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國放、蘇坤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國放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蘇坤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國放以被告蘇坤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 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 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高檢署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高檢署以109 年2 月10日檢紀往109 他251 字第1090000147號函檢還聲請交付審判狀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09年2月11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1 份、高檢署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高檢署上開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9338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5 至15頁)。聲請人雖誤向高檢署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提起時在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內(原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9 年1 月24日屆滿,然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9 年1 月30日屆滿),自仍不失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至聲請人另於109 年2 月11日又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逾原法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惟其既已於109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自不因聲請人嗣另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而影響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以聲請人在警詢時陳述離職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之證詞,即認定該離職單上「簽名欄」及「姓名欄」之2 簽名均為聲請人所親簽,惟警詢時並員警未明確詢問聲請人離職申請單上分別有「簽名欄」及「姓名欄」2 處簽名否均為聲請人所簽(或提示該2 處簽名使聲請人辨別),原處分率予認定聲請人上開警詢證詞所稱本人簽署之範圍包括「簽名欄」及「姓名欄」,因此,原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應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聲請人於105 年9 月間向其稱要專心處理與肇事駕駛間之求償事宜,無法返回公司工作,要辦離職手續,其方依公司之手續,提出離職申請單給聲請人填寫及簽章,該離職申請單確係聲請人親自簽章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離職單上雖有其本人之簽名,然簽名當時有好幾張紙,被告只掀開角落請其簽名蓋章,內容為何其全不知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㈡惟查,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程序中主張: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係該公司職員前往聲請人家中提出該份文件時將表頭遮蔽而由聲請人簽章等語,此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間他字卷第77頁),再觀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離職單不是伊寫的,上面雖有伊之簽名,但當時給伊簽名時有好幾張紙,就只掀開角落請伊簽名蓋章,內容是什麼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其復於警詢時陳述:離職單上之簽名確實是伊簽名的,在該文件的右下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足認聲請人之離職申請單之簽名欄確係由聲請人所親自簽章。再聲請人自105 年1 月份至9 月份之員工請假單上之簽名字跡與印文(見他字卷第53至69頁),經肉眼辨識,與聲請人離職申請單上之簽名字跡與印文相同,尤其簽名中之「國」字有其特殊之寫法,益徵該離職申請單之簽名欄確係由聲請人所親自簽章。聲請意旨雖認員警未明確詢問聲請人,關於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欄及姓名欄2 處簽名否均為聲請人所簽云云,惟該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欄為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乙節,既如前述,又該申請單上姓名欄中簽名之字跡,經肉眼辨識,顯與簽名欄中簽名之字跡相同,縱員警未明確詢問,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洵無足採。是以,聲請人既為上開離職申請單之有權製作名義人,又該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欄係由聲請人所親自簽章,當非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