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貞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貞祥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李承倫 伍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貞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承倫、伍穗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732號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倫、伍穗華夫妻分別為侏羅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侏羅紀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珍藏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藏逸品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欺、背信、填製不實內容會計憑證,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向聲請人 佯稱所售珠寶有擔保購回機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至106年間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億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共約50件珠寶,並將應支 付款項匯往被告二人之國外帳戶,且未開立發票,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二人請求購回上開珠寶,除1克拉黃鑽以外,經被告二人拒絕回購,始悉受騙;被告二人復於102 年11月間侏羅紀公司秋季拍賣會前,佯要求聲請人預購4件 珠寶共計支付200餘萬元,惟被告二人竟以秋季拍賣成交價 向聲請人索款,致聲請人溢付100萬元始以拍賣成交價購入 該4件珠寶;復於106年5月侏羅紀公司春季拍賣會前之105年11月、106年3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某處,向聲請人詐稱承諾將於該拍賣會銷售聲請人之粉鑽4枚,並向聲請人 收取圖錄費2萬元、保險費8萬2,560元,惟終未列於106年5 月侏羅紀公司春季拍賣會春拍目錄列上進行拍賣,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二人自98年至106年間,以保證回購之詐術誘騙聲請人購 買珠寶,聲請人誤信穩賺不賠,以高價購買珠寶以期保值增值,嗣後卻無法賣回侏羅紀公司,受有珠寶原始購買價額甚至增值價額之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應涉犯詐欺罪。 ⒉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24日秋季拍賣會前,向聲請人謊稱就侏 羅紀公司自己秋季拍賣之珠寶,提供低於底價之預購價,讓聲請人事先預購,再以較高價委託拍賣,倘若在拍賣會上賣出,聲請人可賺價差,聲請人事先給付美金35,000元預購天然無燒藍寶星石墜、無燒蛋面粉紫色剛玉戒、綠鑽石、沙弗萊男戒等珠寶,嗣於拍賣會時,被告二人要求聲請人溢價得標自己委託拍賣的物件,被告二人再向聲請人收取溢價部分,亦不退還價金,向聲請人詐取88萬2,000元。 ⒊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間以提供委託拍賣之服務誘騙聲請人委託拍賣,卻未將聲請人欲拍賣之珠寶,刊登於拍賣目錄上亦未退款,致聲請人受有圖錄費及保管費10萬2,560元之損害 ,亦屬違背任務,成立詐欺、背信罪。 ⒋被告李承倫為侏羅紀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被告伍穗華為侏羅紀公司董事,被告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 且被告李承倫本應將侏羅紀公司出售貨品收取價金登載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被告二人為隱匿銷貨收入,在聲請人向侏羅紀公司購買部分珠寶時,竟共謀由被告伍穗華要求聲請人將價金匯入被告二人銀行帳戶,或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李承倫之支票,未將相關收支登載於財務報表,並以此方式漏報銷貨收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等罪。 ㈡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致使會計事項 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各款之規範意旨皆同,是該條第1款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 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處罰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目的在維護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為保護國家法益而設,該犯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⒊聲請人雖以其向侏羅紀公司購買珠寶時,被告二人要求將買賣價款交給其個人而非匯入侏羅紀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捐等罪嫌論處。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 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二人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為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既係基於稅捐稽徵法之洗錢行為,已難認聲請人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聲請人所為告訴,實屬告發。況依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主要亦係難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包含上開部分,自非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均辯稱:除於98年間之1克 拉黃鑽戒外,未曾答應聲請人回購珠寶商品,也未曾以回購方式行銷產品,於106年春季拍賣會前,有向聲請人收取圖 錄費等款項,且已將聲請人所指之4項商品放上目錄,至聲 請人有向我們個人購買珠寶,價格為雙方所同意,沒有逃漏稅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762號卷( 下稱他卷)第55至57頁、第150至151頁】。