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先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楊先基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韓秋榮 韓政義 韓幸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調偵續緝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先基告訴被告韓秋榮、韓正義、韓幸樺(下合稱本案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續緝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2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3日由聲請人受僱人即居所管理委員會收受後,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韓秋榮在新北市深坑區一帶開設「道教玄元一炁太始玄靈門」宗教道場(下稱本案道場)自任掌門,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則各係被告韓秋榮胞弟與其女。緣聲請人於100 年間因故成為被告韓秋榮本案道場信徒,本案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起至102 年12月底止,由被告韓秋榮在聲請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工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賞公司)工廠內,對聲請人佯稱缺錢周轉、亟需資金,已經手建案具有償還資力為由以為借款,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共2 億2,084 萬8,314 元(下合稱本案款項;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與侵占部分因經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續行偵查,故非本案交付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借予被告韓秋榮,並依被告韓秋榮指示逕匯至被告韓政義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韓政義帳戶)、被告韓幸樺所有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971 號帳戶(下稱被告韓幸樺帳戶),因認本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聲請人係於100 年間遭被告韓政義趁伊迭於96年2 月、97年間發生案外人即伊子楊欽倫車禍受傷、金融海嘯致伊經營之竝賞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浩公司)慘澹經營之際,介紹所謂「法力高強」之被告韓秋榮認識,進而令聲請人深信不疑,被告韓秋榮便以協助展浩公司辦理貸款及施作法事為由施以詐術,令聲請人誤信而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吉林分行於101 年11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旋遭被告韓秋榮要求至102 年1 月11日止共給付464 萬元至被告韓秋榮自身帳戶與指定帳戶,其即在毋庸出名、承擔銀行還款責任情況下獲得上開金錢,所謂股票虧錢、以被告韓政義名義購屋云云,卻無法就本案款項中有部分款項非匯入被告韓秋榮帳戶原因給予合理解釋,被告韓政義豈可能不知需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理,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就該等匯款金流、指定匯款帳戶與本案款項去向、用途等調查各項關聯,難以信服,且有卷附被告韓秋榮與聲請人配偶對話錄音光碟、聲請人自製借款明細表,可證聲請人係因被告韓秋榮以詐術建立之信徒、掌門間不對等關係,誤信其法力高強,唯恐得罪其致無法施作法事,遂因各類作法事由,依被告韓秋榮之指示迅即交付財物。又被告韓秋榮自88年1 月起即長期積欠銀行債務而於101 年5 月間遭銀行列管為呆帳,至105 年11月25日止更遭退票達共計3,658 萬4,000 元,顯見其向聲請人借款期間之債信實無力償還本案債務,況本案被告自聲請人處獲得本案借款達數億元,竟未能交代金錢去向,原先稱向聲請人借款墊付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名下不動產房貸,卻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始知本案被告、被告韓秋榮配偶及其子名下全無不動產、無從提供任何擔保,被告韓秋榮迄今更未提出確實還款計畫,甚拒接電話遑論任何還款給付,顯悉被告韓秋榮自始無還款之意而已施用詐術,被告韓政義、韓幸樺更配合被告韓秋榮脫產以為分工,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訊據被告韓秋榮固坦承與聲請人在本案道場修行,且自101 年起至105 年止該段期間曾向聲請人借款多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1 億5,165 萬2,600 元確為其向聲請人所借等事實,被告韓政義、韓幸樺亦坦言各係被告韓秋榮胞弟與其女,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辯稱如下:㈠被告韓秋榮部分:其乃神造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造興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原係宗教同修,其在新北市新店區(嗣於102 