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相衡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甘明德 甘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3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相衡因被告李淑華、甘明德、甘明仁涉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 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全案偵查卷宗(含108年度他字第987號卷【下稱他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明德係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之總經理,於101年3月至103年11 月間因刑案服刑入監,被告甘明仁為被告甘明德入監期間之代總經理,被告李淑華為泓順公司會計,聲請人則為股東暨監察人。詎被告甘明德、甘明仁、李淑華明知被告甘明德係因服刑入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甘明德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謊稱:係因身體健康問題,必須接受治療故需出國等語,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甘明德支領半薪。嗣被告甘明德於出監後,因公務行程於107年3月7日前往越南,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以國內消費日期為107年3月7日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元,向泓順公司報帳請款,致泓順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 誤,而發予被告甘明德同額款項。因認被告甘明德、甘明仁、李淑華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甘明德固坦承伊自101年3月至104年1月間入監服刑,在服刑前伊有告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伊因身體健康問題必須接受治療,會不在公司一段時間;伊不在公司的期間,公司仍持續付伊半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決定要用身體不適的理由,因為入獄的理由沒面子,伊是泓順公司總經理,當時泓順公司董事長是證人林文和,證人林文和不知道伊真正的理由,當時泓順公司應該沒人知道,伊是到最後要離開不得已,才跟伊弟弟即被告甘明仁及訴外人吳家敬說,入獄後伊還有處理公司的事,伊母親、弟弟即被告甘明仁及弟弟甘明勇會來監獄看伊,他們都是公司員工,他們會問伊公司的問題及方向、想法,如果可以討論,就當場討論,如果不能討論,就等下一次會客再傳達伊的意思,處理公司的事,包括組織要不要擴大、要不要徵人,及大陸賣產品是否要與人合作,伊都在監獄裡決策,因為泓順公司做的產業很特殊,幾乎只有伊懂,如果證人林文和有需要知道的,被告甘明仁會向證人林文和報告,被告甘明仁是伊入獄前3、5天才知道伊要入獄,被告李淑華是因為找不到伊,去問伊家人才知道;伊向證人林文和報告,伊身體不適,保證會透過伊弟弟繼續營運公司,證人林文和就同意伊領半薪;伊雖然服刑,仍希望對股東有交代,伊抵押房子貸得750萬元也是投入公司,伊沒有詐騙公司 薪水的必要;至於報帳的事情,不論國內或國外,伊都是以實際消費核銷,有時酒店在刷卡當下不會給發票,且因為刷卡要加收10%,所以有時酒店事後給伊發票,伊不記得伊是 何時刷這張卡,伊雖然服刑,仍希望對股東有交代,伊抵押房子750萬元也是投入公司,伊沒有詐騙公司薪水的必要, 且當下伊還是有在做事,還是可以領半薪,證人林文和也同意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甘明 仁則辯稱:伊當時是泓順公司業務經理,因為被告甘明德認為入監服刑不是光彩的事情,才以生病為由告知泓順公司,並要求伊不要講,泓順公司股東同意被告甘明德支領半薪,證人林文和當時是臨時指派伊代理被告甘明德,被告甘明德入獄期間繼續處理公司的事,伊、甘明勇、伊母親、被告李淑華在可以探視的時間都會去探視,伊會把問題列出來,伊如果有去就親自問,如果伊沒去就託其他人,後面幾乎1個 禮拜去1次,前期至少2個禮拜就會有人過去1次,公司有許 多重要決策是經由被告甘明德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被告李淑華則辯以:伊是泓順公司會計,伊都是依照公司上層命令行事,薪資發放之權限是在證人林文和,以發票金額來看,應該是交際費,發票上的日期當天被告甘明德確實在國外,但有時被告甘明德去酒店應酬,當天不會給發票,有時信用卡刷機場接送不會是搭車當天刷卡,也有延遲的情形,被告甘明德都是累積2至3個月的發票才報帳核銷,其中有交通費、交際費、電話費及所需用品費用等,被告甘明德核銷需由公司高層批示,員工報帳的方式都是依此辦理,並無特殊例外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偵卷第12頁正反面)。經查: ⒈被告甘明德於入監後,仍有協助處理泓順公司事務等情,業據被告甘明仁、李淑華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8月19日北監戒字第108270023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甘 明德在監服刑期間之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 。由上開接見明細表,可見被告甘明德之母親及弟弟甘明勇有多次會見被告甘明德之紀錄,被告甘明仁、李淑華亦曾數次會見被告甘明德;且前揭錄音光碟經高檢署檢察官抽樣聽取被告甘明德在監服刑期間之接見錄音檔案編號13303(0000000-0000000)光碟第1、2、10、11等4檔案對話內容略以 ,除關心被告甘明德在監飲食作息外,尚包括聽取公司幹部對公司認知、經營流暢度等報告並提出相關分析與因應策略。證人即泓順公司前董事長林文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時伊不知道被告甘明德入監服刑,當時被告甘明德是說 身體不好,要到美國就醫,當時半薪是以病假算給他,就算被告甘明德不處理公司業務,還是可以領半薪;因為展會服務不是伊熟悉的業務,主要是被告甘明德在負責營運或接案子,被告甘明德是公司總經理,被告甘明德領半薪期間,是被告甘明仁代理總經理的位子,被告甘明仁說他去請問被告甘明德怎麼處理,可能因為被告甘明德比較熟,這段期間公司營運正常;107年被告甘明德跟伊說在臺灣要找展場的設 計師很難,想去越南找比較便宜的設計師,臺灣展場如果需要設計,就交給越南的設計師;業務因為被告甘明德比較熟,被告甘明德怎麼處理伊都信任,被告甘明德去越南都有報帳,越南的業務現在應該還有繼續在拓展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綜據上情,可認被告甘明德於在監服刑期間仍有協助處理泓順公司事務,若被告甘明德確有詐領公司薪水之意,大可不必協助處理泓順公司事務,則其縱然對於暫時離開公司之理由有所隱瞞,亦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或有損害泓順公司利益之意圖。 ⒉再被告甘明德於入監服刑前,以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甘明仁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轉借予泓順公司,被告甘明德於10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2日間,陸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泓順公司 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帳戶一共存入691萬元等情,有 被告甘明仁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泓順公司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則被告甘明德所辯伊為了泓順公司之營運而以自己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並將貸得之款項投入泓順公司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甘明德與泓順公司之借貸關係並非無償借貸,泓順公司尚須給付被告甘明德1個月1萬元之利息,被告甘明德係貪圖高額之利息始借貸墊付資金,非基於確保公司經營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甘明德縱有與泓順公司約定應給付利息,亦不能逕以此認定被告甘明德係因貪圖利息方貸款予泓順公司。況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泓順公司的負責人已經十幾年,但都幫公司借錢,被告甘明德雖然說前景很好,股東有反應沒領到什麼錢,這2、3年才有讓股東領一定比例的分紅;伊常為公司去向銀行借錢周轉,沒看到公司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依證人林文和所證稱之泓順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泓順公司不必然能夠返還借款,被告甘明德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將因此貸得之款項轉借予泓順公司,應可認係為確保泓順公司之經營。 ⒊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甘明德係因強制性交罪入監服刑,對公司商譽影響甚鉅,且入監服刑亦無法完善執行業務,若非被告甘明德對證人林文和及聲請人謊稱其出國療養,證人林文和、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豈可能同意犯刑法強制性交罪之人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甚至是董事此等關乎公司門面之職務云云。惟依證人林文和上開所證稱:縱被告甘明德不處理公司業務,還是可以領半薪,且展會服務的業務主要是被告甘明德在負責營運或接案子,被告甘明德領半薪期間泓順公司營運正常等情,可知被告甘明德縱無法親自至泓順公司上班,亦非不能妥善執行業務,況泓順公司亦未因被告甘明德暫時不能執行業務而實質上解除被告甘明德之總經理職務;至於聲請人所述公司股東豈可能同意讓被告甘明德繼續擔任公司總經理甚至是董事之職務云云,僅為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泓順公司之展會服務業務既然主要是被告甘明德負責營運與接案,被告甘明德對泓順公司之重要性可見一斑,而泓順公司之股東並非僅聲請人1人,是被告甘明德不必然會因為入 監服刑即被泓順公司解除其總經理或董事之職務,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⒋聲請意旨復稱:函詢刷卡公司即可釐清刷卡人為何人,進而可證明該筆消費目的是否係基於公司業務關係之用以及該人是否與被告甘明德存在對價關係云云。然查,於107年3月7 日開立本案統一發票之公司已於108年7月間解散,而此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菸酒批發、飲料批發、茶葉批發、食品什貨批發、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菸酒零售、國際貿易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則該接受刷卡付款之公司既已解散,本案之統一發票上復無刷卡卡號等信用卡資訊,無從查詢刷卡紀錄,自無法向刷卡公司函詢信用卡使用人等相關資訊,聲請人稱高檢署就此部分完全未查,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疏漏,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再依前開公司營業之業務範圍,包含菸酒、飲料、茶葉、食品什貨等之銷售,則在此公司之消費確有可能係作為招待客戶之用,且該統一發票上印有泓順公司之統一編號,此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47頁),就形式上而言,亦非顯然屬於個人消費。於目前信用卡消費實務上,發票上顯示之時間確有可能非實際刷卡當下之時間,自不能僅因被告甘明德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時間係在國外,即認該統一發票所顯示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甘明德所為,更不能基此進一步逕認該發票所示之消費並非基於泓順公司業務之用。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甘明德就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消費有虛報費用之情形,聲請意旨認被告甘明德涉有不實報帳而涉犯詐欺及背信罪,亦不足採。 ⒌綜據上情,尚難認被告甘明德確有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行,被告甘明德既不構成詐欺取財與背信之犯行,被告甘明仁、李淑華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甘明德涉犯詐欺取財與背信罪,被告甘明仁、李淑華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