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人文、游明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鄭人文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游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人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明陽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21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3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對聲請人經營之「iDSHOW好宅秀居家室內設計平台」(該平台隸屬於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下稱:亞洲商訊公司)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子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在該設計平台之GOOGLE留言區,以暱稱「MingYang Yu」發文:「這是一個很不實在、沒有 擔當的公司,配合上要小心」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於109年3月間,聲請人偶然在該GOOGLE平台看到該段文字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並無誹謗之犯意,辯稱:伊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5樓之2經營哲嘉室內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哲嘉公司),證人王暐婷於107年底,以亞洲商訊公司業 務身分,主動至上址拜訪並推銷3D繪圖等服務,價格適當,也沒有說會視不同案件類型做價格調整,伊於108年間 ,承接某伴手禮商店之室內設計時,就以證人王暐婷所提供之價格為基礎向客戶報價,待108年6月間,伊將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傳輸給證人王暐婷,要求亞洲商訊公司設計製作3D繪圖時,證人王暐婷竟聲稱要調高價格,不能援用過去報價,伊認為報價反覆,沒有信用且不合理,故轉向他人要求製作3D繪圖。然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已經不能再向客戶提出報價,只能自行吸收,伊對於亞洲商訊公司及其所屬設計平台之作法不能認同,故就本身經驗,在網路為前揭留言等語。經查: 1.聲請人指稱直至被告為前揭發文後9個月,才在網路看到 該留言,故於109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衡諸常情,雖認告訴人身為亞洲商訊公司及該設計平台之實際負責人,堪信對網路、媒體及資訊極為重視,當不至於忽略在GOOGLE平台所刊登如此重要之相關評論或評價,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告訴逾期,故從寬解釋,仍認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2.證人洪佩儀到庭證稱:「伊為哲嘉公司之助理,有參與本件接洽過程,證人王暐婷曾至哲嘉公司拜訪1次,推銷亞 洲商訊公司及該設計平台之3D繪圖及VR空間設計等服務,並稱價格優惠,1個空間、繪製3張3D圖紙之價格只需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係VR設計,價格為5千元,證人王暐婷當場所遞交之個人名片,業已繕寫前揭價格資訊,故哲嘉公司後來承接某伴手禮店面設計時,就以該名片所示價格向客戶報價,未料,嗣後與證人王暐婷聯繫,竟改稱因空間不一樣,需5、6千元才可製作3D繪圖,最後無法完成交易,哲嘉公司也轉向他人尋求設計,相關費用只能自行吸收,造成公司困擾」等語,並提出證人王暐婷之名片影本附卷做為佐證,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3.聲請人雖指稱證人王暐婷於108年10、11月間至被告公司 拜訪,嗣後因不可歸責亞洲商訊公司及其設計平台之事由,導致雙方對3D繪圖之價格談不攏而沒有合作,竟遭被告發文報復等語。惟查:證人王暐婷到庭時亦證稱:「伊於108年10、11月間離職前,確實曾拜訪哲嘉公司,當時也 提供已經寫好報價之名片給被告及證人洪佩儀,價格就是1個空間、繪製3張3D圖紙需3千元,如係VR設計,價格為5千元,當時沒有案件也沒有交易,就是拜訪,嗣後被告於108年間提出商業空間繪圖需求時,雙方以通訊軟體傳輸 相關資料,伊再將該資料呈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卻稱『對方要求比較細』等理由,表示不能用這個價格,從而交易破局,伊於拜訪哲嘉公司時,確實不知亞洲商訊公司及所屬設計平台之3D繪圖價格會因『對方要求比較細』等理由而 調整」等語,經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並有名片及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因聲請人嗣後單方面調整繪圖之價格而無法委託繪圖,或受有損失無誤。從而,被告發文「不實在」、「沒有擔當」、「配合上要小心」等詞,堪信基於真實經驗所為抒發,亦難謂主觀上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再者,聲請人經營之亞洲商訊公司及其設計平台所提供之服務,與室內設計等範疇有重要關聯,故該設計平台之報價、經營模式等,非僅攸關被告之利益,且可能關係其他使用3D繪圖或VR服務之人,被告以本身經驗所為前揭發文,自堪信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署檢察官並未調查雙方議約過程細節,僅以雙方業務曾有議约即認被告欠缺犯意,顯有調查事證不備,因被告所為誹謗言論緣係因被告本欲與聲請人經營之「iDSHOW好宅秀居家室内設計平台」為交易,是以由其助理即證人洪佩儀與聲請人助理即證人王暐婷為接洽,雙方固有接洽之事實,然實際上雙方最終並未有任何契约關係產生;而以其所表言論即「這是一個很不實在、沒有擔當的公司,配合上要小心」等詞,並未有任何表明交易及接洽過程之論述,顯已非適當之論述;且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證人洪佩儀與證人王暐婷雙方接洽過程細節内容,亦無調查證人王暐婷究係於何時親往接洽,及證人王暐婷有無提出服務提案說明等内容,更遑論漏未調查雙方於議约過程中所提出之單價内容,而涉及被告認知部分是否為一般合理公平市價等事證,即認定被告所為言論是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自難謂偵查程序已完備。