年間搬至新北市深坑區一帶)開設本案道場,但未向道友收費、對外營利,僅於祭祀時由眾人一同支出供品費用,更未向道友斂財或幫聲請人作法,甚或以宗教名義欺騙聲請人借款,又聲請人開設之竝賞公司、展浩公司業績自100 年、101 年即蒸蒸日上;其時因股票買賣、融資虧損需要墊款,土地都更整合案無法回收,便詢問聲請人有無金錢,因其等於借款期間交情甚佳,如聲請人有款項就會直接提供,故未簽立過借據,自己亦未告知、聲請人也未詢問投資標的,其僅純粹向聲請人告以借款需求與欲借金額,更非以建案投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至多提及票據兌現需求,倘聲請人有該等款項與意願即會匯款(其於核對匯款單後,確認曾向聲請人借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 則非借款,而係聲請人向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僅案外人即聲請人配偶楊潘美玉認也應由其負責,另附表編號3 因斯時金流紊亂,或為其持現金軋向聲請人借用之支票,附表編號4 其中3,100 萬餘元乃聲請人自行應付貨款,因現金不足,其帶同聲請人尋其友人持聲請人公司支票借款,要非其所借用),其若有多餘資金,也會以現金、匯款等方式陸續還款,亦曾於104 年下旬售屋後返還現金460 萬元,又或交付現金作為償還向花旗銀行借貸之3 筆63萬元借款本金、繳交貸款利息使用,直至109 年每月仍會匯款多筆至展浩公司帳戶,已陸續清償2,100 萬元;另聲請人所提臺南建案、景美、永和樂華夜市與北投都更案等均有其事,其曾就北投建案與苗栗竹南建案各出資1,000 萬元、400 萬元,僅因案外人李建富去世而停滯,先前曾聯繫李建富之子李宗翰出面協調,惟該等建案事宜全在欠款多筆後向聲請人、質問之楊潘美玉告知之還款來源,並非作為借款事由;請聲請人匯至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帳戶數筆款項,係因先前以渠名義行房貸、購屋所需,係約於88年間各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15樓,因該段時間有5 、6 筆房貸各計21萬5,000 元、17萬5,000 元無法給付,遂向聲請人借款、直接匯至該等帳戶,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均一無所知,上開2 間不動產均已於105 年間出售清償抵押及借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243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2591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6 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21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緝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被告韓政義部分:其對一切經過全然不知,也未向聲請人借款,被告韓秋榮曾取其印鑑至銀行開戶,故不知有無以其名義購屋,亦不清楚該帳戶現況;被告韓秋榮固未提供予其任何資金,其僅靠中低收入戶補貼及臨時工維生,也無銀行帳戶,但因被告韓秋榮為其胞兄,故伊有需求,其仍會提供帳戶給伊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83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續緝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㈢被告韓幸樺部分:其帳戶係被告韓秋榮以其名義在永平街購買不動產後開設作為繳納房貸使用,房貸資金處理均係被告韓秋榮所為,其未經手亦不知情,僅知該不動產現已賣出,資金部分並不清楚,其祇至銀行做清償、簽名,也因行員建議而結清帳戶,又被告韓秋榮未曾提供資金予其使用,其需賺取自身生活費,更需支付孝親費,其未曾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續緝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六、首查,聲請人與被告同具有本案道場之信仰,又聲請人自101 年5 月起至105 年間,確曾因被告韓秋榮向伊借用、請求撥款或協助支付數筆登記在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名下不動產房貸等原因,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與現金之給付,亦曾以伊經營之竝賞公司、展浩公司名義,向第一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借款,嗣於105 年11月間聲請人支票曾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遭第一商銀催告等事實,乃被告韓秋榮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下列關於被告韓秋榮曾向伊借款、請求協助代繳數次房貸等證詞相同,並有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被告韓秋榮105 年11月30日3,000 萬元借據、第一商銀105 年11月10日竝賞公司通知函、本案道場照片、被告韓秋榮在展浩公司照片、展浩公司與第一商銀101 