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定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齊百邁 丁予康 林豐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毓君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張永宗 祝美珍 黃可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運公司)以被告齊百邁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 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10日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齊百邁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行為,且聲請人未陷入錯誤,又無發生財產損害,而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聲請人並無人民幣需求或人民幣外匯避險需求,不適合購買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英文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 稱TRF,下均稱TRF)商品,係因被告祝美珍、黃可瑩以錯誤不實之欺瞞手法,且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未告知人民幣TRF交易之潛在風險,方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聲請人係被迫遭安泰銀行平倉,無法依約獲得受保障之金融商品,當屬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齊百邁等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安泰銀行歷次核發予聲請人之綜合額度書中,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為「貴戶向本行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並委託本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案」等語,當係安泰銀行授信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以授信所取得資金委託安泰銀行與第三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安泰銀行一方面授信予聲請人,另一方面受聲請人委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自任為計算代理人,又自行和聲請人交易,已有嚴重利益衝突,自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齊百邁等人即應論以背信罪。 ㈢聲請人前負責人于麗清所交付與安泰銀行蓋印有聲請人董事印章之空白文件,外觀上並非董事會議事錄,且係因被告林豐期之要求,於被告林豐期交付之空白文件上蓋用印文,于麗清當時係相信被告林豐期會將該等空白文件填上空白欄位後交還聲請人,再提交董事會討論,被告林豐期竟未得聲請人授權即逕行為填日期及空白欄位,偽造聲請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當屬偽造文書。且於103年9月5日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客戶屬性及認識客戶調查表」(下稱KYC表) 因需要聲請人之負責人簽名用印,已成為聲請人和安泰銀行間合約之一部分,若安泰銀行偽造或登載不實,對聲請人自有直接之影響,103年9月5日及104年2月11日之KYC表內容不實,聲請人為直接被害人。被告齊百邁等人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關證據未經詳為調查及斟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處,且認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疏未詳查駁回再議,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 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必須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苟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事,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 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六、經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⑴查TRF係以選擇權組合而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類TRF係由數個匯率選擇權組合具有遠期合約效果,交易方式為由銀行與客戶就「未來匯率走勢」進行押注,亦即預測未來之價值走向,客戶與銀行交易時同時賣出選擇權及買入選擇權,已持有外匯部位且對匯率走勢有特定預期之客戶,可藉由TRF增加投資收益或達到部分避險功能,若匯率走勢不如預期 時,客戶則將持續產生損失至契約到期為止,是原則上購買外幣TRF商品者,係以對該外幣有需求或對該外幣有外匯避 險需求者為主,然實務上亦不乏為增加投資收益而在無上開需求之情況下,仍購買該外幣TRF商品者。後係於105年1月30日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銀行始不得與一般法人客戶以非避險目的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即於上開辦法修正後,銀行方不得與對無該外幣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出售該外幣TRF。 ⑵聲請人雖稱其並無人民幣需求或人民幣外匯避險需求,且對T RF相關風險均不知悉云云,然依安泰銀行107年1月5日(107)安法金處字第1077000001號函及107年5月29日(107)安財發 字第1077000001號函(參106年度他字第11856號卷二第98、99頁、106年度他字第11856號卷三第83、84頁)所示,聲請人曾於安泰銀行進行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共81筆(含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TRF交易9筆),於承作與本案人民幣TRF商品架構相同之歐元TRF商品時,曾因虧損而依與安泰銀行簽立之額度書提供擔保品,又本案之9次人民幣TRF交易,於第1、2次交易有獲利後,於第3次交易時出現虧損美金63萬7,119.71元,然聲請人仍持續與安泰銀行進行人民幣TRF交易,並於第4至7次均有獲利,直至最後2次交易大幅虧損 高達美金3,15萬694.05元後,始未再進行人民幣TRF交易, 而依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07年6月5日星銀台(107)字第107165號函及附件所示(參106年度他字第11856號卷三第129至203頁),聲請人復曾向星展銀行購買人民幣TRF商品,且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進行如附 表所示9筆人民幣TRF交易之時間,均係在105年1月30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修正前,斯時並未禁止一般法人客戶出於非避險目的購買外幣TRF,則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有相當之外幣TRF交易經驗,對於外幣TRF之操作及相關風險當無不知之理,依卷附事 證,亦無從認定本案中聲請人購買之人民幣TRF商品與其先 前購買之歐元TRF或韓圓TRF商品有何架構或風險上之不同,聲請人明知其並無人民幣需求或人民幣外匯避險需求,猶願意購買人民幣TRF商品,自應承擔相關投資損失及風險,而 無於虧損後反稱係遭被告齊百邁等人施以詐術始購買人民幣TRF商品之理。 ⑶再查,就被告祝美珍向聲請人所表示:「真正比價風險只有1 期」等語,以及被告黃可瑩向聲請人所表示:「基本上2次 就可以出場了、但是第1期到第6期是完全沒有任何風險的,大概2個月出場的話,可以收20、30萬元新臺幣」等語,於 客觀上固然堪認係為勸誘聲請人購買人民幣TRF商品,而就 有可能發生之風險加以淡化,但解讀上仍難認為其等有保證人民幣TRF商品完全無任何風險,是否可將此種商業上之推 銷逕認係施用詐術,已非無疑。況因聲請人本即有多次購買其他外幣如歐元、韓圓TRF商品之經驗,亦曾向星展銀行購 買人民幣TRF商品,對TRF商品之風險本即知之甚詳,雖有經被告祝美珍及黃可瑩以上開話語推銷,然顯係於自行判斷相關獲利及風險後,方決定購買人民幣TRF商品,則縱使認為 被告祝美珍及黃可瑩上開所述內容係詐術之施用,聲請人亦顯未因此而陷入錯誤,聲請人購買人民幣TRF商品而支付財 物此一結果,當與被告祝美珍及黃可瑩所為並無何因果關係,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人民幣TRF交易中亦曾獲利為由,認被告齊百 邁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於理由構成上則難稱允當,附為敘明。 ⑷另關於平倉之部分,係因市場情勢不利於外幣TRF商品客戶時 ,由安泰銀行提供契約提前終止之應付款數額,經客戶同意安泰銀行之報價後,客戶即得辦理平倉,亦即提前終止契約而認損出場。然投資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可能獲利亦可能虧損,於客戶出於自由意識購買外幣TRF商品後,若因外幣匯 率未如預期,以致需提前終止契約而平倉,此時所產生之財產損害,當難認係詐欺取財下之財產交付。且依本案中聲請人提告之事實以觀,若認為被告齊百邁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應係認為被告齊百邁等人對於無人民幣需求及人民幣外匯避險需求之聲請人,施以上開人民幣TRF無風險之告知此 詐術後,使聲請人因而陷入錯誤,誤判人民幣TRF之潛在風 險,因而陷入錯誤購買人民幣TRF商品而支付財物,至之後 聲請人因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而需支付價金平倉部分,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平倉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理由構成上難認無誤,惟聲請人就平倉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就背信罪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48條各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間之人民幣TRF商品既係外匯選擇權交易 ,即指聲請人有權於未來特定日期按約定匯率將一定金額之特定貨幣匯換為另一貨幣之權利,係以匯率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安泰銀行則收取權利金,負擔依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本案中人民幣TRF商品交易當屬買賣契約,無民 法中委任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安泰銀行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縱使聲請人因本案人民幣TRF交易而受有損害, 被告齊百邁等人仍無從論以背信罪。 ㈢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關於卷附聲請人103年10月9日、104年4月27日董事會議記錄,其上皆有明確載明「董事會議記錄」之文字,並於出席董事欄記載于麗清、王應傑、韓淑芳,由于麗清擔任主席,由闕渟穎擔任記錄,且皆蓋印有其等之印文,僅於日期、風險屬性及承作產品欄位為手寫(參106年度他字第11856號卷一第95、96頁),聲請人104年12月18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亦有 「董監事會議記錄」之明顯字樣,出席董事則為于麗清、吳定發及王應傑,由于麗清擔任主席,紀錄亦為闕渟穎,復均有蓋印其等之印文,風險屬性及承做產品欄位為打字(參106年度他字第11856號卷一第97頁),上開私文書自外觀上均顯可認係聲請人之董事會議記錄,並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製作,聲請人猶稱外觀上並非董事會議記錄云云,當屬無稽。而依聲請意旨所稱,該等董事會議記錄既係聲請人自行蓋用于麗清等人之印文後,再交予被告林豐期,則自被告林豐期之立場以觀,因聲請人已提供蓋印有于麗清等人印文之董事會議記錄,被告林豐期主觀上當亦應會因此認為聲請人有同意其可在該等會議記錄上空白欄位補充填寫之意無訛,則是否可認為被告林豐期之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有疑問,自不能事後以聲請人以為被告林豐期仍會將該等文書交還云云,即逕認被告林豐期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關於被告齊百邁、丁予康及張永宗3人就安泰銀行與聲請人 間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TRF交易中,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其等有實際參與之作為,當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背信罪或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提及KYC表部分,聲請人固有就 被告齊百邁等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一併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雖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僅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發回續查,就聲請人對KYC表部分之再議聲請,則認再議聲請為不合法而另行 簽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檢察長 命令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5頁)。就KYC表之部分既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聲請人就KYC表部分認被告齊百邁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等罪嫌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齊百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就詐欺取財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就背信罪嫌部分則於客觀上無從論以該罪。原檢察官以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復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齊百邁等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 名目本金(美金) 交易單號 交易損益(美金) 1 102年9月11日 500,000 FXO0000000 +3,286 2 102年11月20日 500,000 FXO0000000 +37,289.18 3 103年1月21日 500,000 FXO0000000 -631,960.82 4 103年8月27日 3,000,000 FXO0000000 +12,000 5 104年2月17日 300,000 FXO0000000 +26,024.58 6 104年4月23日 500,000 FXO0000000 +23,401.25 7 104年6月2日 500,000 FXO0000000 +10,299.17 8 104年6月23日 500,000 FXO0000000 -1,355,110.27 9 104年8月3日 500,000 FXO0000000 -1,807,85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