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靜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靜嫻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薛怡菁 陳品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8278號、第26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薛怡菁、陳品庄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被告薛怡菁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59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2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陳品庄在伊公司任職多年,擔任銷售部門主管兼廣播主持人,離職後於107年4月25日創立醴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醴享公司);被告薛怡菁於105年7月至107 年6月間,在伊公司擔任直銷部行銷客服人員,離職後於同 年7月間至醴享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伊公司與醴享公司均在 廣播電台銷售商品,客戶資料係高階主管始能知悉之營業機密,詎被告薛怡菁於離職前某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伊公司電腦內之客戶資料;復與被告陳品庄合謀,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怡菁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客戶資料洩漏予醴享公司,供作該公司商品銷售之用。而被告薛怡菁更意圖散布於眾,假冒伊公司名義,傳述伊公司商品來路不明之事,足以毀損伊公司名譽,因認被告薛怡菁、陳品庄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被告薛怡菁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云云。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薛怡菁、陳品庄堅詞否認有何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被告薛怡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誹謗犯行: 1、被告薛怡菁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後,未曾竊取或洩露聲請人之客戶資料。且伊從未假冒聲請人名義銷售商品,甚或傳述聲請人之商品來路不明之事。就伊所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之指訴均非實在等語。2、被告陳品庄辯稱:伊為醴享公司之負責人,醴享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供應商提供商品,醴享公司向「快樂聯播網」(下稱快樂電台)租用上午10時至11時廣播時段,由伊擔任「樂到最高點」主持人推介銷售。醴享公司從未獲悉或利用聲請人之客戶資料;所有商品在包裝上,亦均載明醴享公司之名稱、客服電話等,未曾冒用聲請人名義;又為促使客戶日後向醴享公司回購商品,更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動機,聲請人指訴伊與被告薛怡菁共同為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顯乏依據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品庄任職聲請人公司多年,擔任銷售部門主管兼廣播主持人,離職後於107年4月25日獨資設立醴享公司;被告薛怡菁於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直銷部行銷客服人員,離職後於同年7月間至醴享公司 擔任行政人員。聲請人與醴享公司均在廣播電台銷售商品,其中聲請人在所營運「寶島聯播網」(下稱寶島電台)之「寶島柑仔店」節目中,販售中秋文旦禮盒、橄欖油、玄米油等商品;醴享公司在快樂電台開設「樂到最高點」節目,販售橄欖油、玄米油等商品各情,為聲請人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至4、41至42、165至166頁),並有醴享公司登記資料、員工招聘資料可憑(他字卷第9至15、45至49頁),且為被告薛怡菁、陳品庄所是認(他字卷第35、38、84至85、144至145、147至148頁、偵一卷第55、132至133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薛怡菁是否竊取聲請人公司電腦內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陳品庄經營之醴享公司部分: 1、經查,聲請人代理人林曉慧雖指訴:寶島電台之聽眾於107 年9月後,陸續反應在寶島電台購買文旦未經開立發票, 然聲請人查無該等文旦訂單,經調查聽眾提供之電話號碼,發見係由被告薛怡菁主動致電聽眾推銷。因被告薛怡菁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承辦處理聽眾訂單、聯繫廠商出貨等業務,又聲請人公司客戶資料所存放之電腦並未上鎖,因此認係被告薛怡菁將前開客戶資料,不法攜至被告陳品庄經營之醴享公司,被告薛怡菁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云云(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聲請人另具狀指訴:寶島電台聽眾投訴「寶島柑仔店」於107年9月間主動致電推銷文旦;同年10月間主動致電推銷橄欖油、玄米油,聲請人請該等聽眾提供來電號碼,發現係被告薛怡菁所為,是認被告薛怡菁與被告陳品庄合謀,洩漏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資料予醴享公司,被告薛怡菁、陳品庄共同涉犯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他字卷第3至4、166頁)。 2、然則,詳觀前開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聲請人就「被告薛怡菁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何具體內容之客戶資料電磁紀錄」、「被告薛怡菁、陳品庄如何合謀,由被告薛怡菁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何客戶資料洩漏予醴享公司」,均未能具體特定。且紬繹聲請人之指訴意旨,聲請人係因寶島電台聽眾來電敘述被告薛怡菁主動致電推銷商品之事,而懷疑、猜測被告薛怡菁竊取聲請人公司電腦內客戶資料,外洩予被告陳品庄所經營醴享公司,並非確知所指前開犯嫌之實際狀況。則聲請人上揭指訴,僅屬主觀上推論、臆測之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尚屬有疑,此部分指訴內容非無瑕疵。 3、再者,聲請人、醴享公司均在廣播節目中販售商品;且渠等之銷售模式,均係接受聽眾訂單後向廠商下單,由廠商將商品出貨於聽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聽眾訂單資料處理流程圖可憑(偵一卷第191頁),且為被告薛怡菁、陳品 庄所是認(他字卷第147頁、偵一卷第55頁),可見曾向 聲請人訂購商品之聽眾,除聲請人保有客戶名單外,商品供應商亦同保有。