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研壹、蔡鎮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研壹 代 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109年度偵字第224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鎮鴻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109年度偵字第2241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2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08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109年度 偵字第22412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鴻前係聲請人之負責人,為受聲請人委任、負責處理聲請人行政庶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對外之經營策略、對內之人事異動及大額金錢支出等事項,均須經由被告與聲請人之其他2位董事即 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案外人康鈞尉共同討論決定,於107年10月間,因與江研壹、康鈞尉經營理念不合,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董事會之決議或與其他2位董事江研壹、康鈞尉之討論,擅 自於107年10月31日,代表聲請人終止與員工即健身教練 沈峻德、陳暉迪之僱傭關係,致聲請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沈峻德、陳暉迪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且致原先追隨沈峻德、陳暉迪之會員因此要求退費,使聲請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382元之損害。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聲請人負責人而持有聲請人印鑑章(俗稱大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先於107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將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309,400元,轉帳至個人名下銀行帳 戶,而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營業處所( 下稱新生店),將存有聲請人客戶資料之平板電腦1臺攜 出,且迄至107年11月30日聲請人召開董事會,並改選江 研壹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上開大章、存摺及平板電腦,拒不返還。 3.另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董事會之決議或與其他2位董事江研壹、康鈞尉之討論, 擅自於107年11月9日,代表聲請人對外、對內為停止營業之意思表示,除造成聲請人於該日無法正常營業外,另使聲請人之會員要求解除課程合約,使聲請人因而受有287,599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剛成立之時 ,伊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者,當時因為公司資金不足,伊曾與其他2位董事江研壹、康鈞尉討論,並決定 伊先支領一半之薪資,而有關教練沈峻德部分,是因為沈峻德與聲請人之合約已超過期限,且沈峻德自己本身亦不願意繼續擔任教練這個工作,所以才會離職;另教練陳暉迪部分,因陳暉迪無法配合聲請人業務之要求,伊曾多次要求改善,但其均未改善,所以伊才將陳暉迪解職。又於107年間,伊因與江研壹、康鈞尉對於聲請人之經營理念 不合,所以曾要求江研壹返還聲請人積欠伊之薪資,但因江研壹一直遲未回覆,始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個人名下帳戶,且江研壹、康鈞尉預定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伊曾向江研壹、康鈞尉表示伊當 天無法出席,但江研壹、康鈞尉仍執意召開,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江研壹,而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聲請人大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平板電腦等物品,伊於108年1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將上開物品全部交予警方扣押等語。經查: 1.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代表聲請人終止與沈峻德、陳暉迪僱傭關係,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雖指稱有關聲請人之人事異動,無論係任用或解僱員工,均須經聲請人之董事即江研壹、康鈞尉及被告等3人共同面試及討論決定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否認如前,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沈峻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於105年4月間到聲請人擔任教練部經理,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培訓教練及管理團隊,當初是由被告直接找伊到聲請人任職,並沒有經過面試之程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5587號卷【下稱108偵卷】第231至232頁),是聲請 人前揭所指,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又證人沈峻德於偵查中另證稱:「聲請人平常是由伊負責管理,每週大約會有5至6天待在公司,而伊於107年10月24日就想離開聲請人,因為當時是由被告主導公司 運作,伊覺得沒有發揮空間,才會想要離開,後於107 年10月31日,被告開了1個會議,開會過程被告覺得公 司業績不好、伊不適任,所以就要求伊離職」等語(見108偵卷第232頁)。