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之、王鳳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代 理 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王鳳淑 廖文山 李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等涉嫌共同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王鳳淑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世紀興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文山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品興公司)負責人。緣新世紀興業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債務,被告王鳳淑並為保證人,然聲請人遲未獲償,遂持新世紀興業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發之面 額60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詎被告3人為避免聲請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新世紀興業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意圖使新世紀興業公司獲取規避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通謀製作不實之轉讓債權契約、三方協議書及權利拋棄同意書(下述及以上文件,除分別說 明時各列其名外,合稱為債權轉讓文件),佯將新世紀興業 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被告李銘章,致聲請人難以受償,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伍、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嫌,答辯如下: 一、被告王鳳淑辯稱:我僅是新世紀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新世紀興業公司向被告李銘章借錢是實際負責人徐富田處理,我有簽署債權轉讓文件等語。 二、被告廖文山辯稱:我不清楚新世紀興業公司跟被告李銘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品興公司於106年2月3日收到新世紀興業 公司來函稱將工程款債權轉讓給被告李銘章後,我要求簽三方協議書確保品興公司權益,此後就將工程款付給被告李銘章等語。 三、被告李銘章辯稱:我從100年起陸續借款給新世紀興業公司 ,共4700萬元,新世紀興業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給品興公司後,我還有去簽三方協議書,從106年2月底起品興公司就有開支票給我等語。 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合先說明事項 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持新世紀興業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發 之面額600萬元本票,聲請橋頭地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裁定准許,並於106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前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新世紀興業公司強制執行,並列明執行標的有新世紀興業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品興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 議,表示該公司於106年2月3日收受新世紀興業公司債權轉 讓通知,新世紀興業公司將對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李銘章,是該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當時對新世紀興業公司並無應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010號)等情, 有民事聲請狀、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品興公司聲明異議狀可憑(他卷一第10-11、117-118、126頁反面),復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合先說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人通謀不實讓與債權而共同詐欺得 利部分 (一)由債權轉讓文件內容觀之,新世紀興業公司與被告李銘章先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他卷一第12頁及反 面),將新世紀興業公司承攬品興公司工程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李銘章,新世紀興業公司並於106年2月2日 去函品興公司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乙事(他卷二第167頁)。 嗣新世紀興業公司、品興公司及被告李銘章再於106年2月24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書(他卷一第13頁)確認債權轉讓後續工程保固相關事宜,新世紀興業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權利拋棄同意書予品興公司(他卷一第14頁),承諾於債權讓與後,不對品興公司主張因承攬工程所生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主張債權讓與文件乃被告3人通謀製作,僅徒具形 式,內容均非真正,新世紀興業公司係以此等文件虛偽轉讓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被告李銘章等語。然查: 1.依證人徐富田證稱:我是新世紀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鳳淑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她有公司百分之5股份,我請她當 公司負責人。我從100年開始因工程需求向李銘章借款,累 積有4700萬元,因為欠李銘章錢欠很多年,所以直接把對品興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李銘章等語(他卷一第141頁),核與被 告李銘章在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7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 件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我從100年開始陸續借錢給新世紀 興業公司,金額大概4700萬元,我有催討,但新世紀興業公司拿不出錢還,所以將對品興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轉移給我(他卷一第143頁反面、145頁)大致相符,二人均一致陳稱因被告李銘章對新世紀興業公司有借款債權,新世紀興業公司始轉讓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被告李銘章。 2.佐以被告李銘章於偵訊時陳稱:我跟品興公司沒有往來,是聽徐富田說新世紀興業公司對品興公司有債權後,有向品興公司人員金石堅確認確有此事,之後就去品興公司拿支票( 他卷一第186頁),證人金石堅則證稱公司有交代要跟新世紀興業公司、李銘章簽三方協議書,還有權利拋棄同意書,簽了之後品興公司有開支票給李銘章等語(他卷一第179頁) 。而品興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至107年4月10日間已開立共1866萬1054元之支票30紙予被告李銘章,被告李銘章均已提示並獲兌現,有支票統計表、支票、華南銀行108年9月4日函 所附票據影像報表可據(他卷一第239-261頁、他卷二第170-185頁),可見品興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三方協議書簽立並取得新世紀興業公司書具權利拋棄同意書後,即陸續開立支票予被告李銘章,是被告3人辯稱新世紀興業公司因積欠李 銘章款項,因而有將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李銘章等語,主張債權讓與一事為真,債權讓與文件均非假造等節,非不可採。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新世紀興業公司於前開債權讓與後,竟仍以自己名義對品興公司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請法院調解,可見債權讓與一事並非真正等語。惟查: 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6日做成品興公司應給付新世 紀興業公司594萬4916元本息之仲裁判斷(案列108仲聲忠字 第17號),有仲裁判斷書可憑(偵卷第58-68頁),固可見 新世紀興業公司於前開債權讓與後仍有以自己名義向品興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2.證人徐富田於偵查中證稱:新世紀興業公司讓與給李銘章的是原本合約上的工程款,提起仲裁的是後來追加的款項,仲裁結果是除了2480萬元加班費沒辦法仲裁,建議我們去法院調解外,裁准了59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依前 開仲裁判斷書之記載,新世紀興業公司於聲請仲裁時原列有2480萬元之趕工工資(偵卷第59頁反面-60、66頁反面)為 請求給付項目之一,嗣當庭撤回(偵卷第66頁反面-70頁), 再於仲裁判斷做成後之109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與品興公司就此等趕工工資調解(案列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55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調解未成立),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 序筆錄(偵卷第14-15、30頁及反面)可據,可認證人徐富 田前揭所證,應非子虛,是新世紀興業公司讓與被告李銘章之債權既與聲請仲裁之債權並非同一,自難以新世紀興業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有以自身名義對品興公司聲請仲裁,遽認被告3人偽作債權讓與。 (四)基上,被告3人所辯新世紀興業公司為清償對被告李銘章之 欠款,始將其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李銘章等語,難謂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共同意圖使新世紀興業公司規避對聲請人之債務,通謀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文件,佯作債權讓與,使新世紀興業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即難憑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人毀損債權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持前開本票裁定原可用以執行獲償之新世紀興業公司對品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被告3人通謀不實轉 讓,損及其債權,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 決參照)。而觀諸前開本票裁定內容,聲請人固為債權人,然其債務人為新世紀興業公司,聲請人乃就新世紀興業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人均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又被告王鳳淑雖為新世紀興業公司之代表人(他卷一第124頁反面),然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 個體,而刑法第356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 規定,是被告3人均難逕以此條規定論處。 (二)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王鳳淑乃新世紀興業公司積欠聲請人550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係連帶債務人,其參與通謀轉讓新世紀興業公司可供聲請人執行之債權,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等語。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固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 第114號著有判決。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他卷一第9頁)所載,被告王鳳淑係簽名擔任新世紀興業公司未償債務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具有補充性,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始為無補充性之連帶保證,然此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 觀諸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王鳳淑既未明示表示其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從以其簽名切結為保證人,即遽認其對新世紀興業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應連帶負責,是本件難認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