縱認被告因主觀上錯誤造成其損失,始為該等非惡意之言論發表,亦未調查被告與其所辯稱他人是否完成簽約,有無造成其商業上損失,更無調查被告縱果有與他人簽約,簽約内容是否與聲請人有關等情,即恣意論斷被告在與聲請人沒有任何法律關係或契约關係前提下所為之言論發表是屬善意、適當之評論,其偵查程序顯有欠缺而屬不合法。原檢察官未予查明上開事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原不起訴處分確屬不當。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7月間,透過電子設備連上網際網 路,在該設計平台之GOOGLE留言區,以暱稱「MingYang Yu」發文:「這是一個很不實在、沒有擔當的公司,配合 上要小心」等情不諱,然辯稱:「伊在臺北市○○○路0段00 0號5樓之2經營哲嘉公司,證人王暐婷於107年底,以亞洲商訊公司業務身分,主動至其公司拜訪並推銷3D繪圖等服務,價格適當,也沒有說會視不同案件類型做價格調整,伊於108年間,承接某伴手禮商店之室內設計時,就以證 人王暐婷所提供之價格為基礎,向客戶報價,待108年6月間,伊將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傳輸給證人王暐婷要求亞洲商訊公司設計製作3D繪圖時,證人王暐婷竟聲稱要調高價格,不能援用過去報價,伊認為報價反覆,沒有信用且不合理,故轉向他人要求製作3D繪圖,然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已經不能再向客戶提出報價,只能自行吸收。對於亞洲商訊公司及其所屬設計平台之作法不能認同,故就本身經驗,在網路為前揭留言,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2.證人洪佩儀於原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為哲嘉公司之助理,有參與本件接洽過程,證人王暐婷曾至哲嘉公司拜訪1次,推銷亞洲商訊公司及該設計平台之3D繪圖及VR 空間設計等服務,並稱價格優惠,1個空間、繪製3張3D圖紙之價格只需3千元,如係VR設計,價格為5千元,證人王暐婷當場所遞交之個人名片,業已繕寫前揭價格資訊,故哲嘉公司後來承接某伴手禮店面設計時,就以該名片所示價格向客戶報價,未料,嗣後與證人王暐婷聯繫,竟改稱因空間不一樣,需5、6000元才可製作3D繪圖,最後無法 完成交易,哲嘉公司也轉向他人尋求設計,相關費用只能自行吸收,造成公司困擾」等語,並提出證人王暐婷之名片影本附卷做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係本身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之經驗而發表言論,尚無不合。 3.聲請人雖指訴證人王暐婷於108年10、11月間至被告公司 拜訪,嗣後因不可歸責亞洲商訊公司及其設計平台之事由,導致雙方對3D繪圖之價格談不攏而沒有合作,竟遭被告發文報復等語。惟證人王暐婷亦於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108年10、11月間離職前,確實曾拜訪哲嘉公司, 當時也提供已經寫好報價之名片給被告及證人洪佩儀,價格就是1個空間、繪製3張3D圖紙需3千元,如係VR設計, 價格為5千元,當時沒有案件也沒有交易,就是拜訪。嗣 後被告於108年間提出商業空間繪圖需求時,雙方以通訊 軟體傳輸相關資料。再將該資料呈給聲請人時,聲請人卻稱『對方要求比較細』等理由,表示不能用這個價格,從而 交易破局。於拜訪哲嘉公司時,確實不知亞洲商訊公司及所屬設計平台之3D繪圖價格會因『對方要求比較細』等理由 而調整」等語,經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並有名片及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因聲請人嗣後單方面調整繪圖之價格而無法委託繪圖,或受有損失無誤。 4.聲請人經營之亞洲商訊公司及其設計平台所提供之服務,與室內設計等範疇有重要關聯,故該設計平台之報價、經營模式等,非僅攸關被告之利益,且可能關係其他使用3D繪圖或VR服務之人。被告以本身經驗所為前揭發文,自堪信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無疑。5.被告發文「不實在」、「沒有擔當」、「配合上要小心」等詞,堪信基於真實經驗所為抒發,亦難謂主觀上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聲請人再議雖指原署檢察官未調查「雙方接洽過程細節内容」、亦無調查證人王暐婷有無提出「服務提案說明」云云。惟被告本確欲與聲請人交易,由證人洪佩儀、王暐婷2人上開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曾依聲請人之價格資訊提出製造3D繪圖設計,惟因價格談不攏而沒有合作等情,是無必要再就接洽過程細節內容等調查。另聲請人雖以:「被告與他人是否完成簽約,有無造成其商業上損失」、「與他人簽約,簽約内容是否與聲請人有關」等情聲請再議。惟被告既因價格談不攏而未與聲請人交易並轉向他人交易之情,已據證人洪佩儀證稱:「哲嘉公司轉向他人尋求設計,相關費用只能自行吸收」等語明確,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事項確已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經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所載意旨大致相同。又聲請意旨雖指原檢察官對於證人洪佩儀與王暐婷所接洽之詳細內容、被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失等均未調查。然觀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王暐婷、洪佩儀及聲請人之證述,復比對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王暐婷之名片上所繕寫之價格資訊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各項事由,亦核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聲請意旨稱代理人已於遞狀同日向原偵查本案之檢察官聲請閱卷,待閱覽全案卷證後另狀補呈其餘聲請理由等語,然自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遞狀日(即109年12月24 日)迄今,已一月有餘,聲請人未再行具狀補呈其餘理由,是本院得逕以聲請人109年12月24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事由,審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