告於離職前夕,向其教練課程學生為前開表示,固有可議之處,然卷內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即無足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背信之罪責。 3、至聲請人一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屬僱傭關係,被告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法律論述有誤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可採,仍無足影響前開被告不構成背信罪嫌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從憑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論據。 (五)聲請人另主張:為釐清本案健身房會員解約退費之真正原因,尚可傳訊調查年籍資料已明之會員蔡明翰、林坤興、林語萱等人以查明真相云云。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自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背信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