年11月14日約定書、借據與承諾書、被告韓政義與韓幸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76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52頁、第4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80頁;偵續緝一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但以:㈠聲請人邇來書狀內容、委任告訴代理人所為告訴內容,以及伊個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數度指訴之內容,就聽聞被告韓秋榮所為借款之相關細節、情形全然不一;衡酌伊於現有偵查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別無得以認定被告韓秋榮利用本案道場宗教信仰相關施作法事、法術高強或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等方法蠱惑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交付財產,且被告韓政義、韓幸樺與被告韓秋榮間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⒈證人即聲請人歷來相關證述、書狀內容之記載,各略以: ①伊於106 年3 月9 日、同年5 月4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約於101 年間因宗教信仰認識被告韓秋榮而成為師徒關係,被告韓秋榮於101 年起,在伊竝賞公司前開臺北市中山區辦公室內,多次以為臺南建案(101 年5 月)、北投都更建案(102 年)、京城電子(按:嗣於106 年9 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始改為京元電子,見新北偵卷第183 頁)土地與景美都更建案(103 年)等投資、交易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基於被告韓秋榮闡述該等建案之故,認其有償還能力,又因本案道場修行景仰被告韓秋榮,便利用竝賞公司與展浩公司貨款、向各間銀行貸款等方式所獲金錢,陸續匯至被告韓秋榮與其指定之人(含被告韓幸樺、韓政義、案外人吳育臨、王芸、石麗英、廖唯羽、林彰獻、陳采瑜、陳千仁、彩頭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綠展科技等)、開立票據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韓秋榮,共計遭騙取1 億5,165 萬2.600 元,最終於105 年11月中旬間因無力負擔貸款利息,經家人發覺追查,始認恐係遭被告韓秋榮以不實投資建案與伊對其之信任而詐騙借款,遂而提告,惟伊借予被告韓秋榮時,並未要求該等標的物相關證明,當時已有其他友人見過該等建案,被告韓秋榮於借款時亦未表示該等建案登記在其名下,伊祇因其開口即會匯款借貸,借款時無其他人等知悉,故無何證明,另自105 年8 月起被告韓秋榮更稱支票跳票而向伊借票去與民間借款云云(見新北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比對106 年2 月18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見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借款原因雖與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詞相仿,卻稱被告韓秋榮對伊積欠2 億餘元債務,支票借貸情形亦屬有別,106 年6 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新北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更添被告韓秋榮以永和樂華夜市都更案為詐術之一,聲請人各次貸款金額亦屬有異,是其最初所言債務數額、項目,誠屬不一。 ②證人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0日偵訊中改證:被告韓秋榮時向伊借款時,僅詢問可否調借款項,並未提到建案、股票融資需求等用途,來往期間陸續提及建案事宜,伊未向其要求清償借款,因當時認有該等投資案應具還款能力,被告韓秋榮也償還過些許款項,但伊認待該等投資案順利達成結果即可償還款項云云後(見新北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106 年11月8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旋改陳被告韓秋榮借款時固未表明借款目的,但借款期間曾多次向聲請人告知前述投資案,營造頗具還款資力之假象作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乙節(新北偵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顯又撇清最初以該等建案交易為借款原因之上述證詞,而聚焦在被告韓秋榮隱瞞其還款能力作為所謂「詐術」之主張,至臻明灼。 ③惟證人即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3日偵詢中證以:伊於99年至100 年間,因自一股東好友即被告韓政義處獲悉被告韓秋榮法力高強,並派蔡姓弟子為伊辦理法事,伊即接獲大筆訂單使事業有所好轉,此後便有相當往來,也陪同伊於101 年11月間至上海辦訪客戶增加訂單,故伊同認該等法力有所助益,被告韓秋榮於伊當時資金不足時復協助調得資金,此後被告韓秋榮才向伊以電話或當面調借款項,其等就利息、還款時間全未約定,伊因聽聞被告韓秋榮提及臺南建案,故認其有還款能力,且此段期間被告韓秋榮雖未償還本金,但曾清償部分款項,如於105 年間曾協助伊向銀行借貸部分繳息還款約460 萬元云云(見偵2591卷第55頁至第57頁),除持續表達被告韓秋榮從未說明任何借款原因外,所謂其建案運作之還款能力,甚係聲請人自行揣測無疑。 ④嗣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7 月6 日、同年月1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㈠狀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際,另陳以:伊與被告韓秋榮成為師徒後,被告韓秋榮即要求須捐款3,000 元以參加間隔數月舉辦之法會,更自101 年5 月起陸續以「求玉皇大帝」、「開赦財神爺」、「處理客戶名單」、「公司招牌七彩旗開光」、「超渡朝代冤親債主」、「發文處理客戶、加強福懋進度」、「帶領前往指南宮玉皇上帝求財庫」、「富強鑫王總見面」、「普渡」、「天父指示贊普」、「中元贊普」、「呈上承諾書」、「聖駕賜事業經營令」、「前往真祥/ 中科視察」、「領導前往烘爐地奉天宮求財令」、「前往三清宮補上香/ 升格外星神明」、「往總堂拜向三官大帝」、「指示閤密道場」、「向瑤池金母拜壽」、「巡視五股工廠安全」、「中科院青山廠區辦理完工手續」、「工廠辦理求財老師贈道德經參讀」,甚或家人運勢感情提升等各類理由,向聲請人施以詐術借款,因聲請人斯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誤信被告韓秋榮得施用法術協助挽救公司業績、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云云(另不贅述非本案交付審判範圍部分,均見偵續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又於107 年7 月27日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㈡狀另補充:被告韓秋榮自101 年5 月起除以「聲請人有冤親債主、累世小人,可對聲請人經營之公司、下游客戶與上游供應商作法,幫助救回公司慘澹業績」為由,施用詐術後要求聲請人借貸本案款項,使展浩公司銷貨收入全數遭被告韓秋榮詐騙,周轉失靈,被告韓秋榮竟另於101 年11月間稱可協助向第一商銀貸款,再以幫助聲請人公司業績為由施用詐術,由其門生石麗英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品,待展浩公司順利向第一商銀吉林分行借貸470 萬元,被告韓秋榮又於同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要求聲請人匯款21次、共計464 萬元,顯在毋須出名借款、負擔銀行債務之情況下借得款項,確係施用詐術云云(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53頁),除與聲請人先前證詞與書狀所示之詐術、竝賞公司與展浩公司經營情形、慘澹經營時點等內容截然不同外,更與公司經營狀況倘若逐年赤字,焉能輕易獲得銀行鉅額貸款之常情不符,質之同年月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㈠狀與㈡狀、108 年5 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聲證2 表格做法事由補充對照表」(見偵續緝卷第41頁)所列具體詐術內容更有扞格,斯時告訴代理人卻祇謂:「(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與先前提告內容不符?)先前未受委任」、「(檢察事務官問:被告施用的詐術為何與先前提告的方式不同?)因為先前我未受委任,受損害範圍是一致,但應該就是宗教詐欺……在做法事時,會叫告訴人給付一些法術費用或借款,但以告訴人所說為主」等迴避前後告訴內容明顯大相逕庭之疑問(見偵續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彰彰甚明。 ⑤再以,證人即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8日偵詢中斯時告訴代理人為前開指訴後,猶證稱:被告韓秋榮自101 年起會要伊先匯款、給其金錢,伊若有其要求之金錢數額即予匯款,被告亦未表示要借貸,也未提及原因,僅詢問有無該等金額,但伊之所以匯款,均係被告韓秋榮在本案道場與伊工廠內作法,基於當時公司訂單持續增加,伊相信其法力而不敢抗拒、得罪,迨1 年後詢問還款進度,被告韓秋榮方提及建案事宜;至提告被告韓政義、韓幸樺,係猜測應係此二人房貸,被告韓秋榮要伊協助償還房貸,伊便幫忙匯款至該等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帳戶云云(見偵續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待檢察事務官詢問:「到底是被告(按:即韓秋榮,下同)作法而跟你要的錢還是你借給被告的錢?」、「既然是作法後給他錢,還要跟他要求返還?」、「你如何判別哪些應該是給被告作法的報酬?哪部分又是匯過多給被告的錢?」等疑問,甚覆以:「因被告一直在作法,使我公司業績提升,我不敢得罪他,他每次作法完跟我要錢,我就匯給他」、「作法歸作法,不用這麼多錢,但他有時候叫我匯太多錢了……」、「我無法辨別,因法事常在辦……」、「基本上被告一直在做法事,一直跟我調錢,大概每兩、三月就一次,做完法事就跟我調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51 頁),不僅與同日偵詢中告訴代理人前開法術費用等借款原因、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㈠㈡狀所陳公司營運仍屬困難等指訴內容完全相悖,反與被告韓秋榮所陳聲請人公司營運狀況、其未告以任何借款原因而係直接向聲請人借款等情形相符外,詎稱係「不敢抗拒」使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所致,甚似僅係對被告韓秋榮要求數額過高感到不悅一情,實與施以詐術、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迥然不侔。