而證人陳暉迪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原先是在新生店擔任教練,107年9月間,被告曾表示伊有機會到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1樓之營業處所(下稱仁愛店)擔任經理,並要求伊 將手邊工作交接給另外1位教練,當時因為該位教練無 法承接伊的工作,因而導致交接時間有所拖延,另在伊離職之前,被告確實曾針對新生店之環境整潔開過改善單」等語(見108偵卷第489至490頁)。核證人沈峻德 、陳暉迪上開所證與被告前揭辯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既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其縱有以證人沈峻德績效不佳及無意願繼續擔任教練工作,及證人陳暉迪無法配合公司業務之要求,而將證人沈峻德、陳暉迪解職,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實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2.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自己銀行帳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從未與被告有何領取半薪之協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於公司法並無薪資之概念,另聲請人之章程或股東會亦未明訂或決議董事可領取報酬,被告竟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個人名下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見108偵卷第171至172頁)。惟按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公司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既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未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而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被告前於擔任聲請人負責人期間,除對外代表聲請人外,並有負責聲請人之一般行政事務(見108偵卷第198頁)。且觀諸卷附資料,可知康鈞尉曾於107年10月5日,在達康勁董事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從今天開始我會卸下CEO的職務,反正我 們來就不曾拿過這個公司一毛錢,你要拿2萬多還是4萬多,我都沒有意見,把公司好好顧好就好,我就說到這邊」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乙節,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108偵卷第478頁),是聲請人指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薪資之概念,且從未與被告有何領取半薪之協議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⑵另被告曾於107年11月5日,在上開達康勁董事會LINE群組內,傳送:「江醫師,經過思考,你提到讓我退出達康勁一事,畢竟一起創業走到現在實屬不易,要退也要有所交代,要負責也要有憑有據,在此我只就事論事,把一些癥結點釐清,這對我們都有利也是負責任的行為,以下幾點:1.公司從創立之初便是我耗費心血撐起來的,之前所有的犧牲奉獻,初期上課不拿課費、業績獎金不領,但該屬於我的必需要講清楚。『負責人薪資依勞健保規定五人以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最低申報級距45800元,我從2015/12月開始到2017/11月,中間都有上課 拿的都是教練費,從2017/12月到2018/8月,每月領負 責人半薪22800,所以累計到2018/8月止,公司共積欠 我負責人薪資0000000元』2.關於我退出一事,我想簡單 直接一點…」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有LIN 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108偵卷第479至480頁), 足認被告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個人名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領取自己擔任聲請人期間所未領取之薪資,且被告轉帳之數額,亦未超出一般負責人之薪資水平,執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持有聲請人之存摺及大小章,其主觀上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款項轉出,然被告轉帳前揭款項至個人名下帳戶後,聲請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67,544元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3843號函檢附存戶往來交 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卷第415至46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3.