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江松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瑞珠以被告江松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05號對被告江松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 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李瑞珠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王仲軒律師於109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江松樺於 108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初係聲請人李瑞珠主動找伊,表示地主欲出售本件土地,伊轉介予福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僅簽立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嗣因賣方未達成該意向書內容,雙方買賣就沒談成,伊非當事人,與聲請人間亦無書面協議書,況本件土地買賣根本沒成,無須支付仲介費用,伊不認識地主,也與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連」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805號卷《下稱偵18805卷》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政、林震銘於108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其等係親戚,本件28位土地共有人之一,透過仲介即聲請人認識被告,並帶領前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總部開會討論,被告決定以福竑公司名義購買本件土地,雙方簽立意向書,只是確認雙方買賣意願,惟於該意向書到期前,其等收到福竑公司通知說不同意購買,其等並不能強迫對方購買,隨後即透過戴德粱行仲介找另名買家萬安公司,經全數地主同意成交,而萬安公司與被告沒有關係,聲請人僅係中間介紹人,沒有做什麼事,也沒有辦法整合本件土地,因土地所有權都在其等手上,須宗親開會及所有共有人同意,與聲請人無關,卷附照片係開會時聲請人拍攝的照片,無重要意義」等語(見偵18805 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爾如於108 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萬安公司係創見公司股東,有部分業務由創見公司員工協助處理,而萬安公司與被告、聲請人或昇恆昌公司都沒有關係,且從留存資料,也沒有看到他們的名字,萬安公司係透過仲介謝琇雯購買本件土地」等語(見偵18805 卷第85至86頁)相符,足認該意向書之簽約買方係福竑公司而非被告,而福竑公司基於公司治理之判斷,認賣方地主未能如期履行該意向書內容,因而通知賣方地主解除合約,而賣方地主隨即透過另名仲介與萬安公司接洽,雙方進而合意成交本件土地。從而於契約訂立過程中,既未見被告有主導或參與情事,被告與最終買家即萬安公司即無關聯,則聲請人指訴被告與本案土地地主等人為免除仲介費,始改與萬安公司交易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詐欺罪責。 ㈡至本案聲請人即仲介李瑞珠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僅空言泛稱「若聲請人所述為真,則證人即地主曹博洲、曹忠原、曹忠政、林震銘四人即負有給付聲請人傭金之義務,故渠等所為證述不可採信」,聲請人並未說明證人四人所述內容有何不可採認之處,聲請人將本案前提事實建立於「若聲請人所述為真」之上,然因本案訴訟之提起,聲請人與證人間亦因之發生利益衝突,則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