而案外人榮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鑫公司)、虹亮貿易有限公司、哈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艾果有限公司等,為聲請人、醴享公司共同之商品供應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前開供應商分別與醴享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同意書」,其上均載明:「本公司因於廣播等媒體通路進行合作銷售,有提供售後服務即消費者的使(食)用說明解說之必要,為示本公司對於消費者長期服務的決心,特委請醴享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訊與資料,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對於本公司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和消費者的使(食)用說明解說。本公司亦同意醴享國際有限公司於受委託之事務內,得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資訊與資料」等語(他字卷第89至97、129至137頁),可見醴享公司依約有使用該等供應商之客戶名單,進行電訪或售後服務之權限。準此,縱認被告薛怡菁在醴享公司任職期間,有主動致電「曾向聲請人訂購商品之客戶」而推銷商品之舉,然如前述,亦不排除其係因商品供應商提供客戶名單,故主動對該等客戶進行電話行銷;甚或因聲請人、醴享公司行銷模式、銷售商品雷同,客戶前曾分別向聲請人、醴享公司訂購商品,故依醴享公司舊有客戶資料,主動致電該等客戶推銷,尚難僅以被告薛怡菁有前開行為,即認其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被告薛怡菁、陳品庄有共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此見聲請人之指訴,顯屬無據。 4、聲請人雖指摘:前開「委託行銷同意書」均未蓋有日期,可能係被告薛怡菁、陳品庄於伊提出告訴後,臨訟委由商品供應商補簽云云。然查,證人即榮鑫公司業務何仁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委託行銷同意書」是伊簽的沒錯,伊公司有委請醴享公司打電話給他們客戶推廣玄米油等語(偵一卷第132、155頁);證人即榮鑫公司人員李姿菁於偵查中證稱:「委託行銷同意書」是醴享公司給我們供應商合約書時一併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132、155頁),顯見前開「委託行銷同意書」係醴享公司與各該商品供應商簽署供應商合約書時一併簽立,並非被告薛怡菁、陳品庄臨訟委請商品供應商補簽,聲請人空言指摘前開「委託行銷同意書」簽署時間顯有可疑云云,並不可信。 5、此外,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怡菁確有聲請人所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被告薛怡菁、陳品庄有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入被告薛怡菁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責;被告陳品庄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責。 (五)有關被告薛怡菁是否假冒聲請人名義,而傳述聲請人商品來路不明之事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薛怡菁意圖散布於眾,假冒伊公司名義,傳述伊公司商品來路不明之事,足以毀損伊公司名譽,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他字卷第143 、166頁)。然則,聲請人既係指訴被告薛怡菁為求順利 銷售商品,故假冒其名義,利用其多年建立之商譽向聽眾推銷商品,則被告薛怡菁焉有於假冒聲請人之銷售過程中,更傳述聲請人商品來路不明之理?此見聲請人該部分指訴,已有明顯之矛盾。又若聲請人之指訴意旨,係指摘「被告薛怡菁假冒其名義所銷售之商品來路不明,具有食安疑慮」,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云云(偵一卷第18至19頁),卷內並無任何醴享公司經銷之商品來路不明或具食安疑慮之證據,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更非可取。 2、有關被告薛怡菁是否「假冒聲請人名義」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其員工賴凱莉與案外人王賜能、醴享公司員工吳奕仲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其中,王賜能致電寶島電台,向賴凱莉投訴稱:前幾天有人致電伊推銷茶葉,伊問對方是否是寶島電台,對方說對啊,你去年有買。伊訂購收貨後,發現包裝不同,且統一發票上載明醴享公司,即致電醴享公司說要退貨,對方還說以前有讓寶島電台代理賣他們的茶葉等語(偵一卷第65至68頁)。而賴凱莉接獲王賜能投訴後,即佯裝王賜能之女致電快樂電台,向吳奕仲誘導質問略以:「(賴凱莉:我爸說他有收到就是你們那邊寄來的東西,說前幾天你們打電話跟他推銷賣茶葉。那請問你們那邊是?)我們這邊是茶農這邊阿,我們這直接杉林溪茶農直接訂購出貨的。(賴凱莉:你們是哪間茶農?)我們就是醴享這邊,醴享國際的茶農啊。(賴凱莉:那為什麼我爸跟我說,你們跟他講說,你們是寶島?寶島電台那邊?)不是,我們這邊是快樂電台,快樂聯播網。(賴凱莉:那為什麼我爸說你們是寶島?)你爸可能說錯了。(賴凱莉:你們這樣主動推銷,等一下,你怎麼有我爸的資料?)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們買過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審酌賴凱莉偽裝王賜能之女致電質問吳奕仲時,吳奕仲斷然表示該處係快樂電台,且一再表明王賜能係先前客戶,所訂購者為醴享公司經銷之茶葉,絲毫無使人混淆醴享公司與聲請人關連性之行為;且醴享公司寄送商品與王賜能所附發票,亦清楚載明銷售者為醴享公司,則王賜能是否誤認其向醴享公司訂購茶葉,係向聲請人經營之寶島電台購買;且因其主觀認知偏誤之故,於電話行銷中誤解醴享公司人員之意,逕認致電推銷者必為寶島電台人員,尚非無疑,當不得僅以前開證據,即認醴享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有「假冒聲請人名義」之行為。 3、況且,縱認醴享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曾有「假冒聲請人名義」、「對消費者誤認販售商品者為聲請人未置可否」,或「混淆醴享公司與聲請人間關聯性」等不當銷售商品之行為,得否即認該電話行銷人員係被告薛怡菁,且所為該當誹謗之刑事不法犯行,均具疑義,聲請人指訴被告薛怡菁涉有誹謗犯嫌,顯屬無據。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事證,本院無從審究: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其公司公務信箱寄件備份查詢及附檔資料;被告薛怡菁與寶島柑仔店有限公司間勞動契約、勞工名卡、離職申請單、程序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醴享公司設立登記表節本,據此主張:依前開證據,應可推認被告薛怡菁有將伊公司客戶、廠商等營業機密資料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又被告薛怡菁於離職前,即協助醴享公司申辦網路、辦理公司登記,足徵被告陳品庄、薛怡菁確有共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 2、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前揭證據,並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無得憑為不利於被告陳品庄、薛怡菁之論據,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陳品庄、薛怡菁有共同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被告薛怡菁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品庄、薛怡菁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