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聲請人為停止營業之意思表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確實曾於107年11月9日,在DR.GYM-新生店之LINE群組內,傳送: 「各位工作夥伴,很遺憾,因公司財務狀況需要整頓處理,即日起公司暫停對外服務1個月,請向個人所屬上課會 員轉達訊息,感謝各位仍願意共體時艱,協助公司渡過難關,謹代表公司向各位致上最大的謝意。這段時間大家辛苦了,先休息放鬆一下,有進一步的消息會再通知」、「暫停營業通知尊敬的各位會員:由於本公司進行統一內部整頓,暫時停止對外服務1個月,相關營業問題,請於本 公司LINE@官方帳號查詢,為此給您帶來不便,本公司深感抱歉」等訊息乙節,有LINE訊息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 立後,其於105年至107年間之全年所得額,分別虧損165 萬880元、4萬2,125元、60萬2,87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4263函檢附 聲請人104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第245-349頁) ;又證人沈峻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雖不知道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但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確實有延遲發放薪 資之情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第232-233頁);另觀諸卷附資料,可知康鈞尉於107年10月5日,曾在達康勁董事會LINE群組內,傳送:「如果你要再繼續用這樣的口氣跟態度跟我說話的話,以後你就是有要用錢的時候,再跟江醫師(指告訴代表人江研壹)就好 ,其他的時候,你當做這公司沒我這個人就可以」之訊息予被告,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第477頁),據上勾稽,可知聲請人自成立之後 ,確實有經營不善及營運資金不足之情事;而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財務必須重新整頓為由,擅自代表聲請人宣布暫停營業1個月,其行為固有所不當,然被告當時係 基於聲請人營運資金不足,且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因而為暫停營業之決策,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4.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將聲請人之大章、存摺及平板電腦等物品返還,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侵占聲請人之大章、存摺與平板電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卸任聲請人負責人之職務後,卻未將前揭物品返還為其論據。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立後,一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直至107年10月間,被告因與江研壹、康鈞尉之經營理念發 生衝突,始由江研壹、康鈞尉2人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改選江研壹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於同年12月6日辦 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且有聲請人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憑。又告訴代表人江研壹係於107年12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聲請人之大小章等物品返 還,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7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於108年1月10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旋即於當日主動將 聲請人之前揭物品交予警方扣押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574號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偵卷第23至31、177至181 頁),依此,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因被告一時未能將聲請人之大章、存摺與平板電腦等物品返還,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5.綜上所述,本件核屬民事法律糾紛,聲請人如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收受被告蔡鎮鴻所提答辯狀暨證物含達康勁董事會之LINE對話截圖,並傳喚證人沈峻德、陳暉迪作證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聲請人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未給予聲請人就該等證據釋疑之機會即為原處分,顯對聲請人有突襲之嫌。