縱使直至109 年2 月25日偵詢中改證:伊與被告韓秋榮有共同信仰,被告韓秋榮又係伊老師,伊除基於尊敬之情誼而借款外,被告韓秋榮也會先稱伊有需處理之冤親債主及小人,迨處理完畢即詢問資金借用事宜,伊未詢問有何資金需求而係直接匯款,且被告韓秋榮於借款前後均提過具相關建案,故伊認其有還款能力,直至105 年間被告韓秋榮始告知當時乃股票買賣虧損云云(見偵續緝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固終與斯時告訴代理人所陳遭宗教詐欺之詞較屬相近,卻仍與伊歷來證之被告韓秋榮從未說明借款原因,伊於被告開口借款時均會立即匯款乙情相合,更與被告韓秋榮上開辯解內容大致相當,職是,自證人即聲請人前揭顛倒不一且矛盾之指訴,實難釐清伊主張被告韓秋榮施用之具體詐術內容,尚不待言。 ⑥復且,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明細(諸如新北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23頁至第33頁),附表編號4 備註用途之記載或係保證票、換票,尚乏實際兌現致聲請人受有該等財產損害、竝賞公司於100 年間面臨倒閉危機等證明,附表編號2 、3 所載歷年聲請人公司繳予銀行貸款利息加總,或係被告韓秋榮向「張廠長」借款而與聲請人無涉,又或乃房屋設定登記費用與暫代墊營所稅而與被告韓秋榮借貸無關,抑或無從確認具體實施詐術內容(亦即,被告韓秋榮究有無要求以房屋設定登記向銀行貸款、所謂「暫代墊營所稅」之具體內容,且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允諾支付該等利息、設定費用而僅以竝賞或展浩公司名義或聲請人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即可等積極證明?),況附表編號1 明細之欄位數量、記載,除與嗣提出所謂聲請人自行註記之匯款明細表(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32頁)有所不同,所謂聲請人自行註記之匯款明細表上,更有「確認欄」、「異常備註欄」等顯係事後登載之資料,是該等附表或匯款明細表之真實性,已難遽信。 ⑦綜上,觀諸證人即聲請人歷來指訴,不僅就詐欺取財之詐術具體內容、陷於錯誤等具體原因,甚或係陷於錯誤或不能抗拒等構成要件之細節,已然自相矛盾,伊數度委任告訴代理人撰寫之告訴意旨更有齟齬,遑論勾稽伊上開前後顯屬有別之證詞中,伊對被告韓秋榮之借款用途實不重視,亦未聞問,要難認定陷於錯誤之因素外,被告韓政義至多僅介紹被告韓秋榮與伊結識、被告韓幸樺更未曾與伊謀面,彼等僅止於因被告韓秋榮為借款之請求匯款至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帳戶之關聯爾,惟此等客觀行為與渠是否與被告韓秋榮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屬二事,則自前開顯據相當瑕疵之指訴,誠然難以判斷所謂「詐術」、「陷於錯誤」之具體內容與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⒉證人即聲請人前開證詞內容不僅互有牴觸,最初之告訴代理人同不否認無直接證據,僅有間接證據之錄音光碟云云(見新北偵卷第143 頁),但106 年1 月21日錄音譯文(見新北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背面),不僅錄音時間顯晚於本案款項借貸期間,內容全無任何借款原因之說明,反有聲請人知悉被告韓秋榮股票買賣虧損之話語(見新北偵卷第74頁),不足作為證人即聲請人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復觀現有偵查卷宗內相關資料,猶難補強聲請人所陳本案被告對本案款項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①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楊欽倫於警詢中雖證:據伊所知,斯時任堆高機駕駛之被告韓政義介紹自述有高強法力之被告韓秋榮與聲請人認識並多次施法,此後公司業績有相當成長,被告韓秋榮便憑藉其法術可有效影響公司業績等方式,多次要求聲請人匯款,聲請人因對被告韓秋榮之法術心生畏懼不得不從,自101 年5 月10日起陸續匯款共408 次、共計1 億5,166 萬2,600 元至被告韓秋榮指定之17個銀行帳戶內,直至105 年11月10日伊收到第一商銀告知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跳票之通知函,方聯繫被告韓秋榮於同年月21日至伊等中和居所洽談還款事宜,卻僅獲得被告韓秋榮稱因其自身土地買賣、都更進度緣由無法還款之回應,當下又無法確認借款總金額,遂先由其簽立8,000 萬元借據,餘由其等詳列明細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楊潘美玉、聲請人至被告韓秋榮住處簽立3,000 萬元借據,但被告韓秋榮仍以各種理由未予還款;前述匯款紀錄部分至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名下帳戶,故懷疑渠同為共犯云云(見新北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不僅所言聲請人「心生恐懼」之事,似指被告韓秋榮以恐嚇方式獲取聲請人給付本案款項,而與聲請人前已互為矛盾之證言不盡相同外,證人楊欽倫親身見聞之事實,更係105 年11月中旬因公司支票帳戶跳票以降所生,則伊證稱被告韓秋榮所陳借款原因,基於伊非親身見聞之人,就借款當下情形一無所悉,同有證人即聲請人前揭⒈①所示借款時無人見證之證詞可資憑佐,參諸伊與聲請人乃父子,顯有偏頗之虞,實難採信伊業與證人即聲請人前開互核不一之證詞,洵堪認定。 ②其次,證人即與聲請人、被告韓秋榮同隸屬本案道場宗教信仰之温之華、廖雅涵於偵詢中均證:伊等各自93年、94年起參與被告韓秋榮設立道場之活動迄今,但僅單純參與法會與祭祀活動,對其平常工作並不清楚;本案道場乃佛道教信仰,毋庸繳納費用,於辦法會時僅會由伊等道友隨意繳納些許金錢以作為貢品、場地費使用,聲請人也係本案道場道友,伊等雖不太清楚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公司營運狀況等情形,然被告韓秋榮從未以作法會名義要求道友奉獻金錢,也未聽聞其他道友奉獻大量金錢予被告之情形,又如為消除自身小人、冤親債主,均係自行擲筊確定金額、貢品購買,被告韓秋榮從未告知金錢數額等語(見偵續緝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反均表示伊等從未受被告韓秋榮要求需奉獻金錢以為作法之自身參與經驗,而與聲請人前開以宗教作法為詐術之指訴大相逕庭。徵之聲請人所提本案道場照片、被告韓秋榮101 年6 月17日在展浩公司辦公室照片等(見偵續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韓秋榮間有相同宗教信仰,以及被告韓秋榮曾至展浩公司辦公處所持香祭拜之舉止,但在屬多神論佛道教甚或民間信仰習俗盛行之我國,此等行徑、活動要非罕見,實無從單以前揭被告韓秋榮與聲請人係相同宗教信仰之舉措,率認被告韓秋榮係以本案道場宗教作法為由,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為真。復自聲請人筆記本節本、被告韓秋榮辦理法會公告以觀(見偵續緝卷第4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尚不論聲請人筆記本節本影本字裡行間中,筆觸、字跡或型式上顯有非伊本人斯時書寫日期之筆跡,文字內容祇能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韓秋榮間確有本案道場宗教信仰之師徒關係、舉辦法會或消災解厄等因素,供養內容之記載更僅止於鮮花、素果與金紙種類等,礙難斷認有何藉該等作法事由以為詐術,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屢屢借貸金錢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㈡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韓秋榮對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也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誠如上述。復且,被告韓秋榮表示其向聲請人借得本案款項後,或作為股票買賣、不動產都更案或建案經營等用途之辯解,輔以被告韓秋榮自借款期間迄今確持續給付款項,足信其所辯尚有一定憑據: ⒈被告韓秋榮辯稱借款期間曾有買賣股票虧損等事實,有石麗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石麗英集保異動明細表、德信綜合證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被告韓秋榮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新北偵卷第217 頁至第233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調偵續緝一字第1 號卷,下稱調偵續緝一卷,第29頁至第109 頁)。 ⒉至被告韓秋榮曾有數筆建案工程、都更案進行等事實,除有證人即林肇龍於偵訊中證之:伊與他人合夥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至地上4 樓大樓不動產(按:即臺南建案)而登記為1 樓所有人,雖未見過上列授權書與上載之陳德峯律師,但確授權被告韓秋榮銷售該棟大樓,並約定倘能順利銷售,被告韓秋榮可分得總價3%之報酬,又據聞被告韓秋榮與他人合建該大樓後出售,伊係因友人介紹,與其認識並購買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證人即協助簽署臺南建案授權書之陳德峯律師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韓秋榮為伊友人所介紹,其原請伊友人林登志協助出售該臺南不動產,因林登志曾任伊助手而要其授權伊幫忙處理,遂在伊辦公室簽屬該授權書,但授權期間經過後仍未賣出等語(見新北偵卷第275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韓秋榮所稱建案合作對象李建富子女李宗翰、李律潔、李家齊於偵詢中全證:伊等僅認識被告韓秋榮,不認識聲請人,固未見過新北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之合作協議書(但證人李宗翰尚補充第145 頁至第147 頁之簽名很像李建富所書),祇記得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並悉李建富生前曾從事土地業務等語(見偵2591卷第93頁至第95頁),更有證人即李建富女婿謝九如於偵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韓秋榮但不識聲請人,據伊所知,被告韓秋榮曾為寶興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順公司)股東,嗣將股份出售予春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裕公司),雖伊未見過新北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合作協議書,但字跡很像李建富所簽署,至新北偵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合作協議書則係被告韓秋榮於李建富去世後委請律師聯繫而提出,伊始知此份協議書存在,又伊等知悉李建富煩惱很多,應與土地有關等語(見偵2591卷第93頁至第95頁),復有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支票影本、寶興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韓秋榮與李建富間數分合作協議書與支票、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源堃建設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君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委任狀、空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陳德峯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電子謄 