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泰奧萱有限公司、葉美錦、柯力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泰奧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錦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柯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奧萱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柯力瑋涉嫌違反商標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至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森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森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OLIVIERS&CO」及「O&CO」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法商歐立維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且經法商歐立維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日授予 泰奧萱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全境之專屬授權至商標專用權消滅止,竟意圖販賣同一商品,而自民國106年12月某日起, 提供「OLIVIERS&CO」及「O&CO」等關鍵字予GOOGLE網站做 設定,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利用GOOGLE網站查詢後,會出現森森公司之網址供消費者點選查詢並進而購買森森公司之橄欖油商品。嗣泰奧萱有限公司使用GOOGLE網站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固坦承有以「OLIVIERS&CO」及「O&CO」等文字作為在GOOGLE搜尋引擎上投放廣告之關鍵字,然堅詞否認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這些字是GOOGLE推薦給伊的關鍵字,且本案商標並未出現在伊公司的廣告文案裡等語。經查: ㈠按廠商購買關鍵字廣告並利用他事業之商標,以便利其網站資訊為搜尋引擎所尋得,並導引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廠商此種使用關鍵字廣告之行為,雖可能對於他事業之著名表徵或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經濟成果之努力造成損害,對於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可謂不無影響,惟其網站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倘未使用該商標,則網路使用者並不會因此而認為或混淆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商標所有人所提供,故並不屬於商標使用之行為,即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鍵字廣告消費者以『幸福空間』關鍵字搜尋後,固可能會誤認該搜尋網頁上廣告主之廣告文案為上訴人所有而予以點選進入觀覽…惟上揭消費者之可能誤認該搜尋網頁之廣告,美國學者稱之為『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即對該搜尋網頁之廣告可能會混淆而誤認為係上訴人所有之廣告網址,惟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址之網站後,該等廣告主網站之網頁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如有使用相關文字亦均為描述性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且均有標明其公司名稱、其所有商標等可資識別標示,消費者並不會誤認係為上訴人所有之網站網頁,自亦不會誤認該等廣告主網站網頁所示之商品/服務係上訴人公司所有者,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誤認該搜尋網頁廣告之『初始興趣混淆』,並非上揭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當廣告主之行為僅使消費者注意焦點轉移而產生興趣點選該廣告連結時,並非當然違反商標法,仍須視該關鍵字廣告所呈現之整體內容是否造成消費者對於同一性混淆而定,及一併考量該等關鍵字廣告是否也帶給網路使用者更充分實用的資訊、降低搜尋成本等之社會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GOOGLE搜尋引擎使用者,無論是以關鍵字「O&CO」或「Oliver&co」搜尋,均僅會在廣告欄顯示熱銷搜尋結果為「wko.com.tw」即森森公司官網網址之超連結(見他卷第11、25頁),且於該網址下方載有:「〈廣告〉www.wko.com.tw/皇嘉橄欖油/Oro_Bailen」之字樣及部分廣告文案內容:「西班牙王室御用,第一品牌,冷壓初榨橄欖油首選,蟬聯世界最佳橄欖油,米其林餐廳推薦款式,皇嘉冷壓初榨橄欖油,Oro bailen,西班牙王室橄欖油,御用Extra virgin橄欖油」等文字,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使用O&CO或Oliver&co等關鍵字在GOOGLE搜尋結果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2、第25至55頁)。足見被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廣告,以「O&CO」或「Oliver&co」等關鍵字搜尋時,僅係利用電腦演算及檢索功能優先帶出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網址及廣告文案,並非商標法之「商標使用」;且廣告內容中僅係介紹被告所經營之森森公司及該公司之品牌產品「皇嘉橄欖油」、「ORO BAILEN」,並未使用本案商標,此亦有被告經營公司網站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8頁)。衡情網路消費使用者除可由搜尋頁面上清楚標明「廣告」之字樣明瞭上開文字訊息為廣告主向GOOGLE公司購買之關鍵字廣告外,消費使用者點選進入廣告網頁觀覽後,因網頁上有足使消費者區別的公司名稱及品牌標示,並不致於因此而認為或混淆被告經營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內容所推銷之商品或服務是屬於本案商標所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商標權之侵害。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就消費者是否因被告所為而對本案商標發生混淆、誤認等節未盡調查及敘明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