且原處分大量引用案外人即聲請人董事康鈞尉LINE對話訊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該LINE對話訊息,內容涉及被告本人以外之人之言論,原檢察官自應傳喚該對話之人康鈞尉作證,以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截圖影本」內容,是否確為康鈞尉本人之意思,何況康鈞尉係聲請人董事之一並擔任聲請人執行長,與聲請人代表人、被告共同經營,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康鈞尉釐清本案,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另原處分固認被告將聲請人存款匯入自己所有帳戶,主觀上係基於領取前未領取之薪資,故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公司法第196條明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 不得事後追認。」故董事之報酬,依上 揭條文須由聲請人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決議,惟聲請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從未明訂或決議董事之報酬,且聲請人創立至今,亦無給付董事報酬之習慣,此由其他2位 董事江研壹、康鈞尉均未領取董事報酬自明,況聲請人為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亦無一定須給付董事報酬,從而依公司法第196條或民法第547條規定,均足以認定聲請人毋庸給付被告報酬。然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為聲 請人代表人,本應依公司內部會計出納流程按月將報酬或薪資足額匯入自己帳戶,其竟捨此不為,而於107年11月8日一次性、大量、未經告知其他董事情況下,私自轉匯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1,309,400元至自己帳戶,實與常情有 違,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認為該筆金錢為薪資或報酬,而係被告預謀於107年11月9日宣布停止營業而於停業前1日 將聲請人存款據為己有,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而易見。果若聲請人有積欠被告薪資或報酬,被告焉可能自棄權益,在公司自104年12月設立起至107年11月段期間內未向聲請人為任何給付報酬、薪資之主張?況聲請人縱積欠被告報酬或薪資,被告仍應循民事訴訟救濟而非逕將聲請人財產悉數匯入自己帳戶,再細繹被告所傳予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之文字訊息,被告自稱106年12月至107年8月僅給付 其半薪22,800元,則聲請人至多再給付被告該9個月之另 一半薪資,即205,200元即足(計算式:22,800元×9月=205,200元),被告後一段文字訊息竟稱聲請人積欠1,329,200元?被告所指多出之82萬餘元究竟從何而來?如何計算得出?何以被告係轉匯聲請人1,309,400元至自己帳戶? 凡此,被告皆無法自圓其說,惟原檢察官亦未詳加調查,自有未當。又被告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於107年11 月9日擅自代表聲請人為停止營業之意思表示,依實務相 關見解,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蓋因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 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未依法為停業之登記者,將可能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裁罰,被告於斯時身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又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停止營業,即擅自代表聲請人為停止營業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公司負責人逕自或聽 任公司停業者,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何況被告此舉造成聲請人共計287,599元之損害,原處分書竟 認定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亦有不當。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代表聲請人終止與沈峻德、陳暉迪僱傭關係,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證人沈峻德108年12月23日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問:在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之起迄期間為何?)從105年4月至107年10月31日。(問:你當初是如何 進到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是被告蔡鎮鴻找我進去的,當初是蔡鎮鴻找我聊過幾次,我就直接進到公司,沒有經過正式的面試程序。(問:你在達康勁健康公司擔任何職?)教練部經理。(問:〔提示:Dr.GYM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經理委任契約1份,見108偵卷第207至213頁〕該份委任契約是否即為你所簽署?)是。(問:你擔任教練部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何?)管理團隊(教練)、培訓教練。(問:當初是由被告與你簽訂上開教練部經理委任契約?)是。(問:被告蔡鎮鴻在達康勁健康公司擔任何職?)達康勁健康公司有3位合夥人,包含被告及江研壹、康鈞尉,我稱他們3位都叫老闆,被告一開始有在達康勁健康公司還有擔任教練職務,後來就慢慢沒有來公司。(問:達康勁健康公司主要是由何人管理?)