本、春裕公司107 年4 月16日裕1 字第2018041601號函、華南商銀總行107 年4 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28307號函暨支票影本、兌現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銀總行107 年4 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7041 號函暨支票影本與兌付資料、君貴建設公司107 年4 月19日函、神造興工程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存卷足考(見新北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04 頁至第210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偵259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偵續緝一卷第29頁),更有被告韓秋榮於另案作證、確牽涉景美都更或不確定建案經營運作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9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660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偵2591卷第11頁至第29頁),衡以證人即聲請人所為前開被告韓秋榮與伊於借款時從未告知借款原因,不啻僅係聲請人片面揣測聲請人還款能力、尚非被告韓秋榮所施詐術之證詞,同足認被告所稱建案經營要非全無憑據可言。 ⒊輔以被告韓秋榮自向聲請人借款期間起至109 年間,即有持續清償、還款之紀錄,抑或變賣不動產償還所負聲請人之債務,甚代繳納聲請人、竝賞公司之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一節,並有存款存根聯、自行製作之還款表單、登記被告韓幸樺名下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14樓不動產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簽認明細列表暨支票、存款存根聯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跨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筆記、國稅局與銀行代繳款列表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竝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蔡欽進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蔡欽進委託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展浩公司帳戶之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聲請人、竝賞公司與展浩公司存摺封面影本、ATM 自動櫃員機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明細、第一商銀吉林分行展浩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竝賞公司第一商銀城東分行明細、楊先基第一商銀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57 頁至第172 頁、第260 頁至第272 頁;偵續緝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調偵續緝一卷第23頁至第406 頁)。況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詢中同不否認:被告韓秋榮曾向伊告知有房貸利息需給付,請伊匯至被告韓政義、韓幸樺帳戶內,另被告韓秋榮也曾償還460 萬元作為伊向永豐商銀借貸本金之清償,以及匯款3 次繳付向花旗銀行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偵續緝一卷第49頁),亦與一般常見倘僅係虛擬一原因為詐術,得手後將阻斷彼此聯繫之詐欺案件情形相違。 ⒋基上,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舉證被告韓秋榮對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反係被告韓秋榮所陳借得本案款項用途之辯解,以及其借款後持續清償部分利息或本金之舉措業有相當證據存卷可證,可謂其所辯有一定依憑,是同難認被告韓秋榮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昭然甚明。