經查: ㈠被告李承倫、伍穗華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侏羅紀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自98年起向聲請人銷售珠寶,於珍藏逸品公司所舉辦之102年度秋季拍賣會前,聲請人預付美金3萬5,000元,購買「天然無燒藍寶星石墜」、「無燒蛋面粉紫色剛 玉戒」,且於上開102年度秋季拍賣會後,聲請人除上開珠 寶外,尚取得「綠鑽石1.02克拉」、「沙弗萊男戒10.31克 拉」各1件,又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人收取圖錄等費用共10 萬2,56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55至57頁 、第123至131頁、第150至151頁、第212至213頁、第228至229頁),並有侏羅紀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珍藏逸品公司基本資料、侏羅紀公司出貨單、商品委託公開拍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第141至142頁背面、第259至2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於偵訊中陳稱略以:買回 機制係1年內90%回購、滿1年100%回購、2年110%回購,以此 類推,此部分無書面云云(見他卷第56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記載略以:若買方於購買日3年之內欲將商品 折現,本人以9折價付給買方,若買方於出資日3年以上欲將商品折現,本人以原價付給買方,有被告李承倫具名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卷第28頁),就 回購時間限制、回購金額等,均與聲請人上開所稱回購機制,顯有不同。且查,證人黃靖蓁證稱略以:我知道李承倫,不知道誰是伍穗華,我曾於101、102年間參加被告二人在忠孝東路侏羅紀公司晚上的活動,他們每周三都有活動,我向他們購買手環沒有簽署契約或取得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二人是向與會人員表示很有未來性,沒有印象是否有具體講到「保值」、「增值」,我不知道他們所說的回購機制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葉彩雲證稱略以:我於103、104年去侏羅紀公司東光店,是說投資有利潤,第二年每1次有6%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劉明姿證稱略以:98、99年我買很多珠寶,買完以後我就放在侏羅紀公司寄賣,當時的機制是6%,如果寄售2年沒有售出,就可以2年以後不買回,然後每年給6%利息,後來我跟被告他們發生爭執,約在102年時,被告他們用原價買回都沒有 給我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李宜桂證稱略以: 聲請人及證人林淑玉帶我去聽被告李承倫的珠寶課,大約5 、6年前開始,有講到買回機制,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及背面);證人游韻燕證稱略以:我是在102、103年間,在忠孝店和松仁店聽被告李承倫講過回購機 制,就是原價買回再附10%,但沒有詳細的細節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背面);證人王凱生證稱略以:我去參加被 告李承倫在侏羅紀公司忠孝東路、松仁路、國父紀念館旁等地開的課程,有幾次被告李承倫確實有講過,你們跟我買珠寶,要賣回我買,而且沒有指定珠寶,我印象中沒有說到增值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 核與聲請人所稱回購機制,顯有不同,自難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林淑玉雖證稱略以:被告李承倫跟我們講投資珠寶很好可以保值,他們說有買回機制,第一年買回去打九折,滿一年後是原價,之後就會多10%云云,惟證人林淑玉亦自陳:買回機制沒有白紙黑字的書面,沒有說得很詳細,且其為聲請人之女朋友,又係在本案前之96年即開始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背面),是其所為之證述,就買回 機制之細節均未說明,又與上開證人黃靖蓁、葉彩雲、劉明姿、李宜桂、游韻燕、王凱生之證述,已有不同,益徵有刻意維護聲請人之情,不足採信。是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回購機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稱之回購機制為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等節,無由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查聲請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自陳:「於2013年秋拍時,要求本人預購再委拍,本人以120萬元預購綠鑽石1.02克拉,拍 賣目錄第29號,以148萬元拍賣出,台端卻向本人收款148萬元,……。本人同時以88萬元預購沙弗萊男戒10.31克拉,拍 賣目錄第60號,以98萬元拍賣出,……。上列兩件合計超收38 萬元。本人同時以88萬元預購天然無燒藍寶星石墜,拍賣目錄第30號,台端要求本人配合,炒熱拍賣會現場氣氛,鼓催本人競標,以110萬元得標買回本人委拍物件,台端卻向本 人收款110萬元,比預購價88萬元超收22萬元,及10%佣金11 萬元,合計33萬元,……。本人同時以40萬元預購無燒蛋面粉 紫色剛玉戒,拍賣目錄第88號,台端鼓催本人競標,以55萬元得標買回本人委拍物件,台端卻向本人收款52萬元,比預購價40萬元超收12萬元,及10%佣金5萬2仟元,合計17萬2仟 元,應該退還本人。……」等語,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7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綠鑽石1.02克拉」、「沙弗萊男戒10.31克拉」均係透過 拍賣程序賣出後,由聲請人購得,另「天然無燒藍寶星石墜」、「無燒蛋面粉紫色剛玉戒」雖聲請人有預購,然聲請人係委託拍賣後,再透過拍賣程序購得,被告李承倫以拍賣價格向聲請人收取上開珠寶四件之價金,又聲請人確有將「天然無燒藍寶星石墜」、「無燒蛋面粉紫色剛玉戒」委託被告李承倫拍賣,被告李承倫繼而收取拍賣佣金,難認有何不法。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6日委託拍賣侏羅紀彩鑽有限公司( 香港)拍賣之商品為艷彩黃彩鑽鑽石戒、黃彩鑽鑽石手鍊、紅寶石鑽石戒、喀什米爾天然無燒藍寶鑽石戒,被告二人向聲請人收取圖錄費2萬元、代收保險費8萬2,560元,共10萬2,560元,有商品委託公開拍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1至142頁背面),且觀之上開聲請人委託拍賣珠寶四件,分別以編號2349、2311、2312、2315已刊登圖錄上,有106年度春季拍賣圖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3至144頁背面)。互核商品委託公開拍賣合約書所載最低 成交價與上開圖錄起標價金額相符,可知被告二人確有依聲請人之委託將上開珠寶四件刊登在圖錄上,難認被告二人向聲請人收取10萬2,560元有何不法,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抑 或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