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阿縵有限公司、李宏澤、林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阿縵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澤 代 理 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阿縵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美智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9年12月18日收受 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12月25日由具律師資格之法 定代理人李宏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為帶好運物流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帶好運企業社) 負責人,明知帶好運企業社已無法提供貨運服務,仍自107 年9月19日後多次販售物流包裝袋予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僅為帶好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係「楊正偉」(音譯)持我的身分證件辦理商業登記,我在帶好運企業社派送包裹已有多年,他才用我的名字作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為帶好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第7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東森新聞108年5月11日網路新聞所示(他卷第47-53頁):「物流業者『好運袋』拖欠貨物,客人托運的東西 遲未送到,現又有員工投訴,『楊姓負責人』已落跑、手機 不接」、「外送人員口中說的落跑老闆,是一名『楊姓經理』」,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5月13日網路列印資料亦載明(本院卷第59頁):「真正負責人楊經理避不見面,均推給人頭負責人」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為帶好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應屬有疑。 (二)聲請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卷第29-35 頁),然與聲請人對話之人係以「好運袋物流、快遞」為暱稱,並未顯示真實姓名或樣貌,則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帶好運企業社確有嗣後未依約提供貨運服務予聲請人之情形,無足推認被告即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既自承有將帶好運企業社解散,應認被告對該企業社有實質控制權限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 ),然被告既為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本可依程序申請解散企業社,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實質負責人,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亦非無疑,故被告是否為帶好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有為本件詐欺犯行,誠屬可疑。 (三)另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縱僅為登記負責人,其每月有向「楊正偉」取得2,000元報酬,亦應與實際負責人同為詐 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即陳稱:「帶好運企業社與聲請人在107年9月前已正常往來有1年以上,該企業社均有依約提 供貨運服務,在107年9月間購買物流包裝袋後,帶好運企業社仍有提供部分物流服務,直至108年4月29日起始未依約提供服務」(他卷第121-1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辯「因我在帶好運企業社派送包裹多年後,『楊正偉』才 用我的姓名作公司登記」等語相符(偵緝卷第52頁),則被告既為帶好運企業社前員工,而該企業社亦曾正常提供運送服務予聲請人,可見被告同意「楊正偉」之要求,以擔任登記負責人換取報酬時,能否預見「楊正偉」嗣後將對聲請人為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或進而與「楊正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均非無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調取「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並調取「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惟交付 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與法未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