平常是由我負責管理,公司一週營運六天,我一週大約會有5至6天在公司。(問:你平常工作上如有遇到問題,是向何人報告或反應?)大部分都是跟康鈞尉。(問:你後來為何會離開達康勁健康公司?)107年10月31日被告蔡鎮鴻開了一個會議, 就要求我和陳暉迪離職。(問:為何被告蔡鎮鴻會要求你離職?)開會過程被告覺得公業績不好、我不適任,所以要求我離職。(問: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知道。…(問: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之財務,是由何人管理?)不曉得。(問:〔提示:LIN E對話資料1份,見同署108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下稱 他卷】第23頁〕這是你與江研壹在LINE的對話記錄?)是。(問:James是誰?)被告蔡鎮鴻。(問:Neo是誰?)陳暉迪。(問:你表示『我已決定管理的位置讓適合的人選做』一語,意思為何?)我於107年10月24日就 想離開達康勁健康公司,並希望由陳暉迪來接任教練部經理的工作,當初是因為蔡鎮鴻主導公司的一切運作,我覺得沒有發揮的空間,所以才會想要離開。(問: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曾於107年11月9日對外宣布停止營業?)時間我不確定,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問:達康勁健康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對外宣布停止營業當時,你們是否還在公司任職?)沒有。(問: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為何會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不清楚。(問:(提示: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27頁)這份同意書 是由你簽署?)對,是江研壹、康鈞尉與我在達康勁健康公司附近的mos漢堡店簽署的。(問:為何你被資遣 需要寫同意書?)我不曉得為什麼,是江研壹、康鈞尉叫我簽的。(問:為何你被資遣不是領資遣費,而是領離職金?)我不清楚,是江研壹、康鈞尉叫我簽的。(問:為何你於107年10月31日被資遣,直到107年12月5 日才寫同意書?)當時江研壹、康鈞尉都有請我留下,我跟他們說我還要考慮,後來經過考慮後,我還是決定要離開,而且當時江研壹並非達康勁健康公司負責人,所以一直延宕107年12月5日才簽署同意書。」(見108 偵卷第231至233頁)核與被告所辯:沈峻德是因與公司合約到期,不願意續任而離職相符,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定解僱沈峻德云云,顯無可採。 ⑵證人陳暉迪109年6月23日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在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之起迄期間為何?擔任何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從106年起迄今。 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我是達康勁健康公司的教練目前是達康勁健康公司的教練經理。就是之前沈峻德的職務。(問 :你當初是如何進到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是由沈峻德推薦,由江研壹、康鈞尉負責面試。(問:被告蔡鎮鴻在達康勁健康公司擔任何職?)負責人。(問:被告蔡鎮鴻上次開庭時表示,你為新生店的教練,107年9月間,被告有請你到達康勁健康公司的仁愛店擔任經理,有無此事?)他講的不是很明確,他只說有機會可以到那邊擔任經理,他的意思是說機會很大,沒給我任何承諾。(問:後來你有無到達康勁健康公司仁愛店擔任經理?)我目前兩邊(新生店、仁愛店)都要幫忙管,但被告跟我說的當時我並沒有(到)仁愛店擔任經理。(問:被告蔡鎮鴻上次開庭時另外表示,因為你拖廷辦理新生店教練的交接工作,導致仁愛店無法順利運作,在你離職前,他有開立3次改善單給你,有無此事?)當 時被告有要求我交接給一位教練,但該位教練無法承接我的工作,才會拖延到,且當時被告並未明確告訴我交接的時間,我印象中被告只開過一次改善單且內容是針對環境整潔。(問:你後來有無離開達康勁健康公司?)有,我於107年11月初離開,直到108年2月初才回公 司,離開時間約兩個多月。(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達康勁健康公司主要是由何人管理?)主要是沈峻德在負責,江研壹、康鈞尉一週會到公司至少一次。( 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你平常工作上如有遇到問題,是向何人報告或反應?)沈峻德。(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你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知道。(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你每月薪資為何?)全部約4、5萬元。(問:薪資由何人發放?如何發放?)由行政人員轉帳我個人帳戶…(問:薪資是否有遅延發放情形?)不會。(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之財務,是由何人管理?)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曾於107年11 月9日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之原因?)知道。(問:你是 否知悉達康勁健康公司對外宣布停止營業之原因?)原因我忘了。(問:達康勁健康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對外宣布停止營業當時,你是否還在公司任職?)沒有。…(問:提示: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27頁)這份同意書 是由你簽署?)