被告韓秋榮既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主客觀構成要件,更乏被告韓政義、韓幸樺與被告韓秋榮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同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不當,惟據首開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則當應檢視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調查,抑或檢警機關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即偵查卷內所附卷證資料)是否業達該門檻之可能性。查聲請人指摘以宗教作法之詐術,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本案款項之事後流向,更與被告韓秋榮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聲請人究否陷於錯誤等節要屬有間。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被告韓秋榮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韓秋榮、韓幸樺、韓政義、廖唯羽、韓耀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續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調偵續緝一卷第421 頁至第425 頁),固顯示本案被告名下未登記有不動產,又或被告韓秋榮自88年、92年間即有授信債務資料或呆帳,且於105 年下半年陸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事實,然被告韓秋榮確有相當還款、給付款項抑或為聲請人及竝賞公司墊付綜所稅、營所稅等行為,乃聲請人所不爭,純以被告韓秋榮債信良窳逕謂其施用詐術構成要件之成立,自屬速斷。又所謂聲請人自製之借款明細表,實有多處一覽即知乃事後所增添,更與伊首於新北偵卷第17頁至第34頁所提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明細列載有異,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至107 年6 月4 日通聯譯文(見偵續卷第55頁至第62頁),不僅祇係聲請人配偶楊潘美玉與被告韓秋榮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所錄製,無法溯及推論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借貸時之情況,況窺該譯文內容,被告韓秋榮全盤否認詐欺之犯行,楊潘美玉卻僅空泛指責被告韓秋榮詐欺,反問被告韓秋榮與聲請人是否共同將家中款項搬光、推測詐欺手法,且楊潘美玉所言內容更徵對該宗教信仰具一定理解,僅係對聲請人被其借貸鉅額之本案款項表達強烈不滿(如偵續卷第59頁至第60頁),則在楊潘美玉既不知詐術內容、被告韓秋榮亦始終否認,該借款明細表不足證明乃借貸當下聲請人逐筆記載等情況下,均難為被告韓秋榮向聲請人借貸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難擅斷未曾於借款時謀面之被告韓政義,遑論與聲請人從不相識之被告韓幸樺,有何與被告韓秋榮間就詐欺取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職是,遍觀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全然缺乏該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自難徒以聲請人顯具瑕疵之片面指訴,遽對本案被告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借款方式 備註 1 101 年5 月8 日至105 年8 月2 日(但明細最末日為105 年8 月22日) 151,652,600 現金支付190,000 、20,000元各1 筆,其餘匯款共406 筆至被告韓秋榮指定之帳戶內。 具體明細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11756 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4頁 2 101 年5 月8 日至105 年8 月2 日 23,704,834 聲請人為貸予被告韓秋榮編號1 所生款項,向他人借款所生利息。 僅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第34頁記載「歷年公司繳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加總」 3 105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 月22 日 2,746,620 現金 僅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第34頁 4 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 42,744,260 聲請人以自己或展浩公司、立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共59紙予被告韓秋榮。 具體明細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5 101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0月19日 3,165,648 以聲請人公司營業額10% 作為法事舉辦之報酬。 (略) 合計 224,013,962 元(加計編號5 部分);220,848,314 元(未含編號5 部分,即本案交付審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