是。(問:為何終止勞動契約需要寫同意書?)我不曉得為什麼要寫同意書。(問:你表示被資遣,為何不是向達康勁健康公司請領資遣費,而是請領(領)離職金?)因為當時填寫同意書是江研壹跟我填的。我不曉得為什麼是領離職金而非資遣費。(問:你於107年10月31日被資遣,為何直到107年12月5日才 寫同意書?而且是由江研壹與你簽署同意書?)因為公司換了負責人,所以我就找當時的負責人江研壹 ,並 由江研壹與我簽署同意書。(問:你何時再回到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原因為何?)108年2月,回去原因是江研壹、康鈞尉找我回去。」(見108偵卷第489至491頁 )核與被告所辯:教練陳暉迪是有缺失要求其改善未改善,才將陳暉迪解職等語相符,而被告時任聲請人代表人,且負責營運並委由沈峻德為經理管理一節已如證人沈峻德所述,故被告將未符合聲請人營運需求之員工予以解職,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得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2.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為停止營業之意思表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被告確實曾於107年11月9日,在DR.GYM-新生店之LINE群 組內,傳送:「各位工作夥伴,很遺憾,因公司財務狀況需要整頓處理,即日起公司暫停對外服務1個月,請 向個人所屬上課會員轉達訊息,感謝各位仍願意共體時艱,協助公司渡過難關,謹代表公司向各位致上最大的謝意。這段時間大家辛苦了,先休息放鬆一下,有進一步的消息會再通知」、「暫停營業通知尊敬的各位會員:由於本公司進行統一內部整頓,暫時停止對外服務1 個月,相關營業問題,請於本公司LINE@官方帳號查詢,為此給您帶來不便,本公司深感抱歉」等訊息乙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3頁)堪信被告任代表人時,聲請人曾停止營業之事實為真。 ⑵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立後,10 5年至107年間之全年所得額,分別虧損165,880元、42,125元、602,87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4263函檢附聲請人104年 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卷第245至349頁),故聲請人設立(104年)後至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之107年止確處於虧損狀態應 堪認定。 ⑶證人沈峻德於108年12月23日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問:你任職於達康勁健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何?)底薪四萬元,另外再加計所有教練上課收入 ,我可以抽10%,每個月約十萬元。(問:薪資如何發 放?)匯到我的帳戶。(問:薪資是否有遲延發放情形?頻率為何?)只有107年10月份。」(見108偵卷第232至233頁),堪信聲請人雖自104年設立至107年止處於虧損狀態,惟對員工薪資並無拖欠情形,直至107年10 月間始出現遲延給付情形,顯見聲請人之流動資金於107年10月間已有不足,以致有遲付員工薪資之情形。 ⑷證人康鈞尉與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於108年9月24日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均問:你【江研壹】與康鈞尉、蔡鎮鴻在達康勁公司分別擔任何職? 作內 容為何?)江答:蔡鎮鴻是達康勁公司負責人,他負責一般行政事務,比如一般員工的勞健保加保、他還有擔任敎練及訓練教練的工作,我是醫療總監,主要負責醫療端與教練端的溝通整合,如會員是透過診所轉介過來的病患,我們會請他填寫他的基本資料、看他過去的病史,並與教練溝通,針對會員做出對他 最好的健身訓 練。我每週三整個下午1-4點、週五晚上7-10點或週六 中午固定會到公司,一週約2-3天在公司裡。康答:我 的職稱是執行長,主要工作內容是提出公司營運方向,我還會跟會員一起運動,週三我會跟江一起訓練教練,讓教練多瞭解醫療端事務,我一五晚上7-10點都會在公司。(均問:其餘時間是何人負責公司運作?)均答:店經理,沈竣德。(均問:被告何時會在公司?)康答:不一定,但我們3人(含我及江研壹、蔡鎮鴻)固定 週三會在達康勁公司開會,由沈峻德報告本週事務。(均問 :你們與蔡鎮鴻在達康勁公司有無領取薪資?每月薪資為何?)均答:我們兩位沒有,『蔡鎮鴻掛教練職,有領教練的薪是22,800元』,如果有教課再另外往上加。公司的營運支出及收受(入)(包含薪資發放、購買器材及會員上課費用收受等),都是由蔡鎮鴻負責,另有2位助理小姐協助,…。每月例行性的費用不用經過我們 及蔡鎮鴻討論,但如果有臨時性額外支出就必須由我們三人共同討論。(均問:達康勁公司成立多久?盈虧狀況如何?)江答:104年底成立,相關營運損益再請會 計師提供(約兩週內陳報)。(均問:達康勁公司是否有營運費用不足之情形?)均答:從來沒有。(均問 :蔡鎮鴻在達康勁公司每月是否僅有領取半薪?)均答:沒有。他有領取教練費用,每月最低為22,800元。(均問:蔡鎮鴻是否要求你們將積欠他的薪水返還?)江答:他曾於107年11月9日早上,以LINE跟我說公司他關起來,如果公司要繼續營運的話,要給他一筆錢。…(均問:達康勁公司曾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 改選江研壹擔任達康勁公司之董事長?)均答:是。(均問:達康勁公司為何突然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 會?)江答:我請告代回答。告代李律師答:因爲被告於107年11月9日突然宣布公司停止營運,江研壹及康鈞尉為了公司能夠繼續營運,所以才緊急召開董事會,更換負責人。(均問:當天還有哪些人參與董事會?該次會議有無做成其他決議?)均答:只有我們兩位,相關會議紀錄我們再請律師陳報。」(見108偵卷第197至200頁)足證再議聲請狀所指原署未傳喚證人康鈞尉查明 聲請人營運情況,應屬誤會。 ⑸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2 /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 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聲請人公司章程 在卷(見108偵卷第543至544頁)可憑。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既仍是經董事推舉之董事長,對外自有權限代表聲請人為經營業務之決策,而聲請人自設立後,連續虧損已詳述如前,且與負責教練業務之證人沈峻德就營運情形意見亦相左如證人沈峻德所述,且每月正常薪資之發放復於107年10月間因流動資金不足而有遲延給付員 工之情事,被告既擔任聲請人代表人認聲請人財務必須重新整頓而宣布暫停營業1個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 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己所有銀行帳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⑴證人沈峻德108年12月23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當初是如何進到達康勁健康公司任職?)是被告蔡鎮鴻找我進去的,當初是蔡鎮鴻找我聊過幾次,我就直接進到公司,沒有經過正式的面試程序。(問:你在達康勁健康公司擔任何職?)教練部經理。…(問:當初是由被告與你簽訂上開教練部經理委任契約?)是。(問:被告蔡鎮鴻在達康勁健康公司擔任何職?)達康勁健康公司有三位合夥人,包含被告及江研壹、康鈞尉,我稱他們三位都叫老闆,『被告一開始有在達康勁健康公司還有擔任教練職務』,…(問:達康勁健康 公司主要是由何人管理?)平常是由我負責管理,公司一週營運六天,我一週大約會有五至六天在公司。」(見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卷第231-232頁);證人陳暉迪109年6月23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被告蔡鎮鴻上次開庭時另外表示,因為你拖廷辦理新生店教練的交接工作,導致仁愛店無法順利運作,在你離職前,他有開立3次改善單給你,有無此事?)當時 被告有要求我交接給一位教練,但該位教練無法承接我的工作,才會拖延到,且當時被告並未明確告訴我交接的時間,我印象中被告只開過一次改善單且內容是針對環境整潔。…(問: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你每月薪資為何?)全部約4、5萬元。(問:薪資由何人發放?如何發放?)由行政人員轉帳我個人帳戶。」(見108偵 卷第490至491頁)等語,而同為聲請人董事之江研壹於108年9月24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均問:你【江研壹】與康鈞尉、蔡鎮鴻在達康勁公司分別擔任何職?作內容為何?)江答:蔡鎮鴻是達康勁公司負責人,他負責一般行政事務,比如一般員工的勞健保加保、他還有擔任敎練及訓練教練的工作」(見108偵卷第198頁)足臻被告除擔任聲請人代表人外,實際上亦有擔任教練上課,兼任管理職之證人沈峻德之薪資總額約為月薪10萬元,而單純擔任教練職之證人陳暉迪之月薪亦達4至5萬元。故被告所支領之薪資遠低於一般教練薪資應堪認定。 ⑵被告107年11月5日在達康勁董事會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稱:「江醫師,經過思考,『你提到讓我退出達康勁一事,』畢竟一起創業走到現在實屬不易,要退也要有所交代,要負責 也要有憑有據,在此我只就事論事, 把一些癥結點釐清,這對我們都有利也是負責任的行為,以下幾點:1.公司從創立之初便是我耗費心血撐起來的,之前所有的犧牲奉獻,初期上課不拿課費、業績獎金不領,但該屬於我的必需要講清楚。『負責人薪資依勞健保規定五人以上公司負責人每月最 低申報級距45800元,我從2015/12月開始到2017/11月,中間都有上課拿的都是教練費,從2017/12月到2018/8月,每月領負 責人半薪22800,所以累計到2018/8月止,公司共積欠 我負責人薪資0000000元』2.關於我退出一事,我想簡單 直接一點…」予同為董事亦為合夥人之江研壹,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108偵卷第479至480頁)。參諸上開證人等之被告於聲請人營業所之工作及管理職等證述,足臻被告主觀上認因聲請人現任代表人江研壹請其考慮退出合夥一事,其有領取自己先前擔任聲請人教練及管理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而將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個人帳戶,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行為有所未當,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4.綜上,原檢察官認定除聲請人指訴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3至8頁)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沈峻德、陳暉迪、康鈞尉、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之證述,復比對達康勁董事會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研壹之LINE對話截圖、Dr.GYM-新生店LINE群組對話截圖、聲請人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104年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聲請人公司登記案卷、聲請人公司章程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背信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